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陕0404民初894号 
原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勇,陕西固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陕西省礼泉县人,无业。
原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咸阳分公司)与被告胡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36325.5元(其中:理赔款27665.27元、保险费2004.09元、律师费2000元、违约金暂且计算至2018年7月10日为4656.19元、)及至实际支付理赔款和保险费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投保人为被告胡某某,被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乐育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乐育路支行),贷款金额为33000元,保险费19676.52元,每月保险费为546.77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合同就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人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做出了约定。2016年5月4日,被告胡某某与农行乐育路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就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利率、罚息、违约金、还款计划等做出了约定。当日,农行乐育路支行向被告胡某某发放贷款33000元人民币。被告胡某某于2017年6月4日至2017年12月7日期间正常还款,后不再向农行乐育路支行还款,也不再向原告支付保险费。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向银行清偿了相关贷款和利息。2018年7月11日,被保险人农行乐育路支行确认其于2018年3月26日收到原告支付的代偿款27665.27元,并将其对投保人即本案被告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根据《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被告除了偿还原告代偿的款项外,还应支付未付保费及违约金。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二、投保单、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条款、资金使用说明书、保险单、投保人声明书。欲证明2017年4月27日被告对其拟用于个人消费的10万元个人贷款向原告申请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原告同意就被告向被保险人农行乐育路支行支行申请的33000元信用贷款承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被告应于2017年6月4日起每月缴纳保费546.57元,合计缴纳保费19676.52元(546.57元/月×36个月)。保单特别约定原告向被保险人赔偿后,被告需向原告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原告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被告违约,被告应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原告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缴纳违约金;被告以投保人声明书的形式确认其已明确知悉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所有的费用标准及手续以及原告关于提前结清退保、理赔退保的相关政策等。
三、贷款合同、贷款借据。欲证明2017年5月4日被告与被保险人农行乐育路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3000元,当日,农行乐育路支行向被告发放了33000元借款。    四、还款计划书、还款明细、理赔信息、债权转让确认书。欲证明被告应自2017年6月4日起至2020年5月4日共计36期,每期应还款1013.67元,缴纳保费546.57元;自2018年1月,即第8期开始被告不再偿还借款及缴纳保费;2018年7月11日原告向被保险人代偿被告欠款27665.27元; 2018年7月11日被保险人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确认于2018年3月26日收到原告基于保单代偿款27665.27元,并同意将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 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胡某某因资金需要向农行乐育路支行贷款。2017年4月27日,胡某某在原告某某咸阳分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人为被告胡某某,被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乐育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乐育路支行),贷款金额为33000元,向银行每月还款金额为1013.67元,每月保险费为546.57元,并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应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照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2017年5月4日,被告胡某某与农行乐育路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6月4日至2020年5月5日,当日,农行乐育路支行向被告胡某某发放贷款33000元人民币。被告胡某某于2017年12月前正常还款,之后不再向银行还款,也不再向原告支付保险费。依据约定,原告代胡某某向银行清偿了相关贷款和利息。2018年7月11日,被保险人农行乐育路支行确认其于2018年3月26日收到原告支付的代偿款27665.27元,并将其对投保人即本案被告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胡某某却违反合同的约定,从2017年12月起未归还贷款,已经构成了违约,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向农行乐育路支行清偿了贷款和利息,农行乐育路支行将其对被告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27665.27元、保险费2004.09元及律师费2000元的请求,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自清偿之日2016年10月19日起按照48498.22元的日1‰的请求,因利息及违约金过高,故本院应当予以调整减少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胡某某偿还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27665.27元。
二、胡某某支付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保险费2004.09元。
三、胡某某支付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违约金(按照29669.36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9日起按照日1‰的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完毕止,最高以不超过29669.36元的30%为宜)。
四、胡某某支付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律师费2000元。 上述一、二、三、四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8元,由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斌
人民陪审员    闫  凯                        
人民陪审员    李  辉                        
二0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维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