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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324民初761号

胡福银与王吉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2
公开日期
2019-12-25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福银;王吉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24民初761号

原告:胡福银,男,195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

被告:王吉利,男,194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 原告胡福银与被告王吉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王吉利送达法律文书,需以公告方式送达,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福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吉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福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吉利偿还借款本金82000元,并支付利息(均按照月利率1.5%计算,其中借款本金40000元从2014年1月9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剩余借款本金40000元从2014年1月17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出于好心分别于2014年1月9日、2014年1月17日两次现金借给被告40000元、40000元,共计80000元,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被告亲笔出具二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在第二份借条出具后,被告称没有路费又向原告要路费,原告当场再交给被告现金2000元作为路费。借款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被告也未支付利息,后原告自己要用钱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吉利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胡福银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公民基本身份证明、借条原件等证据。被告王吉利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9日,被告王吉利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胡福银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正)(月息1.5分),此致,借款人:王吉利,2014年元月9日”。2014年1月17日,被告王吉利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胡福银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正)(月息1.5分),此致,借款人王吉利,2014年元月17日”。两份借条均未载明借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现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向本院起诉,在庭审中就借款经过、款项交付、借据出具等借贷事实的陈述并未有不符合逻辑和日常生活常理之处,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证据推翻借据记载的内容,因此,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王吉利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但借款应为80000元。借款已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均按照月利率1.5%计算,其中借款本金40000元从2014年1月9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剩余借款本金40000元从2014年1月17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第二份借条出具后,又向原告借款2000元作为路费,故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2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吉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福银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均按照月利率1.5%计算,其中借款本金40000元从2014年1月9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剩余借款本金40000元从2014年1月17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胡福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胡福银负担50元,由被告王吉利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世伟

人民陪审员  周星珠

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超 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