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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3201刑初355号

祝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2
公开日期
2021-01-03
所属地区
和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当事人
和田市人民检察院;祝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3201刑初355号 公诉机关和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浩,男,汉族,1981年12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初中文化,和田市盛康药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经营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住安徽省太和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10月12日被和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0月11日被和田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3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培荣,广东正大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和田市人民检察院以和市检公诉刑诉[2018]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浩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和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勤、裴新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浩及其辩护人张培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和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浩于2013年11月6日在和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使用余某的身份证注册成立了和田市盛康药材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余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被告人祝浩,公司经营范围:中药材种植,农产品收购、销售,公司注册地址:和田市××里。在祝浩的指挥和亲自操作下,和田市盛康药材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共为湖南大森林药业有限公司虚开9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653482.88元,虚开的税款合计1471092.12元。 和田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祝浩以抵扣税款为目的,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合计1471092.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祝浩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祝浩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祝浩主动投案并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就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院考虑被告人的病情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祝浩使用余某的身份证在和田市注册成立了和田市盛康药材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余某,公司实际控制经营人为祝浩,公司经营范围:中药材种植,农产品收购、销售,公司注册地址:和田市××里。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祝浩实际控制经营和田市盛康药材有限公司期间,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共为湖南大森林药业有限公司虚开9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牟利,票面金额共计8653482.88元,虚开的税额共计1471092.12元。湖南大森林药业有限公司已对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抵扣。 2017年10月12日,被告人祝浩经规劝后到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局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祝浩的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和田地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涉税案件移送书(和国税移(2014)12号)、和田地区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田市盛康药材有限公司收购发票统计表、农业银行开户信息、交易明细、办案协作函、永州市冷水滩区税务局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发票查询结果、永州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对湖南大森林药业有限公司涉嫌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立案)、证人余某、刘某、程某、吐某、麦某1、麦某2的证言、被告人祝浩的供述与辩解,照片等证据足以证实。 被告人祝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9年2月14日年被告人祝浩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投案后在第一次供述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住院病历、药品清单,证明被告人患恶性肿瘤,需要化疗。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浩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从中牟利,虚开税额1471092.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浩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祝浩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祝浩主动投案并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就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太和县公安局赵庙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祝浩到案经过说明》载明:“犯罪嫌疑人祝浩经规劝,于2017年10月2日到我所投案自首”,但被告人祝浩在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在太和县公安局赵庙派出所做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中并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而是在2019年2月14日才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构成自首必须同时满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两个条件,本案被告人祝浩仅存在自动投案的情节,并不符合构成自首的条件,因此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祝浩在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10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浩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日起至2024年5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郑 丽

审判员 郑海军

审判员 郑广维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金晓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