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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2223民初2374号

白香春与代海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2
公开日期
2019-12-0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白香春;代海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2223民初2374号

原告:白香春,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永泉,内蒙古巨鼎科左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海山,男,1970年5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白香春与被告代海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香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永泉、被告代海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香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代海山给付种甜菜工时费36400元,并支付以364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1日始至该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代海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春,代海山雇佣白香春种植甜菜,白香春提供包括流化肥、灭茬、旋地、播种、喷药、趟地、起收的全年一条龙服务。白香春按约定为代海山种植65亩甜菜,双方约定工时费按560元/亩计算,共计36400元。白香春按约定履行各项义务,代海山秋天卖完甜菜后未给付工时费,白香春遂诉至法院。代海山辩称,不认可白香春的全部诉讼请求。我的确种植了65亩甜菜,对每亩560元的工时费价格亦予以认可,但有25亩甜菜地因白香春打药致使秧苗死亡。白香春播种时种子用少了,除草剂和杀虫剂都是我自行播撒。白香春起收甜菜不及时,我便另行雇佣人员起收甜菜,支出8400元,还另有伙食费未计算。因我自行起收甜菜,所以要求按照240元/亩的标准相应扣减支付劳务费。同意给付白香春人工费12000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春,代海山与白香春口头约定,由白香春为代海山种植的65亩甜菜进行播种、施肥、喷撒农药、起收等田间管理,代海山按照560元/亩的标准向白香春支付劳务费,劳务费合计36400元。白香春按约定进行了田间初期及中期的管理作业。秋季起收时,代海山以白香春未及时起收甜菜为由,雇用7名工人(另有3名帮工人员)进行甜菜起收作业。白香春自认糖厂起收甜菜的费用为240元/亩,起收甜菜包含打秧,打秧费用约为30元/亩。双方均认可白香春为代海山的甜菜进行了打秧作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白香春提交的(2018)内2223民初2795号民事判决书,到庭证人韩某1、王某的证言、未出庭证人韩某2的证言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与核实,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接受劳务方在受雇佣人提供劳务后,应依照劳务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务费。本案中,白香春与代海山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由白香春为代海山的65亩甜菜耕地提供田间管理劳务,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从双方约定的内容看,白香春提供劳务与代海山支付报酬存在先后履行顺序,如白香春提供劳务不符合约定,代海山有权拒付相应报酬。双方对起收甜菜的时间是否有约定,均各持己见,且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对方存在违约行为,则视为合同中的约定不明确,对此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予以评判,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白香春在为代海山的甜菜打秧后,未提供收甜菜的劳务,相应的未提供收甜菜劳务的费用应在总劳务费中扣除。因白香春称糖厂的起收费为240元/亩,打秧费约为30元/亩,则按照210元/亩扣减65亩甜菜地的起收费13650元后,代海山应向白香春支付劳务费22750元(36400元-13650元)。代海山抗辩称因白香春的原因致使25亩甜菜地秧苗死亡,以及耕种、除草、灭虫等不符合劳务要求,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劳务内容、标准,甜菜秧苗受损害的事实,以及该损害与白香春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对代海山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代海山抗辩要求按照240元/亩的标准扣除起收费用,因代海山自认白香春提供了打秧作业,则白香春打秧的劳务费代海山应当给付。因双方未就劳务费逾期给付应当支付利息进行约定,本院对白香春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海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白香春劳务费22750元;

二、驳回原告白香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白香春负担134元,由被告代海山负担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祥萍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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