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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2民初7647号

苏丽、陈某等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2
公开日期
2020-01-20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苏丽;陈某;陈景明;王梅銮;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02民初7647号

原告:苏丽,女,汉族,1985年9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原告:陈某,男,汉族,2012年9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理人:苏丽(陈某母亲),本案原告。

原告:陈景明,男,汉族,1958年11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原告:王梅銮,女,汉族,1962年10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四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发坦,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西环北路156号。

法定代表人:苏皖,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丹,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丽、陈某、陈景明、王梅銮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6)闽0102民初24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丽、陈某、陈景明、王梅銮271709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9月14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1民终4231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丽、陈景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发坦、李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4986元、死亡赔偿金2600000元、丧葬费2711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0880元等费用(暂按1万元计算,最终具体诉请金额待司法过错鉴定确定后调整的金额为准),精神抚慰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患者陈钰泉入住被告总院本部处,仅轻微呕吐症状,平素身体健康,无头痛,无恶心等其他不适症状。之后,入院被诊断为肾病综合征、感冒、肝功异常等。几日后,被告称患者症状已明显减轻,要求患者到分院入住,再过几日便可以出院。3月28日,患者家属外出回来时,发现医生正在对患者进行深静脉穿刺手术,之后,由于被告的错误用药致使患者全身出汗,口吐白沫,肚子剧痛等危机情形,患者家属要求转总院本部抢救,但被告仅派年轻医务人员进行敷衍性治疗,并称“没有问题,这事见多了”。到晚上11时许,患者出现昏迷不醒的状态,年轻医务人员才叫主治医生过来进行救治,但已回天无力,无效死亡。由于医生对病情误判以及长达5、6小时的不积极的救治,导致患者死亡的严重后果,据此,被告应付全部责任。原告认为,患者平素身体健康,未见明显异常。被告对患者病情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也未做好详尽的检查措施。被告对患者病情不够重视,未采取积极的诊治措施,并最终导致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可见,被告对患者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为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对被告封存病历发表补充意见:

一、被告提供的病历材料是不完整的;同时,该病历材料疑点众多,与事实严重不符,存在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情形。第一被告提供的病历材料是不完整的,即被告存在隐匿或者拒绝提供如下病历材料:1.住院病案首页;2.转科记录(2016年3月18日消化内科的转出记录及肝胆内科的转入记录)、死亡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3.2016年3月15日至28日17:20时的护理记录;4.2016年3月19日后的体温单;5.2016年03月22日及28日的会诊单(03-22肾科的陈建大主任会诊,并手写会诊单;3月28日的科间会诊单);6.门诊病历。根据相关法律及卫生部于2010年颁发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三条、第十六条等规定,住院病历内容包括住院病案首页、死亡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会诊单、护理单等。而被告为了规避过错责任,故意将上述重要病历予以隐匿或者拒绝提供,导致本案病历资料不完整。第二被告存在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例如:1.封存之外病历资料系被告于2016年3月29日病历封存之后伪造的,如体温单从2016年3月19日至29日记载内容显然是2016年3月29日封存之后补的,同时,该时段体温单与封存件体温单无连续性;特别护理记录单从2016年3月28日17:20至29日记载内容显然是封存之后补的,只是从原来的护理记录单从每半小时改为每15分钟记载一次而已。2.2016年3月15日入院记录的最后诊断:慢性扁桃体炎,IgA肾病。而患者于2015年2月7日至3月5日期间在被告耳鼻喉科已经切除扁桃体,即患者不存在慢性扁桃体炎,需要说明的是,患者是因肝病入院的。而最后诊断中即没有肝病相关的诊断,说明入院记录与事实不符,不能反映患者真实病情。3.《临时医嘱记录单》第三页显示:2016年3月28日17:45才执行中心静脉穿刺(CVC)置管术医嘱,而护理记录单第一页显示:患者于16:15在局麻下行CVC置管术,于17:20顺利结束。说明医嘱单和护理单在时间点记录不一致。4.《病程记录》第五页2016-03-17张霞副主任医师查房记录,落款显示为张霞和卢玲玲,需要说明的是,患者于3月18日才被转入分院,3月17日患者仍住在总院本部,而卢玲玲是分院的医生,怎么会出现在总院本部的查房记录中。5.《临时医嘱记录单》第三页倒数第七行显示:2016-03-28钠钾镁钙葡萄糖注射液(乐加)执行时间为22:15,而《护理记录单》第一页显示:2016-03-28,21:20就已经使用钠钾镁钙葡萄糖注射液(乐加),说明医生还未下医嘱,护士就执行用药,显然是错误的。6.《病程记录》第一页倒数第十行、第二十一行的2016-3-15-18:03查体记录均显示:双下肢无水肿,而2016-3-15-18:17的入院记录倒数第一行显示:双下肢浮肿(体格检查记录)。前后矛盾。7.健康宣传指导表记载患者出院时间是2016年3月29日,上面有患者签字,但是当时患者已经死亡,这显然是之后篡改的。总之,被告于2016年5月11日提交封存之外病历资料,仍未提供住院病案首页、转科记录、死亡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2016年3月15日至28日的护理记录等,那么,被告提供的病历材料是不完整的;同时,被告所提供的病历材料疑点众多,与事实严重不符,存在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显然不能作为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二、被告医务人员卢玲玲、张家祥不具备执业医师资格。2016年3月28日,卢玲玲、张家祥对患者实施静脉穿刺置管术,以及当晚值班医生仅系张家祥一人。据了解,卢玲玲、张家祥并不具有执业医师资格及实施静脉穿刺置管术的资质。原告提供的录音录像证据证实,张家祥于2016年3月28日晚上值班时对患者单独实施了一系列的错误的诊疗行为,但病程记录、医嘱单等病历却无张家祥签名。据此,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医务人员卢玲玲、张家祥不具备执业医师资格。鉴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准原告的上列诉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被告诊断明确,诊疗措施和行为符合规范。1.2016年3月15日患者因“××1年余,肝功能异常2月余”入住被告肝胆内科住院治疗,入院前门诊和入院后均进行了系列检查。入院初步诊断为:⑴慢性××急性发作;⑵肾病综合征。入院后被告对患者实施“恩替卡韦”抗病毒治疗,及保肝、增强免疫力等对症治疗,并考虑此种免疫力下降引起病毒反跳,肝脏可能大片状坏死,预后欠佳,将病情告知患者及家属。2.入院后(3月20日)被告即开具《科间会诊单》,邀请肾内科对患者进行会诊,诊断为:⑴IgA肾病;⑵慢性××急性发作。治疗措施为:⑴低盐饮食,记24h尿量,慎用肾毒性药物;⑵溶酶0.9%盐水改为5%GS配制;⑶完善××病毒复制DNA水平;⑷根据××DNA水平决定是否抗病毒治疗;⑸因目前肝功能指标较高,暂继续使用甲泼尼龙8mgpo1/日早维持,缓慢加量,待肝功能指标好转后再进一步肾病治疗。会诊后,被告根据会诊意见调整用药。3.由于患者肾病综合症,长期口服激素治疗,引起××病毒反跳致病毒性××,3月23日被告张霞副主任医师查房时,提出因患者蛋白低,建议补白蛋白治疗,但患者家属表示患者长期肾病,尿蛋白阳性(++++),补多少漏多少,表示暂不同意输注蛋白。此后多次提出。4.3月28日患者全身水肿明显,周围静脉无法正常穿刺输液,考虑给以大静脉穿刺置管,并将风险告知患者,经患者本人同意后实施。综上所述,被告对患者的诊断是明确的,治疗措施是规范的,积极的,原告诉称被告“对患者病情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也未做好详尽的检查措施,对患者病情不够重视,未采取积极的诊治措施,并最终导致患者死亡的损害结果”没有事实依据。

二、被告的抢救措施符合规范。1.2016年3月28日19:20,患者诉疼痛难忍、盗汗、排便困难后,护士遵医嘱测了患者的血糖、血压,体温、心率等,并遵医嘱给予诺仕帕注射,硫酸镁甘油灌肠;2.21:20,患者诉疼痛未缓解,全身无力,护士遵医嘱给予0.9%NS100ml+诺仕帕静脉续滴,钠钾镁钙葡萄糖注射液静脉续滴;23:00,患者全身水肿严重,主诉不适。医生停二级护理改一级护理;3.23:35分,患者出现呼之不应,昏迷状态,对光反射迟钝后,值班医生立即进行抢救并通知了上级医生,上级医生也及时赶到医院参加抢救,虽然患者在3月29日00:45根据心电监护:血压0,呼吸0,心率0,血氧饱和度0,瞳孔散大固定。急诊心电图呈一直线。但是被告仍然组织人员继续抢救,直到04:36才放弃,医生宣布患者死亡。被告的抢救行为是及时的,抢救措施也是积极、规范,原告认为被告不积极的救治,导致患者死亡的严重后果同样没有事实依据。

三、原告尚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医疗损害过错。原告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侵权责任法确定的医疗机构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医疗机构只有存在有过错且该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医疗机构才承担损害的侵权责任。由于侵权责任法将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确定为一般侵权,故对于损害结果、损害事实,诊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依法应由患者承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必须提供证据来证明被告具有医疗过错,以及过错责任程度。就本案而言,原告无证据证明。

四、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死亡原因与被告的诊断符合。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患者死亡原因系“慢性重型××并肝肺综合症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这一结论与被告诊断慢性××急性发作,免疫力下降引起病毒反跳,肝脏可能大片状坏死,完全符合。

五、原告诉请赔偿数额不确定。由于原告提起诉讼时,没有明确主张赔偿数额,所以对原告的赔偿数额主张无法详细答辩,待原告明确后再一一答辩。

六、本案医疗损害过错鉴定单位的选定。针对原告申请的医疗损害过错鉴定,被告认为,为了查明事实,区分责任,还原真相,解决争端,给医患双方一个公平、公正的结论,在选定鉴定机构时,应当考虑全国性的鉴定机构,将本例鉴定委托外省知名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这样做出的鉴定结论才能使医患双方信服。被告不同意在省内选择鉴定机构。以上答辩意见望法庭采纳。被告在原一审时提交的病程记录、医嘱记录、护理记录、特别护理记录等病历材料,证实被告已对陈钰泉尽到《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合理的诊疗义务。(一)被告对陈钰泉的诊断明确,诊疗措施和行为符合规范。1.2016年3月15日陈钰泉因“××1年余,肝功能异常2月余”到被告肝胆内科住院治疗,入院前门诊和入院后均进行了系列检查。入院初步诊断为:⑴慢性××急性发作;⑵肾病综合征(IgA肾病)。由于陈钰泉本次主要是因××病毒激活,引起急性重度的肝脏炎症而入院,曾使用免疫抑制剂的陈钰泉由于免疫功能低下,一旦××病毒激活,病毒复制比较活跃,所诱发的肝脏炎症比较重,病毒难以控制。所以,在陈钰泉入院后,被告即对其实施“马来酸恩替卡韦”抗病毒治疗,小剂量激素治疗肾病综合征(甲泼尼龙8mgpo1/日早)同时配合保肝降酶、改善微循环、保护肾功等治疗(见医嘱)。上述诊断及处置该方案,对于陈钰泉基础疾病的内科治疗是符合规范的,所涉及的诊断及治疗均无过错。2.3月20日,被告请肾内科陈小青医师对陈钰泉进行会诊,诊断为:1.IgA肾病:2.慢性××急性发作。建议治疗措施为:1.低盐饮食,记24h尿量,慎用肾毒性药物;2.溶酶0.9%盐水改为5%GS配制;3.完善××病毒复制DNA水平;4.根据××DNA水平决定是否抗病毒治疗;5.因目前肝功能指标较高,暂继续使用甲泼尼龙8ngpo1/日早维持,暂缓加量,待肝功能指标好转后再进一步肾病治疗。会诊后,被告根据会诊意见调整了对陈钰泉的用药。3.由于陈钰泉的肾病综合症,长期口服激素治疗,引起××病毒反跳致病毒性××,被告张霞副主任医师在3月23日、3月27日查房时,两次建议补白蛋白对症治疗的方案,但陈钰泉家属都以陈钰泉长期肾病,尿蛋白阳性,补充蛋白效果欠佳为由,表示暂不同意输注白蛋白。4.3月28日陈钰泉全身水肿明显,周围静脉无法正常穿刺输液,被告考虑给以大静脉穿刺置管,并将风险告知陈钰泉,经陈钰泉本人同意后实施置管术。综上,被告对陈钰泉的诊断是明确的,治疗措施是规范的,积极的。原告关于被告“对患者病情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也未做好详尽的检查措施,对患者病情不够重视,未采取积极的诊治措施,并最终导致患者死亡的损害结果”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二)被告对陈钰泉的抢救措施符合规范。1.2016年3月28日19时20分,因陈钰泉诉疼痛难忍盗汗、排便困难后,护士遵医嘱测了患者的血糖、血压,体温心率等,并遵医嘱给予诺仕帕注射,硫酸镁甘油灌肠。2.当晚21时20分,因陈钰泉诉疼痛未缓解,全身无力,护士遵医嘱给予0.9%NS100m1诺仕帕静脉续滴,钠钾镁钙葡萄糖注射液静脉续滴。由于陈钰泉长期肾病综合征病史,血浆白蛋白从尿液中丢失严重,血液中白蛋白水平很低,组织液渗透到第三间隙,全身浮肿明显,胃肠道粘膜水肿也是非常厉害的,所以陈钰泉容易排便不畅引起肠道痉挛,因此,医生给予硫酸镁甘油灌肠、四磨汤口服促进排便,注射“屈他维林”解痉止痛的处理,是符合医疗常规的。3.当晚23时,因陈钰泉全身水肿严重,主诉不适,被告将陈钰泉的二级护理改为一级护理。4.当晚23时35分,陈钰泉出现呼之不应、昏迷、对光反射迟钝后,值班医生和护士立即赶到床边组织抢救,并立即通知上级医师及护士长,并立即给予心电监护、吸氧,相应药物处理(见医嘱、护理单)。上级医师包括病区主任、护士长均立即从家里赶往医院,路途肯定需要适当时间,但都在20分钟左右就赶到了现场,立即参与组织抢救。抢救措施包括继续持续心脏按压,简易呼吸气囊辅助呼吸,并立即联系麻醉科气管插管,上呼吸机辅助呼,同时给予相应药物强心、升血压、兴奋呼吸中枢等抢救治疗(见医嘱、护理单)。5.虽然陈钰泉在3月29日零时45分的心电监护显示血压、呼吸、心率、血氧饱和度均为0,且瞳孔散大固定,心电图呈一直线,但是被告仍然组织人员继续抢救,直到当日凌晨4时36分,在抢救时长达5个小时,陈钰泉呼吸、心跳仍未能恢复抢救的情况下,被告的医生才不得不放弃抢救,宣布陈钰泉死亡。上述抢救过程中,被告所有医护人员处置都是得当的,未能抢救成功的原因,主要是由于陈钰泉病情重,变化快,虽然持续心脏按压、呼吸机辅助呼吸等抢救手段都用上了,并且抢救持续了足够长时间,仍未能恢复自主心跳和呼吸,医护人员在抢救过程无过错。原告关于被告不积极救治,导致陈钰泉死亡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七、死因鉴定已证明陈钰泉是因为自身所患的“慢性重型××并肝肺综合症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而不是因为被告的诊疗行为而死亡,即,本案不存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所称的“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的事实。并且本案亦没有充分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存在诊疗过错或推定过错,没有证据证明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是不成立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只有同时具备以下4个构成要件,医院才承担医疗损害侵权赔偿责任。一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对患者有诊疗行为;二是患者因诊疗行为受到损害;三是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就本案来看,虽然被告对陈钰泉有诊疗行为,但是受一审法院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陈钰泉系因“慢性重型××并肝肺综合症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的鉴定意见,已证明陈钰泉不是因为诊疗行为而死亡,即本案不存在“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这一基本构成要件。另外,陈钰泉家属放弃医疗过错鉴定及因果关系鉴定,导致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更没有证据证明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是不能成立的。原一审判决被告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亦是错误的。

八、原告关于被告的值班医生脱岗,实习生独立操作、无证行医,被告有过错或推定过错的主张,与事实不符。首先,原告在原一审中提交的证据6视听资料文字稿《患者家属与总院相关医务人员就抢救诊疗过程等问题的对话》的记载,证实3月28日晚上,值班医生卢玲玲是在岗的,原告关于值班医生卢玲玲脱岗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被告的代理律师向卢玲玲、张佳祥、罗正秀、俞心倩、庄静等人所作的的调查笔录,更进一步证实,卢玲玲作为值班医生,在3月28日6时下班后仅是去吃饭,而没有离开医院,其吃完饭就回到值班的工作岗位。当天对陈钰泉的医嘱都是卢玲玲下达的,而不是实习生张佳祥下达的。原告关于当天是由张佳祥下达医嘱、独立操作、无证行医的主张,不能成立。

九、被告是因监控设备损坏,才无法提供监控录像,而不是拒不提供。原一审判决关于被告“作为三甲医院整栋大楼不可能均无录像”的认定,是不正确的。被告在本案二审时就提交的原始书证,证实被告第二住院部的视频监控系统在本案发生之前就已损坏,第二住院部在2015年11月就打报告要求对监控设备进行升级改造。经层层审批,在2016年7、8月间,才获得被告领导的批准后经招标,2016年9月,被告第二住院部才与福建省天正信息资讯有限公司签订施工、采购合同,由该公司对被告第二住院部的视频监控系统进行全面改造。因此,被告是客观上无法提交抢救当晚的视频监控录像,而不是拒不提交。

十、死因鉴定已证明陈钰泉不是因为被告的诊疗行为而死亡,即,本案不存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所称的“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的情形,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诊疗行为与陈钰泉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是不能成立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判断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不可或缺的一个标准。如果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那么,即使行为人存在过错,依法也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侵权贵任法确定赔偿责任的一个基本原则。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同样是遵循上述原则。即,医疗机构仍只在被证明存在过错且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医疗损害纠纷适用的过错责任或推定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根据最高法院刚颁布实施的《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患者一方仍然要承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在无法举证时,患者及其家属可以通过“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来完成举证义务。而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只有在患者完成了“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且“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的情况下,还主张不承担责任,才应当就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三种情形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的主张,与《侵权责任法》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相悖不能予以支持。在本案原一审中,在原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陈钰泉是因自身所患的“慢性重型××并肝肺综合征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而不是因为被告诊疗行为而死亡的死因鉴定报告后,原告不仅未申请重新鉴定,而且以没有鉴定意义为由,主动放弃医疗过错鉴定、因果关系鉴定,就应承担放弃举证的法律后果,对此该问题,原一审判决书的认定是正确的。综上,在死因鉴定已证实,陈钰泉是因自身所患的“慢性重型××并肝肺综合征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而不是因为被告的抢救不力或诊疗过错而死亡的情况下,本案也不存在“患者在医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前提条件。并且,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或推定过错,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过错与陈钰泉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成立,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3月15日,患者陈钰泉以“××1年余,肝功能异常2月余”为主诉入住被告医院,入院诊断为:1.慢性××急性发作;2.肾病综合征。被告给予患者抗××病毒、调整糖皮质激素用量、保肝、调节免疫、改善微循环等治疗,并对肾病综合症进行相应治疗。2016年3月28日行“局麻下颈部深静脉穿刺置管术”。术后还床,患者出现腹部疼痛、腹胀、多汗、排便困难等症状。虽经被告静脉注射,持续胸外按压、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等抢救,病情仍未见好转,于2016年3月29日患者被宣布临床死亡。后双方发生医疗纠纷原告诉至本院。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对陈钰泉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6年5月1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南方司鉴中心[2016]病鉴字第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陈钰泉系患慢性重型××并肝肺综合征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质证,原告认为鉴定意见依据不足,认为被告长时间对患者实施深静脉穿刺手术及超量使用禁忌药物等诊疗行为,才导致患者死亡。被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另查,原告申请就被告在对患者陈钰泉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患者陈钰泉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其参与度是多少,向本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经现场摇号确定由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医疗损害责任进行鉴定。2018年12月25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作出司鉴院〔2018〕病鉴字第27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在对患者陈钰泉的医疗行为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过错与陈钰泉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20%-40%。经质证,原告认为参与度为20%-40%明显过低,被告应承担过错参与度100%责任;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对院方存在医疗不足(医疗过失)的认定,是不正确的。患者陈钰泉与原告苏丽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子陈某,原告陈景明、王梅銮系患者父母,四原告系患者陈钰泉第一顺序继承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其遭受到其他公民、组织非法侵害时,有获得相应赔偿的权利。患者陈钰泉至被告医院就诊,双方由此建立了医疗法律关系。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应负有特定的注意义务,亦即诊疗义务。作为医务人员执业义务的核心内容诊疗义务要求,医务人员对患者生命与健康利益具有高度责任心,在实行医疗行为过程中,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诊疗规范,保持足够的审慎,以预见医疗行为结果和避免损害结果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亦进一步明确“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医疗行为是一种复杂而技术含量极高的活动,患者出现的最终后果,往往与患者自身疾病的发展、医学科学和技术的局限性等事实密切相关,所以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必须综合考虑。由于医疗行为具有较强的专业性,还需由相关的权威机构做出鉴定,从而科学地、理性地分析结果产生的原因。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作出司鉴院〔2018〕病鉴字第272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在对患者陈钰泉的医疗行为中存在针对低蛋白血症措施不足、抢救措施欠积极有效和告知欠充分的过错,过错与陈钰泉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考虑到患者自身疾病复杂,病情进展迅速等客观不利因素。并据此认定被告在对陈钰泉的医疗行为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过错与陈钰泉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20-40%。因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参考司法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40%的责任。对于原告诉请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做如下分析认定: 1.关于医疗费 原告诉请20000元的医疗费并提交相应的票据,被告对金额本身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合理合法,故上述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 2.死亡赔偿金及抚养费

本院认为,按照《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患者陈钰泉死亡前居住福州市仓山区,其死亡赔偿金可按上一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原告死亡赔偿金为42121元/年×20年=842420元。同时,陈钰泉负有抚养其父母、子女的义务,依法被告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亲陈景明1958年11月出生,母亲王梅銮1962年10月出生,生育有一男一女;患者儿子陈某2012年9月出生。故父亲部分抚养费28145元/年×20年÷2=281450元,母亲部分抚养费28145元/年×20年÷2=281450元,儿子部分抚养费28145元/年×13年÷2=182942.5元。按照《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抚养费应为28145元/年×20年=562900元。综上,共计1405320元。 3.关于护理费 原告要求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100元。

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共20天,护理人数一人,原告诉请按150元/天的标准计算已臻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100元。 4.关于交通费 原告诉请交通费家属办理丧事合理性支出5000元,依照《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正式的票据为凭。根据原告的实际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情况,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等支出酌定为1000元。 5.关于丧葬费

本院认为,按照《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34514.5元(69029元/年÷12个月×6个月)。 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诉请按5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

本院认为原告到住所地所在市辖区地区住院的,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7.误工费 原告提交相应证据,对原告的误工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14天,则误工费为130000÷365×14天=4986元。 8.鉴定费 死亡原因鉴定费8000元及医疗过错鉴定费12900元,

本院认为,死亡原因鉴定费和医疗损害司法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被告诊疗行为过错程度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该项费用可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本次诉讼各项费用损失共计1489520.5元,被告应承担40%的责任,具体金额为595808.2元。另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被告的责任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上述赔偿费用共计627808.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丽、陈某、陈景明、王梅銮经济损失627808.2元; 二、驳回原告苏丽、陈某、陈景明、王梅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东帆

审 判 员  吴 辉

人民陪审员  汪庆元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许 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34937,0)?)》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三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