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522民初1227号 李鹤,男,1982年1月2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
被告:赵红,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 原告李鹤诉被告赵红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鹤诉称,被告赵红在2014年10月1日从我处定作门窗,并由我给予安装,价值总计17600.00元,约定2015年12月1日偿还。被告赵红在2015年秋天外出打工,至今无音讯,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红给付欠款17600.00元。 被告赵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红在2014年10月1日从原告李鹤处定作门窗,并由原告李鹤给予安装,费用总计17600.00元,约定2015年12月1日偿还。被告赵红在2015年秋天外出打工,至今无音讯。原告李鹤于2019年1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红给付欠款176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鹤庭审陈述及原告李鹤的由被告赵红签字捺印的17600.00元的欠条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赵红欠款事实清楚,故被告赵红应积极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赵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鹤欠款17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被告赵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哈 申
审 判 员 包娜仁
人民陪审员 海 宝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金 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