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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110民初10639号

方丽霞与蒋慈裕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2
公开日期
2020-07-21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当事人
方丽霞;蒋慈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0民初10639号

原告:方丽霞,女,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委托代理人:何骏霄,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慈裕,男,199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原告方丽霞(下称原告)为与被告蒋慈裕(下称被告)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于2018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建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骏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原系情侣关系。原告轻率以身相许,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方某。原告怀孕生产期间,被告作为孩子生父没有任何照顾,不愿意承担原告医疗生育费用、孩子抚养费用等。且被告对外声称原告与他人有染,方某并非其被告儿子,并要求原告打掉孩子。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方丽霞、蒋慈裕的非婚生子方某由原告抚养。2、判令被告自××××年××月××日非生子方某出生之日起,每月承担抚养费3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怀孕、生产、哺乳期间已经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35000元。4、判决被告承担原告怀孕、生产、哺乳期间产生的误工损失暂计52800元(自2017年10月1日暂计算至2018年4月1日),其后按照每月8800元的标准计算至原告休假结束、实际上班之日止。5、判决被告承担原告怀孕、生产、哺乳期间产生的护理费用暂计28192.5元(按浙江省2017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标准,自2017年10月暂计算至2018年3月),其后按照每月4698.75元的标准计算至原告休假结束、实际上班之日止。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含鉴定费3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年××月××日,原、被告的孩子方某出生。 2、户口本3页,证明孩子方某落户原告家。 3、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工资情况。 4、收票凭证1组,证明原告在天目山妇产科医院产检等医疗费用情况。 5、收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妇产科医院产检等医疗费用情况。 6、交易凭证、汇总清单1组,证明原告在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待产、生产等医疗费用情况。 7、交易凭证1组,证明原告在待产生子期间的营养费用情况。 8、软件(钉钉、微信)对话截图打印件17页,证明被告不闻不问并不愿承担任何费用,要求原告打掉孩子。 9、鉴定报告、发票,证明孩子系原告所生及花费鉴定费3000元。 被告庭前提供了书面答辩状称:原告所述与事实部分不符。原、被告非同居关系;原、被告双方自愿发生男女关系;被告从未威逼利诱原告打胎,原告怀孕前曾留宿另外一名男子。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

原告提供的软件对话截图并非有效证据,方某的出生医学证明中,父亲一栏没有记录,故无法证明其与被告有血缘关系。综上,原告所述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其主张。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质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2、9予以认定,其余证据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5年左右相识,双方曾同居。××××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子方某。2018年6月,原告以被告系方某之父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费用。诉讼中,双方提出鉴定申请。被告经鉴定机构多次通知,拒不到场进行采样。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申请,对方某与原告间的亲子关系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资料和DNA检验结果,支持原告为方某的生物学母亲。

本院认为:本案中,方某年幼在身心发育上更依赖母亲,且自出生一直随母生活,由原告抚养教育更适宜。原告已提供必要证据证明亲子关系,被告没有相反的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推定原告主张的亲子关系成立。被告作为方某父亲,应支付抚养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关于原告怀孕生产期间的医疗费,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怀孕生产期间的医疗费为22900.02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一半即11450.01元。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方丽霞与被告蒋慈裕的儿子方某由原告方丽霞抚养教育。 二、被告蒋慈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丽霞抚养费19000元(按1000月每月计算,自方某出生之日起至2019年5月的抚养费)。 三、被告蒋慈裕自2019年6月1日起至方某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原告方丽霞抚养费1000元,上述费用每年结算一次,于当年的12月底前支付。 四、被告蒋慈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丽霞医疗费11450.01元。 五、被告蒋慈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丽霞鉴定费3000元。 六、驳回原告方丽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方丽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建科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钱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