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6民初830号
原告:徐淑霞,女,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军,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永波,男,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显政,山东君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公司住址:潍坊市胜利街228号。
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鑫,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淑霞诉被告李永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军、被告李永波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显政、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淑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0000元;
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30日16时16分许,李永波驾驶鲁G×××××号大货车沿天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市府街路口处,超越顺行徐淑霞所骑电动车右转弯时,两车发生碰撞,致徐淑霞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昌邑市交警大队认定李永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永波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因此,各被告应依法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170000元。为此,特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李永波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已垫付3万元,应全部返还,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 人保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各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依据合同约定,我司不负责赔付。要求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及被告李永波已支付30000元均无异议。原告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共治疗30天,共花费门诊费、住院费共计61477.46元(已扣除包床费140元)、交通费认定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900元。原告的伤残程度等经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右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评定为27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护理人员1人,营养期评定为60日。3.内固定器取出手术费用预计为10000元。据此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为79098元,护理费(按91.94/天)认定8274.6元,营养费认定1800元,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检查费150元、复印费100元。车损经昌邑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1980元,双方认可车损为15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80元。综上认定原告损失为167580.0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纠纷,被告应按事故责任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因被告李永波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金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167580.06元在交强险赔付处亦未超出保险金额范围,故应由人保公司全部赔偿。人保公司赔付后,原告应返还被告李永波3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徐淑霞经济损失167580.0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原告徐淑霞在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李永波30000元; 驳回原告徐淑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徐淑霞负担50元,由李永波负担1800元(徐淑霞已垫付,由李永波直接支付给徐淑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兹良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夏天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