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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2民终1257号

阜阳市竞自由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王丽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2
公开日期
2019-10-21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阜阳市竞自由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王丽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民终12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竞自由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袁寨镇临颍村刘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MWCH35。

法定代表人:李红亮,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安徽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安徽尊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娟,女,汉族,1982年7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阜阳市竞自由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竞自由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丽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8)皖1203民初3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阳竞自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8)皖1203民初31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阜阳竞自由公司支付王丽娟工资3666元。事实与理由:阜阳竞自由公司未拖欠王丽娟工资22091元,该款是王丽娟在负责项目的提成,因王丽娟没有将项目的收入与阜阳竞自由公司结算,所以,阜阳竞自由公司暂时扣留了王丽娟的提成。阜阳竞自由公司与王丽娟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王丽娟在多家单位上班,在阜阳竞自由公司不参加考勤,也无固定工资,王丽娟是主动离开公司,阜阳竞自由公司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 王丽娟辩称:阜阳竞自由公司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的工资条载明“实发10000元,欠22091元”,足以认定阜阳竞自由公司拖欠王丽娟22091元工资的事实。王丽娟月基本工资是5000元,2018年8月份王丽娟上班22天,阜阳竞自由公司应支付王丽娟3667元,故一审法院判决正确。通过银行流水,工资条,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双方是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自愿终止劳动合同,判决阜阳竞自由公司支付10000元经济补偿金,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王丽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阜阳竞自由公司支付拖欠王丽娟的工资22091元和辞退当月工资6166元;支付经济赔偿金20000元;支付未缴纳的社会保险金16545元;支付双倍工资5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丽娟于2017年2月到阜阳竞自由公司工作任执行总监,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给王丽娟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9月3日王丽娟向阜阳市颍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颍东劳人仲案字(2018)第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阜阳市竞自由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王丽娟2018年8月份工资3666元;2、被申请人阜阳市竞自由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王丽娟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5000;以上二项合计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王丽娟13666元;3、驳回申请人王丽娟其他仲裁请求。”王丽娟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诉讼。王丽娟提供其2017年度-2018年度月工资为5000元的工资条。2018年6月阜阳竞自由公司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的工资条载明“实发10000元,欠22091元”。王丽娟陈述2018年8月23日阜阳竞自由公司老板口头通知其办理辞退手续,阜阳竞自由公司则认为王丽娟主动离职,未支付王丽娟2018年8月份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自实际用工之日起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王丽娟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王丽娟主张阜阳竞自由公司拖欠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阜阳竞自由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的向王丽娟支付工资。王丽娟主张拖欠工资22091元有阜阳竞自由公司出具的工资单予以证明,故该公司应当及时支付;王丽娟主张的2018年8月份工资,可根据其上班至当月22日及其月工资5000元的情况,阜阳竞自由公司应支付3667元工资。

二、王丽娟主张的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因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2倍经济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说法不一,王丽娟已于2018年8月23日不再继续在阜阳竞自由公司处上班,双方已实际终止了合同的履行,但双方既未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调查处理确认是否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也没有其他充足证据证明各自主张,无法确定各方是否存在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情形,故认定双方自愿终止并解除合同,双方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阜阳竞自由公司应当支付王丽娟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根据王丽娟在阜阳竞自由公司处工作一年零六个月的情况,阜阳竟自由公司应向王丽娟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5000×2)。王丽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阜阳竞自由公司存在违法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故王丽娟主张因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2倍经济赔偿金,不予支持。

三、王丽娟主张阜阳竞自由公司支付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因缴纳社会保险是由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依法确定用人单位和个人承担的数额和比例,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对此不予审查,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四、王丽娟主张的阜阳竞自由公司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从立法本意来看此法条应是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而保证劳动者能够及时足额的获得劳动报酬并享受法定的相关权利。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王丽娟在阜阳竞自由公司处工作满一年起即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王丽娟作为劳动者应当享有的权益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并未受到侵害,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等规定,王丽娟自入职时即2017年2月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而未能及时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王丽娟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阜阳市竞自由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丽娟工资25458元;

二、阜阳市竞自由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丽娟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

三、驳回王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阜阳市竞自由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综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王丽娟于2017年2月到阜阳竞自由公司工作任执行总监,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从王丽娟担任的职务和工资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王丽娟诉请阜阳竞自由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22091元,有加盖阜阳竞自由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工资条“实发10000元,欠22091元”为凭,依法应予支持。阜阳竞自由公司辩称该款项是王丽娟负责项目的提成,因王丽娟未与公司结算项目收入,所以暂时扣留其提成。因阜阳竞自由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以上主张,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王丽娟于2018年8月23日起不再继续在阜阳竞自由工作处工作,双方已实际终止了劳动关系,对于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双方均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阜阳竞自由公司应按王丽娟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阜阳市竞自由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阜阳市竞自由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 斌

审判员 崔 磊

审判员 邵静怡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李秋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