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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522民初1234号

科尔沁左翼后旗众鑫农资有限公司与白永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2
公开日期
2019-12-2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科尔沁左翼后旗众鑫农资有限公司;白永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522民初1234号

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众鑫农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联荣,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延明(系邢联荣丈夫),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后旗众鑫农资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白永光,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 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众鑫农资有限公司诉被告白永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众鑫农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延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永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众鑫农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白永光在2016年5月11日从我处赊购复合肥,价值9320.00元,约定2016年12月25日前偿还,并约定超期还款从签订日起按月息0.02元计算利息,在2016年6月23日再赊购尿素,价值5250.00元,约定2016年12月25日前偿还,并约定超期还款从签订日起按月息0.02元计算利息。被告白永光在2016年底偿还3000.00元,在2017年5月13日计算余下本利后合计给我出具14346.00元的借据,约定2017年12月25日偿还。被告白永光在2017年7月外出打工,至今无音讯,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白永光给付欠款14346.00元。 被告白永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白永光在2016年5月11日从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众鑫农资有限公司处赊购复合肥,价值9320.00元,约定2016年12月25日前偿还,并约定超期还款从签订日起按月息0.02元计算利息,在2016年6月23日再从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众鑫农资有限公司赊购尿素,价值5250.00元,约定2016年12月25日前偿还,并约定超期还款从签订日起按月息0.02元计算利息。被告白永光在2016年底偿还3000.00元,在2017年5月13日计算余下本利后合计给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众鑫农资有限公司出具14346.00元的借据,约定2017年12月25日偿还。被告白永光在2017年7月外出打工,至今无音讯。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众鑫农资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白永光给付欠款1434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众鑫农资有限公司庭审陈述及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众鑫农资有限公司提供的由被告白永光签字捺印的14346.00元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白永光在2017年5月13日将2016年余下货款给原告出具14346.00元的借据,系对买卖关系的重新约定,被告白永光应按该约定积极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白永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众鑫农资有限公司欠款1434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00元,由被告白永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哈   申

审 判 员 包 娜 仁

人民陪审员 胡格吉力吐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金   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