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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2071民初82号

中山市沙溪镇佳能木工机械厂与深发工艺红木(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2
公开日期
2020-12-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山市沙溪镇佳能木工机械厂;深发工艺红木(深圳)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1民初82号

原告:中山市沙溪镇佳能木工机械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058550603J。

法定代表人:周绍仪,该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楠,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发工艺红木(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75897709。

法定代表人:张祝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保,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沙溪镇佳能木工机械厂(以下简称佳能机械厂)与被告深发工艺红木(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能机械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楠、陈凯,被告深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能机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6.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7010.17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从2017年5月24日起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实际计至付清货款之日)。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祝林向原告采购C-0024型榫头机设备2台、CST4-280数控加工中心设备2台,原告分别于2017年3月10向被告所在地送达C-0024型榫头机一台,于2017年3月23日向被告所在地送达CST4-280型数控加工中心一台,于2017年5月23日再向被告所在地送达C-0024型榫头机和CST4-280数控加工中心各一台。然原告交付设备后,被告方迟迟未能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无果。原告佳能机械厂追款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佳能机械厂明确其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66万元为本金,从送货次日起即2017年5月24日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计算。并补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通过深圳商会秘书长介绍,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祝林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绍仪口头订货,并由张祝林跟进产品订货及交付事宜,原告前两次送货由被告工厂厂长孙国俭签收,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是由被告董事及副总经理谢国伟签收产品,最后一次发货单将前两次送货一并总结,并由谢国伟签收。张祝林除了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还是创始股东,一直担任被告的董事长及总经理,谢国伟也是被告创始以来一直担任副总经理。原告佳能机械厂围绕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1份;2.发货单、放行条、出仓单各3张;3.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互联网+企业登记查档查询改革的通告、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企业档案查询信息、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网上公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1份;4、微信聊天记录、语言文字翻译各1份。

被告深发公司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本案所涉的销售合同,也没有授权他人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原、被告双方也没有建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销售合同第七条约定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落款乙方处并没有被告签章;2.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所称的机器设备,原告所称的收货人孙国俭并不是被告的员工,也没有授权孙国俭代为收取货物,至于收货人谢国伟是否本人签字,被告无法确认;3.原告提交的证据之间存在多处自相矛盾,无法相互印证,且不符合常理:(1.合同尚未签订就已经发货,根据合同编号判断,合同日期为2017年5月23日,但本案的发货单显示3月份就已经发货,不合常理;2.合同约定乙方应该先支付定金332000元,之后甲方才会发货,原告诉状所称其没有收到任何货款,这种情形下未收定金就直接发货,已经不符合合同约定并且在连续发了2台设备仍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时隔两月继续发货,更不符合常理;3.3月23号的发货单显示的设备单价为16000元,而合同单价为15200元,单价不符,显然发货单与销售合同没有对应关系;4.2017年5月3日的发货单数量也存在明显篡改痕迹,2017年3月10日放行条显示的是深圳参展,3月23日记载的是数控加工中心,都与被告无关,认为相关的放行条、出仓单、销售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深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佳能机械厂的经营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总经理为周绍仪。深发公司的经营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其经营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桂花社区贵湖塘**深隆行厂办公室101,张祝林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谢国伟是该公司副总经理。佳能机械厂称2017年3月张祝林曾向周绍仪口头订购设备一批,佳能机械厂遂向深发公司分别于2017年3月10日发货CST9-120/C-0024榫头机1台,于3月23日发货CST4-280A/1-027数控加工中心1台,并分别出具放行单及出仓单各1张,列明发货日期、货物名称、型号及数量。佳能机械厂称深发公司收货后,佳能机械厂曾于2017年3月23日向深发公司出具发货单2张,具体如下:1.No.0000202发货单主要载明:购货单位:深发红木(补单);日期:2017年3月4日;货物名称:CST9-120/C-0024榫头机;数量:1;单价:160000元;金额:160000元;2.No.0000203发货单主要载明:购货单位:深发红木;日期:2017年3月23日;货物名称:CST4-280A/1-0027数控加工中心;数量:1;单价:180000元;金额:180000元。前述两张发货单的“收货人签名”处均有孙国俭的签名,落款日期均为2017年3月23日。佳能机械厂称孙国俭为深发公司的厂长,No.0000202发货单系孙国俭于2017年3月23日补签的。此后,张祝林又向佳能机械厂订购设备一批,佳能机械厂于2017年5月23日向深发公司发货CST9-120/C-0024榫头机、CST4-280A/1-027数控加工中心各1台,并出具放行单及出仓单各1张,列明发货日期、货物名称、型号及数量。同日,佳能机械厂向深发公司出具发货单1张,单号为No.0000149,主要载明:购货单位:深发红木;日期:2017年5月23日;CST9-120/C-0024榫头机2台;CST4-280A/1-0027数控加工中心2台;备注:未付款。该发货单的“收货人签名”处有谢国伟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7年5月23日。佳能机械厂称深发公司收货后存在逃避不予支付等有违商业诚信的行为,周绍仪遂到深发公司与张祝林商议,并要求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确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双方遂签订销售合同1份,主要约定:销方(甲方):中山市沙溪镇佳能木工机械厂;购方(乙方):深发工艺红木(深圳)股份有限公司;甲方销售给乙方表中产品并议定条件:CST9-120C全自动榫头机2台,单价152000元,金额304000元,备注:双工位;CST4-280数控榫卯加工中心2台,单价180000元,金额360000元;货款合计664000元,单价不含税,含运费;

一、技术要求:按甲方工厂技术标准生产;

二、验收交货:乙方应对甲方销售给乙方的产品的品质、数量、机床附件验收确认后签收,自乙方收到货物之日起3日内,未书面向甲方提出货物(装箱单或合同)数量异议的,则视为乙方无异议;

三、交货结算方式: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先付订金332000元,机器安装完成后,甲方负责将乙方订购的机器发送到乙方指定地点,运费由甲方交付,乙方收到产品后,产品安装调试由甲方负责,安装调试培训由乙方收到货后15天内完成,培训时间为3-7天,乙方收货超期未能安装,甲乙双方协商另行安排时间进行,剩余货款332000元乙方需于甲方安装调试后付清;以上条款如乙方到期未付款,甲方每月向乙方收取未付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五的滞纳金,若超过约定期限30天内仍未付清机械款的,本厂将无条件回收机械,之前乙方所付之货款一律不予以退回;

四、发货时间:即日发货;

五、合同期限:自双方签字后此合同即生效,乙方付清货款,本合同销售产品交付乙方使用,条款自动失效,第六条保修条款继续有效,货款未结清,机械物品所有权归甲方;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佳能机械厂在该合同落款的“购方(甲方)”处盖公章,谢国伟在“购方(乙方)”处手写载明“深发工艺红木(深圳)股份公司”,在“代表”处签名确认,在“地址”处载明“深圳市观澜区桂花村”,在“电话”处载明“0755279××××9”,下方空白处“合同标的产品已交付乙方使用,乙方代表确认签字”处签名确认。此后,佳能机械厂要求深发公司支付涉案货款无果,遂于2019年1月2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求。诉讼中,原告佳能机械厂述称No.0000149发货单显示的货物数量是谢国伟亲自修改的,是对所购产品总数的确认。另查,佳能机械厂主张张祝林第二次向佳能机械厂订购涉案设备时曾通过微信与周绍仪沟通,佳能机械厂根据张祝林定制需求生产涉案货物,并根据张祝林要求将样品及成品寄送至深发公司,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语音文字记录予以证明。据前述证据显示,2017年4月1日张祝林问:“周总您好,请加一下我。”4月2日,张祝林向周绍仪发送照片并要求按照片定制设备;4月6日,周绍仪问:“张生您发个工厂地址给我寄个样板来。”张祝林答:“深圳华龙区观澜规划社区规划路192号深发家私公司,电话0755279×****,谢谢。”庭审中,深发公司辩称佳能机械厂主张的送货地址既不是深发公司的登记地址,也不是深发公司的经营地址,而是深圳市神龙航实业有限公司的地址。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结合双方陈述及本案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佳能机械厂是否与深发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一、佳能机械厂主张张祝林第一次向佳能机械厂订购涉案设备是口头下订,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佳能机械厂分别于2017年3月10日、3月23日发货CST9-120/C-0024榫头机、CST4-280A/1-027数控加工中心各1台,由深发公司员工孙国俭签收,并提交放行单、出仓单、发货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但前述证据均由佳能机械厂单方制作,均无深发公司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佳能机械厂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孙国俭是深发公司员工,亦在庭审中确认孙国俭未曾向佳能机械厂表明其身份,且深发公司对佳能机械厂该主张不予确认,故佳能机械厂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二、佳能机械厂主张张祝林第二次向佳能机械厂订购涉案设备是通过微信下订,佳能机械厂根据张祝林要求将涉案设备样品送至被告所在地,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语音文字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但庭审中,佳能机械厂确认张祝林在与佳能机械厂开展涉案业务时未明确表示其身份,且除其单方陈述外,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佳能机械厂该主张所涉内容,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语音文字翻译等证据均未显示张祝林曾订购涉案设备,故佳能机械厂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诉讼中,佳能机械厂主张张祝林在涉案微信聊天记录中要求佳能机械厂寄送样品的地址即为深发公司所在地,但据深发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涉案样品寄送地址是深圳市华龙区观澜规划社区规划路192号,与深发公司的经营注册所在地不一致,深发公司在庭审中对佳能机械厂该主张亦予否定,故佳能机械厂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三、佳能机械厂主张谢国伟在No.0000149发货单及涉案销售合同上签名,是作为深发公司副总经理确认深发公司已收涉案CST9-120榫头机、CST4-280数控加工中心各2台,货值共计664000元,佳能机械厂已与深发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交发货单、销售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但庭审中,佳能机械厂确认签订涉案销售合同时谢国伟既无深发公司书面授权亦未向佳能机械厂法定代表人周绍仪说明其具体身份,且佳能机械厂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谢国伟签收涉案No.0000149发货单所涉货物及签订涉案销售合同时已取得或经深发公司事后追认取得深发公司相关授权,故佳能机械厂主张谢国伟以深发公司的名义与其建立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佳能机械厂主张其于2017年3月10日、3月23日和5月23日分别向深发公司供应涉案货物,货值合计66.4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其以此要求深发公司支付货款66.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沙溪镇佳能木工机械厂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10元,减半收取计5605元(该款原告中山市沙溪镇佳能木工机械厂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沙溪镇佳能木工机械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迟玖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罗丹薇吴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