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沪0115民初70045号

上海晋泰投资有限公司与福建同孚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五天实业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2
公开日期
2020-01-1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上海晋泰投资有限公司;福建同孚实业有限公司;林文智;林文昌;林福椿;上海五天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15民初70045号

原告:上海晋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XXX楼。

法定代表人:蔡丽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寒,上海知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先芹,上海知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同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林文智,男,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林文昌,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林福椿,男,194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列四被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少民,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五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林文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灿红,国信信扬(汕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丹珊,国信信扬(汕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晋泰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同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孚公司)、林文智、林文昌、林福椿、上海五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天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寒、吴先芹,被告同孚公司、林文昌、林文智、林福椿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少民,被告五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灿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晋泰投资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同孚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万元;2、判令被告同孚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期内的利息(第一笔:自2017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11日,以本金8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31日,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第二笔:自2018年4月18日计算至2018年8月17日,以本金8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3、判令被告同孚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本金8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4、判令被告同孚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万元;5、判令被告林文智、林文昌、林福椿、五天公司对第1至第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同孚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1日和2018年4月18日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被告同孚公司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同日,被告林文智、林文昌、林福椿、五天公司分别就两份《借款合同》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均自愿作为前述借款合同中被告同孚公司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了借款本金、利率和借款期限,以及合同违约方应当负责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同孚公司同意为本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或者保证人,担保或保证合同、保证书另行签订并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被告林文智、林文昌、林福椿、五天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中明确的其均自愿为被告同孚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前述借款款项汇入被告同孚公司指定的借款收款账户,截至2018年9月5日,被告同孚公司仅归还原告本金300万元,利息660,333元,至2018年9月5日仍拖欠借款本金1,300万元,利息1,174,331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同孚公司催讨并要求被告林文智、林文昌、林福椿、五天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林文智、林文昌、林福椿、五天公司至今仍不履行担保及代为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权益,起诉来院。

被告福建同孚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本金、欠款本金及事实属实,借款合同项下我方曾归还过一次借款本金及利息,分别为300万元和660,333元,余款未还。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没有异议,认为被告同孚公司在第一笔借款中还归还过135,000元,应当作为利息扣除。

被告林文智、林文昌、林福椿共同辩称,对事实的意见同被告同孚公司,关于保证责任,愿意依法承担。

被告上海五天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五天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并非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而是被告五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被告五天公司对借款完全不知情,公司也没有形成过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被告五天公司系上市公司冠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福控股公司)的子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如果被告五天公司要对外进行担保需要对外进行披露,且需经过冠福控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通过。被告同孚公司控制的是被告林文智、林文昌、林福椿这个林氏家族,在冠福控股公司的公告中可以看出林氏家族是冠福控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被告五天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是该家族。对于对外担保的认定规则应该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而非仅参照公司名册登记。被告同孚公司在此之前的借款的担保是经过合法程序的对外担保,所以被告同孚公司也是经过公告,被证监会认定为冠福控股公司的关联企业。在冠福控股公司的对外公布的公告中,披露了上市公司关于担保的内部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对《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是否必须先经过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并公告?》复函内容也支持被告五天公司的观点。本案中被告林文昌作为法定代表人不能未经法定程序代表公司进行担保,原告并非善意第三人,根据公司法第50条以及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林文昌作为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对公司无效。原告应当在资讯网上对相关的章程和制度进行了解。原告的代表人蔡佼骏同时也是冠福控股公司的股东,所以他对于被告五天公司及冠福控股公司的情况也是知情的,所以其不是善意的,所以原告对于被告林文昌的越权担保行为是知情的,根据合同法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该担保行为对被告五天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五天公司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同孚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XXXXX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同孚公司作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罚息的计算:若被告同孚公司未取得原告书面延期还款同意书逾期还款,除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每日按未归还借款本金的0.20%的比率支付罚息直至被告同孚公司全部债务清偿时止。经原告和被告同孚公司协商一致同意,本合同所涉借款款项800万元被告同孚公司可提前还款。原告汇入被告同孚公司指定账户或账号,该账号收到此款项即视同被告同孚公司收到本合同项下所涉借款。被告同孚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或账号为:公司名称(户名):福建同孚实业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德化县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本合同生效后,原告和被告同孚公司均应履行本合同所约定义务的,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义务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负责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同孚公司同意为本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或者保证人,担保或保证合同、保证书另行签订并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若被告同孚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同孚公司在原有担保或者保证人基础上追加新的担保或者保证人,签订的担保、保证合同或者保证书同样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2017年11月1日,被告林文智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约定:鉴于被告同孚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约定原告向被告同孚公司提供借款800万元。现被告林文智自愿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被告同孚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人同意为被告同孚公司在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拍卖费、差旅费等)。如原告与被告同孚公司变更借款合同主要条款的(包括但不限于变更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无论是否加重本人的担保责任,前述变更行为无需先征得本人同意,本人同意继续为借款人在变更后的借款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文件)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担保书》上加盖了被告五天公司的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林文昌的签字。2017年11月1日,被告林文昌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约定被告林文昌自愿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项下被告同孚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余条款同被告林文智于2017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2017年11月1日,被告林福椿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约定被告林福椿自愿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项下被告同孚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余条款同被告林文智于2017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2017年11月1日,被告五天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约定:鉴于被告同孚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约定原告向被告同孚公司提供借款800万元。现被告五天公司自愿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被告同孚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公司同意为被告同孚公司在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拍卖费、差旅费等)。如原告与被告同孚公司变更借款合同主要条款的(包括但不限于变更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无论是否加重本公司的担保责任,前述变更行为无需先征得本公司同意,本公司同意继续为借款人在变更后的借款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文件)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公司声明签署本担保书之前已经获得必要的授权和批准,但无论前述授权和批准程序是否完备,本公司一旦签署本担保书,即放弃以未经必要的授权或批准等任何理由提出免除或减轻本公司的担保责任的权利。本担保书自本公司敲章签署之日起生效,其效力独立于借款合同。如借款合同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本公司同意就借款人应履行的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及赔偿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拍卖费、差旅费等)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11月1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同孚公司的账户(户名:福建同孚实业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德化县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入800万元。2017年11月30日,案外人林某某向蔡佼骏的光大银行账户转入16万元,《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显示的摘要为:晋泰利息。

原告与被告同孚公司、林文智、林文昌、林福椿均确认该笔16万元为归还2017年11月1日借款项下的1个月的利息。2017年12月11日,原告的账户收到被告同孚公司300万元转账,《交通银行回单》显示的摘要为:还款。

原告与被告同孚公司、林文智、林文昌、林福椿均确认该笔300万元为归还2017年11月1日借款项下的本金。2018年4月13日,蔡佼骏的光大银行账户收到500,333元,《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显示的摘要为:银联入账(林某某)。

原告与被告同孚公司、林文智、林文昌、林福椿均确认该笔500,333元为归还2017年11月1日借款项下的利息。2018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同孚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XXXXX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同孚公司作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18日至2018年8月1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罚息的计算:若被告同孚公司未取得原告书面延期还款同意书逾期还款,除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每日按未归还借款本金的0.20%的比率支付罚息直至被告同孚公司全部债务清偿时止。经原告和被告同孚公司协商一致同意,本合同所涉借款款项800万元被告同孚公司可提前还款。原告汇入被告同孚公司指定账户或账号,该账号收到此款项即视同被告同孚公司收到本合同项下所涉借款。被告同孚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或账号为:公司名称(户名):福建同孚实业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德化县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本合同生效后,原告和被告同孚公司均应履行本合同所约定义务的,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义务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负责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同孚公司同意为本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或者保证人,担保或保证合同、保证书另行签订并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若被告同孚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同孚公司在原有担保或者保证人基础上追加新的担保或者保证人,签订的担保、保证合同或者保证书同样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该《担保书》上有被告五天公司加盖了公章,法定代表人林文昌也进行了签字。2018年4月18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同孚公司的账户(户名:福建同孚实业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德化县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入800万元。2018年4月18日,被告林文智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约定:鉴于被告同孚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约定原告向被告同孚公司提供借款800万元。现被告林文智自愿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被告同孚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人同意为被告同孚公司在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拍卖费、差旅费等)。如原告与被告同孚公司变更借款合同主要条款的(包括但不限于变更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无论是否加重本人的担保责任,前述变更行为无需先征得本人同意,本人同意继续为借款人在变更后的借款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文件)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8年4月18日,被告林文昌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约定被告林文昌自愿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项下被告同孚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余条款同被告林文智于2018年4月18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2018年4月18日,被告林福椿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约定被告林福椿自愿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项下被告同孚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余条款同被告林文智于2018年4月18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2018年4月18日,被告五天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约定:鉴于被告同孚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约定原告向被告同孚公司提供借款800万元。现被告五天公司自愿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被告同孚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公司同意为被告同孚公司在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拍卖费、差旅费等)。如原告与被告同孚公司变更借款合同主要条款的(包括但不限于变更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无论是否加重本公司的担保责任,前述变更行为无需先征得本公司同意,本公司同意继续为借款人在变更后的借款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文件)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公司声明签署本担保书之前已经获得必要的授权和批准,但无论前述授权和批准程序是否完备,本公司一旦签署本担保书,即放弃以未经必要的授权或批准等任何理由提出免除或减轻本公司的担保责任的权利。本担保书自本公司敲章签署之日起生效,其效力独立于借款合同。如借款合同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本公司同意就借款人应履行的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及赔偿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拍卖费、差旅费等)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9月5日,原告与上海知亦行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法律服务代理协议》,约定原告为本案委托上海知亦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提供诉讼法律服务,上海知亦行律师事务所指派徐子寒、吴先芹为经办律师。原告应向上海知亦行律师事务所支付10万元律师费,支付方式如下:1、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原告向上海知亦行律师事务所先行支付基本费用7万元;2、本案判决生效后,原告再向上海知亦行律师事务所支付其余代理费用3万元。上海知亦行律师事务所的徐子寒、吴先芹律师作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2018年9月6日,原告已经通过蔡佼骏账户向上海知亦行律师事务所支付了7万元律师费。上海知亦行律师事务所已经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7万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同孚公司的股东为案外人林某某和被告林福椿,被告五天公司的股东为福建冠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福实业公司)和冠福控股公司。冠福实业公司的股东为被告同孚公司。冠福控股公司的2017年3月的《章程》第一百一十条第十款约定:本公司或本公司下属的子公司以其自有资产(包括但不限于房屋、土地使用权、商标、专利、在建工程、机器设备、应收账款、银行存单等各种形式的资产)为其自身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银行授信额度、借款、融资等)提供抵押、质押担保的,单次担保金额不超过本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的30%的,由本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单次担保金额超过本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的30%的,由本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福建冠福现代家用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第二条规定: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公司的全资、控股子公司。第十九条规定: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必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一)本公司及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第二十条规定:本制度第十九条所列情形以外的其他对外担保,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后实施。《福建冠福现代家用股份有限公司控股子公司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控股子公司指公司持有其50%以上股权,或者持有其股权在50%以下但能够实际控制的公司;参股公司指公司持有其股权在50%以下且不具备实际控制的公司。第三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及公司的控股子公司……第三十四条规定:控股子公司对外投资、超过500万元以上的非日常经营性资产的购买和处置等重大行为,应经过控股子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控股子公司在召开董事会、股东会之前,应及时报告公司,在本公司按规定履行决策程序后控股子公司方可召开董事会及股东会。第三十五条规定:控股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应遵照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对于需经过控股子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并经本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控股子公司在召开股东会之前,应先提请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通过,公司派员参加控股子公司的股东会会议。本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回避表决;本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回避表决。第三十六条规定: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应遵循公司有关对外担保的管理制度,经过控股子公司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并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控股子公司在召开股东大会之前,应提请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该担保事项。第四十二条规定:控股子公司应在其董事会、监事会、股东会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将会议决议及有关会议资料向本公司董事会秘书报送。2016年3月10日,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是否必须先经过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并公告”的复函》中答:“根据证监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证监发[2005]120号)规定,‘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应在其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后及时通知上市公司履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未达本所《股票上市规则》第9.11条规定的,应当按照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规章制度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否则,需要按照9.11条提交上市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冠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度报告》(2018-035)显示:蔡佼骏为冠福控股公司持股1.97%的股东。另查明,福建冠福现代家用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于2016年8月15日变更为“冠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两份、《担保书》八份、交通银行电子回单、交通银行回单两张、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诉讼法律服务代理协议》、中国光大银行网银转账回单两张、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五天公司提交的被告五天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冠福实业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同孚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关于“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是否必须先经过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并公告”的复函》、《福建冠福现代家用股份有限公司控股子公司管理办法》、《冠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度报告》(2018-035)、冠福控股公司的2017年3月的《章程》以及原告、五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两份2018年4月18日“上海五天实业有限公司”盖章的《担保书》,被告五天公司在庭审中不认可上面加盖的“上海五天实业有限公司”印章真实性,但明确不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提出鉴定,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也不代表被告五天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鉴于原告当庭出示了上述两份《担保书》的原件供各被告质证,被告五天公司也明确不提出公章的鉴定申请,本院对于两份《担保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同孚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同孚公司发放了两笔借款,总额为1,600万元,后被告同孚公司归还了本金300万元,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同孚公司理应归还剩余的本金1,300万元。对于借期内的利息,被告同孚公司与原告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2%,未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孚公司已偿付了两笔利息,故对于剩余的期内利息被告同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另外,被告同孚公司、林文智、林文昌、林福椿还辩称原告于2018年4月4日收到的一笔135,000元款项的性质为2017年11月1日借款项下归还的利息,但原告不予认可,认为系蔡佼骏与案外人之间的其他借款的还款,且结合光大银行对账单显示的还款金额和时间,该笔135,000元的还款发生在第二笔借款之前,不可能是第二笔借款的利息。如为第一笔借款的利息,在2017年12月11日,被告同孚公司已经归还了300万元的本金,被告同孚公司、林文智、林文昌、林福椿又确认2018年4月13日支付的500,333元,按照被告同孚公司的剩余借款本金计算出的应付利息与当日支付的一致,若被告同孚公司已支付利息135,000元,当月再支付利息500,333元,显然重复计算,于常理不合。故135,000元的款项与本案两笔借款均无关联,对于被告同孚公司、林文智、林文昌、林福椿要求将135,000元作为利息扣除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逾期利息,在两份《借款合同》中均约定了按日0.20%的利率计算,利率过高,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参照期内利息的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同孚公司应当支付的第一笔借款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为:(一)以本金8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10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1日计算至2018年4月12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以上金额扣除被告同孚公司已经支付的500,333元;(三)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二笔借款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为:以本金8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8日计算至2018年8月17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本金8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对于律师费,在《借款合同》和《担保书》中均约定了五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现原告委托了律师到庭参加诉讼,也实际支付了7万元的律师费,对于剩余的3万元,在原告与上海知亦行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诉讼法律服务代理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且原告主张的金额也未超过上海市律师费收费标准,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林文昌、林文智、林福椿的担保责任,在被告林文昌、林文智、林福椿出具的六份《担保书》中明确约定了其保证期间和担保的范围,被告林文昌、林文智、林福椿承诺为被告同孚公司相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息和上述律师费,且仍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主张被告林文昌、林文智、林福椿对被告同孚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现五天公司的股东系上市公司冠福控股公司的子公司,冠福控股公司在公司章程中对于对外担保有明确规定,同时在其对外担保管理制度等文件中也作出过明确规定。原告的代表人蔡佼骏同时系冠福控股公司的股东,故其对于冠福控股公司和五天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也应当明知。现被告五天公司在出具《担保书》时未能提供经法定程序代表公司进行担保的手续,原告对此也未能举证证明,故上述《担保书》无效。原告要求被告五天公司对被告同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同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晋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0万元;

二、被告福建同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晋泰投资有限公司利息和逾期利息:第一笔借款:(一)以本金8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10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1日计算至2018年4月12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以上第(一)、(二)项总金额扣除已经支付的500,333元;第二笔借款:以本金8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8日计算至2018年8月17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福建同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晋泰投资有限公司逾期利息:第一笔借款: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二笔借款:以本金8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四、被告福建同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晋泰投资有限公司律师费10万元;

五、被告林文昌、林文智、林福椿对被告福建同孚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文昌、林文智、林福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同孚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上海晋泰投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五天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建同孚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4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2,445元,由被告福建同孚实业有限公司、林文昌、林文智、林福椿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铁红

审 判 员  杨立转

人民陪审员  姚 月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燕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