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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425民初1003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2
公开日期
2019-07-29
所属地区
河南省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425民初1003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男中心区益田路**平安金融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7208。

法定代理人:孙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月霞,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梅,女,汉族,1977年8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张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向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2日在虞城县人民法院城郊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梅向原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项共计人民币128642.8元(包括本金125787.31元、利息2650.71元和罚息204.78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梅向原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逾期保费共计人民币3516.48元及逾期服务费4315.68元(按约定每月保费950.4元,自2018年4月3日计算至2018年7月23日,共计3个月20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梅向原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违约21997.92元(违约金以尚欠理赔款125787.31为基数,自2018年7月23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暂计至2019年1月10日,实际主张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上金额共计158472.88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和律师费等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日,被告张梅与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署《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合借款144000元人民币,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时,被告张梅(××)就该借款向原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以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署《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每月保费950.4元,保费率0.66%。合同签订后,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自2018年4月2日以后,被告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原告于2018年7月23日依约向被保险人进行了理赔,理赔金额为128642.8元,被告尚欠保费3516.48元,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违约,××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直至结清之日止。”截至到2019年1月10日被告已欠违约金21997.92元。理赔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张梅辩称,欠原告的钱是事实,但是没有能力还清原告欠款,被告已经还给原告32860元,每个月6572元,还了5个月,在赔偿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公司时应当予以扣除。当事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张梅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2、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7年11月2日,被告张梅与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署《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合借款人民币144000元,用于日常生活开销。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作为本次借款利率计收利息,具体为7.125%。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等额本息分36次偿还。借款逾期期间为自逾期发生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借款人发生逾期的,逾期款项中的借款本息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150%按日计收逾期罚息。3、电子回单1份,证明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日向被告张梅的中国建设银行帐户62×××38打款144000元,被告张梅收到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共计144000元。4、贷款及费率信息明细表、36期还款计划表各1份,证明放贷日期为2017年11月2日,借款总额为144000元。本次借款年利率为7.125%,被告已还期数为5期,月保费费率为0.66%,月服务费率0.81%,月罚息率0.89%,月利率0.59%。以及36期的还款明细。5、资料代传递服务委托书1份,证明被告委托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及其各地分公司(受托方)向其提供资料代传递服务,约定被告在借款期限内的每月向受托方支付借款本金金额的0.81%作为月服务费,每月服务费为1166.4元。并授权重庆金安小额贷款公司代扣该费用。6、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保险费率表、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各1份,证明:(1)、被告张梅(××)就该借款向原告投保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以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署《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保险金额最高不超过50万元,保险期限最长不超过36个月,缴费日期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还款日。每月保费950.4元,保费率0.66%。(2)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3)、保单约定:“××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以上,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违约,××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7、还款信息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每月还款额为6571.34元,被告已还款5期,从2018年4月2日开始逾期不还。2018年7月23日,原告向被保险人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128642.8元(包括本金125787.31元、利息2650.71元和罚息204.78元);8、保险赔款确认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7月23日向借款出借方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128642.8元;9、追偿金额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25787.31元、利息2650.71元和罚息204.78元,以上理赔金额共计128642.8元。被告逾期未付保费为3516.48元,逾期服务费4315.68元。被告超过原告理赔30天,仍未向原告归还理赔款及未付保费,构成违约,自2018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暂计算违约金为21997.92元。以上金额共计158472.88元。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原告证明从2018年7月23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的主张,超过了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故本院对除此之外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结合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11月2日,被告张梅向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合借款144000元人民币,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6571.3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每月保费950.4元,保费率0.66%。合意达成并开始履行,原告张梅偿还借款本息32860元,自2018年4月2日以后,原告张梅没有继续依约定偿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于2018年7月23日向重庆金安小额贷款公司理赔128642.8元,被告张梅尚欠原告保费3516.48元、服务费4315.68元及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证保险,双方签订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一份,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被告应该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明显超过国家规定的年利率的24%计算,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项共计人民币128642.8元(包括本金125787.31元、利息2650.71元和罚息204.78元);

二、被告张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保费共计人民币3516.48元及逾期服务费4315.68元(按约定每月保费950.4元,自2018年4月3日计算至2018年7月23日,共计3个月20天);

三、被告张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25787.3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7月23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四、被告张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以上三项判决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清泉

人民陪审员  马中华

人民陪审员  申景超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樊梦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