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甘1223执异2号案外人:马唯真,女,1976年3月15日生,回族,中专文化程度,住宕昌县。案外人:马维彦,男,1968年2月15日生,回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宕昌县。案外人:马明,男,1958年12月23日生,回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宕昌县。案外人:者建勋,男,1969年5月8日生,回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宕昌县。
申请执行人:田建利,男,汉族,1972年5月29日出生,中专文化程度,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执行人:宕昌县渝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陇南市宕昌县城关镇团结巷**。
法定代表人:王元月,任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王元月,男,汉族,1965年6月20日生,住陇南市武都区,宕昌县渝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苗贵宝,男,汉族,1970年10月10日生,大专文化程度,住陇南市武都区。
被执行人:成春林,男,汉族,1968年8月15日生,高中文化程度,住宕昌县,宕昌县工商局干部。本院在执行田建利与宕昌县渝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元月、苗贵宝、成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马唯真、马维彦、马明、者建勋于2019年4月19日对宕昌县人民法院已查封的位于宕昌县城关镇长征路金茂城1号楼商铺(房产证号为宕房权证城字第**)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马唯真、马维彦、马明、者建勋称,我们是宕昌县药材公司家属楼一楼(商铺)的原住户,2012年宕昌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四川正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楼进行棚户区改造建设,后来该公司将开发权转让给宕昌县渝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我们同四川正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签订了《宕昌商贸小区开发拆迁安置合同》、《药材公司家属院一楼住户拆迁安置补充合同》,另外者建勋还同四川正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药材公司家属院一楼住户者建勋的补偿协议》。该项目竣工后,宕昌县渝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房子交付我们,一直由我们四户拆迁户实际占有、使用。以上所有材料都证实位于宕昌县城关镇长征路金茂城1号楼一楼商铺(房房产证号为宕房权证城字第**)我们的拆迁安置房,属于我们的个人合法财产。该项目建设竣工后宕昌县渝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房产办理到了自己名下进行抵押借款引起纠纷,宕昌县人民法院2017年9月5日查封了房产,现到评估、拍卖阶段,我们对此有异议,申请宕昌法院暂缓对该执行标的的执行。申请执行人田建利称,2017年5月5日宕昌县渝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苗贵宝、王元月、成春林作为共同借款人从我处借款2000000元,并将在宕昌县渝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房产房产证号为宕房权证城字第**)抵押给了我。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给我还钱,我于2017年9月5日向宕昌县人民法院对该房产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于2017年9月13日向宕昌县人民法院起诉,在审判过程中我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后来被告没有按调解书内容履行给付义务,我向宕昌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还是没有履行给付义务,法院应该对宕昌县渝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进行拍卖。被执行人宕昌县渝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元月、苗贵宝、成春林未作任何说明。
本院查明,2012年宕昌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四川正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药材公司家属楼进行棚户区改造建设,原住户马唯真、马维彦、马明、者建勋与开发商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内容是对药材公司家属楼一楼住户的拆迁安置新房以旧房屋临街多宽置换现门面房多宽,按房屋面积1:1的置换方式置换新房。后四川正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项目转让给宕昌县渝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项目竣工后,宕昌县渝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房子交付给拆迁户马唯真、马维彦、马明、者建勋,一直由该四户拆迁户实际占有、使用。事后,宕昌县渝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本属于拆迁户的拆迁安置房产权登记在了自己名下(房产证房产证号为宕房权证城字第**)17年5月5日宕昌县渝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苗贵宝、王元月、成春林作为共同借款人从田建利处借款2000000元,并将在宕昌县渝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房产证号房产证号为宕房权证城字第**)给了田建利,双方未在宕昌县房屋管理所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到后,借款人没有还钱,田建利于2017年9月5日向宕昌县人民法院对该房产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于2017年9月13日向宕昌县人民法院起诉,在审判过程中田建利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后来被告没有按调解书内容履行给付义务,田建利向宕昌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宕昌县人民法院对宕昌县渝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房产证号为房产证号为宕房权证城字第**)估、拍卖时,案外人马唯真、马维彦、马明、者建勋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宕昌县渝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苗贵宝、王元月、成春林没有履行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应该对其名下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拍卖,但宕昌县渝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本属于拆迁户的拆迁安置房产权登记在了自己名下,并以房产证为抵押,向田建利借款,双方未在宕昌县房屋管理所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院查封的在宕昌县渝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房产证号为宕房产证号为宕房权证城字第**)安置房,在本院查封之前,宕昌县渝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交付给马唯真、马维彦、马明、者建勋,由该四户拆迁户实际占有、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宕昌县渝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房产证号为宕房房产证号为宕房权证城字第**)/div>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任映涛
审判员 罗明春
审判员 王小强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郑 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