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1刑更2044号罪犯徐建武,男,1969年2月15日生,汉族,江苏省宿迁市人,高中文化。现在江苏省江宁监狱服刑。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1)沭刑初字第098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建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刑期至2022年3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2年5月15日被交付执行。2014年1月6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宁刑执字第11075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2015年4月3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宁刑执字第2653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2016年9月23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苏01刑更5838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0年1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且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认为,罪犯徐建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徐建武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建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8月、2017年3月、2017年8月、2018年2月、2018年8月、2019年1月获得表扬六次。另查明,该犯已履行财产性判项人民币7000元,系未全部履行生效裁判的中的财产性判项。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履行情况和履行能力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徐建武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鉴于该犯未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在减刑时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徐建武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9年5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董学峰
审 判 员 郭正道
审 判 员 何祖斌
法官助理 叶淼鑫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