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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324民初773号

卢杰华与金昌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2
公开日期
2019-12-25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卢杰华;金昌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24民初773号

原告:卢杰华,男,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

被告:金昌明,男,195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 原告卢杰华与被告金昌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金昌明送达法律文书,需以公告方式送达,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昌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昌明依法清偿借款本金314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2%计算,从2016年6月2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金昌明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1400元、剩余利息(剩余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计算,从2016年6月2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间,被告金昌明通过卢晓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通过卢晓峥向被告金昌明交付借款30000元。借款后,被告金昌明仅支付部分利息,尚欠利息1400元,借款本金30000元。2016年6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金昌明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1400元的借条,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2%计算。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金昌明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卢杰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公民身份信息复印件、借条原件等证据。被告金昌明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昌明曾向原告卢杰华借款。2016年6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金昌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份借条载明:“今借卢杰华手人民币叁万壹仟肆佰元正,定月息壹分贰厘,借款人:金昌明,公历2016.6.2,证明人:卢晓峥”。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条出具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条中载明的31400元中,借款本金为30000元,利息为1400元。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现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1400元,且原告在庭审中就借款经过、款项交付、借据出具等借贷事实的陈述并未有不符合逻辑和日常生活常理之处,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证据推翻借条记载的内容。因此,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400元。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14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已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2%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6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1.2%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金昌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杰华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1400元及剩余利息(剩余利息按照月利率1.2%计算,从2016年6月2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元,由被告金昌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世伟

人民陪审员  周理华

人民陪审员  金微娇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超 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