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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281民初4844号

白锁牛与郑长江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2
公开日期
2020-01-08
所属地区
辽宁省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当事人
白锁牛;郑长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281民初4844号

原告:白锁牛,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曲县,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作辉,系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英,系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长江,男,1951年8月8日出生,汉族,系退休人员,现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原告白锁牛与被告郑长江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锁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作辉,被告郑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锁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居间合同》;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居间费用3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息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居间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居间人为原告与中铁北部湾长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联系承揽太平湾港回填工程。在《居间合同》第三条居间项目、报酬付款第2项中约定“甲方按照每月完成工程量,在中铁北部湾长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给予付的工程款中按3元/m3支付给乙方”。居间合同签订后,被告又以交付签约保证金等方式让原告向其付款,原告共向被告支付款项达3100000元。实际上被告所介绍的工程根本不存在,原告没有也不可能进行任何形式的施工,因此被告收取原告的费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与被告协商返款未果,故诉至违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郑长江辩称,一、关于对白锁牛起诉状的答复。1.关于3100000元支付过程的情况实诉:2016年4月初,张兴伟(原沈阳军区政治部干部部在职干部)、卜长革(中铁九局干部)来我家(沈阳市和平区×号)与我商议请我协助获取大连太平湾新港及辽南地域的土石方工程标段。2016年4月12日,张兴伟、卜长革约我到营口双台见面。通过我认识了与大连太平湾新港土石方工程指挥部高总、李总比较熟悉的滕发年。滕发年在了解到张兴伟、卜长革的意图后,即与大连太平湾新港土石方工程指挥部高总、李总联系,了解了获取工程标段的相关要求及所需提供的相应手续,并于4月13日收取了张兴伟、卜长革提供的100000元活动费用借款。经滕发年多次往返指挥部及相关现场勘察和与指挥部相关人员的斡旋,在获悉指挥部同意挤出一个工程标段的情况下,2016年4月14日在双台镇张兴伟、卜长革介绍白锁牛、郭焕霞夫妇(主签工程标段的工程施工方代表)与我和滕发年见面。根据滕发年传达的工程指挥部方面的签约要求,获取一个土石方工程标段除应具备相应的工程资质审核通过外,必须缴纳3000000元人民币的签约保证金。对此,张兴伟、卜长革、白锁牛、郭焕霞明确表示没有问题,只要能签到一个工程标段什么条件都可以研究。为此,2016年4月14日,我与白锁牛签了一个《关于办理土石方工程施工标段的合作协议》。根据此协议,白锁牛于2016年4月15日下午交付了500000元签约保证金,此款由我转交给了滕发年,由滕发年交付给了工程指挥部。交付工程签约保证金后,工程指挥部同意挤出一个2000万立方的工程标段发包给白锁牛夫妇代表的工程施工方。在滕发年的引荐下,2016年4月29日白锁牛夫妇与工程指挥部直接完成了工程标段发、承包的合同签约,获取了大连太平湾新港土石方施工工程标段。当时完成合同签约时,白锁牛夫妇尚欠指挥部签约保证金1350000元,指挥部没有给白锁牛代表的施工方开设工程专用银行账号。为了平衡双方,我与白锁牛夫妇在2016年5月6日签了一个补充协议,此协议规定2016年5月10日前交齐签约保证金,该协议张兴伟、卜长革、郭焕霞都签了名字。2016年5月9日,白锁牛夫妇将签约保证金余额全部到位,滕发年将余款送缴指挥部,并出具了收条。以上就是3100000元资金的支出过程。2.关于居间合同的情况说明:我与白锁牛签署居间合同是我与滕发年、张兴伟、卜长革作为中间人在白锁牛夫妇获取了太平湾新港土石方工程标段后,为保障中间人利益而与白锁牛夫妇在经过认真协商后,白锁牛夫妇同意签署的一个对中间人实施回报的承诺书。此居间合同只有在工程正常实施的情况下才能体现出有效性,而在无法执行的状态下则自行终止,我们也不会用此合同去追究白锁牛的责任。

二、关于对白锁牛起诉我的情况反映及意见。1.我签收白锁牛工程签约保证金收条时,白锁牛明确表态:当他与工程指挥部发包方签完标段合同后就将我写的收条还给我,当时在场的张兴伟、卜长革、郭焕霞、滕发年等人均可以作证。当白锁牛取得与指挥部发包方的标段合同后,我曾向他要我写的收条,白锁牛说:“大哥,标段合同我已经签到了,你写的收条我已经销毁了。”我没有任何怀疑,就不了了之了。对他现在的做法,我只能平和的面对,我相信法律的公正!2.白锁牛夫妇与工程发包方签约后,取得了发包方交付的工程工地暂设专用管理办公机构的钥匙,并组织了工程车辆进场工作。2017年7月上旬,白锁牛夫妇来沈阳我家告诉我,工程一直未正式开工,我立即联系了滕发年,得知滕发年也了解此情况,滕发年告诉我,自白锁牛获得了工程标段后,一直与工程指挥部高总、李总有直接联系。为了对白锁牛夫妻负责,滕发年带他们在大连瓦房店公安局经侦大队于2017年2月针对工程指挥部进行了报案,报案时滕发年、白锁牛、郭焕霞都亲自在场。3.白锁牛的诉求所提的3100000元资金是签约保证金和相关活动费用借款,根本不是居间费。签约保证金是工程指挥部实施工程发包的先决条件,因此,白锁牛让我返还此签约保证金的诉求是没有道理的。白锁牛手里掌握着签约方的合同文本,理应上告和要求工程指挥部及其签约的工程发包方返还签约保证金。滕发年与白锁牛夫妇在2017年2月已经在大连瓦房店公安局对工程指挥部报了相关案子。4.居间合同是否终止或解除,我完全服从法律的裁决。 原告白锁牛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居间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居间合同,约定被告帮原告与中铁北部长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签订太平湾港回填工程合同,该合同未履行;证据2.汇款收据一份,证明2016年4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200000元款项;证据3.收条三份,证明2016年4月27日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950000元,2016年5月9日收到原告两笔款,分别为1350000元、200000元;证据4.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协议签订后被告收到原告500000元;证据5.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16年4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证据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6年4月29日原告以挂靠公司的名义与中铁北部湾长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签订了太平湾港回填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工程根本不存在,原告在向公安机关报案时,中交一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为鲅鱼圈公安局出具了“关于核实中交建设一行局与中铁北部湾长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合同情况说明”,说明书中中交一行局表示与中铁北部湾长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根本不存在合同的关系,根本不存相应的工程,施工合同没有任何意义。 被告郑长江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2016年4月13日收条一份,证明款项的来龙去脉;证据2.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合作的过程;证据3.2016年4月16日收条一份,证明事情的来龙去脉;证据4.补充协议一份,证明事情的来龙去脉;证据5.2016年5月9日收条一份,证明事情的来龙去脉;证据6.证明材料,证明事情的来龙去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到营口市鲅鱼圈经济开发区公安局调取白锁牛报案及公安机关调查的相关材料,主要有:白锁牛书写的报案材料、白锁牛询问笔录、高云春询问笔录、郑长江询问笔录、中交一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书、中交建设一航局与中铁北部湾长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等。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经审核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白锁牛提供的证据1-6,被告郑长江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郑长江提供的证据1、3、5、6,均系复印件,且系案外人滕发年向被告郑长江出具,案外人滕发年并未到庭,对于该四份证据是否系滕发年亲笔书写无法确认,另外上述四份证据均为孤证,被告郑长江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原告白锁牛交付给其的款项确已转交给案外人滕发年,因此对于上述四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郑长江提供的证据2,原告白锁牛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长江提供的证据4,原告白锁牛并未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且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白锁牛亦不予认可,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法调取的白锁牛报案及公安机关调查相关材料,其中白锁牛询问笔录、高云春询问笔录、郑长江询问笔录、中交一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书、中交建设一航局与中铁北部湾长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等均系公安机关调查中所形成,程序合法,且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因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3日,为了解决大连长兴岛、太平湾工程展设垫资需要,被告郑长江向原告白锁牛借款人币100000元,并给原告白锁牛出具借款凭证。2016年4月14日,原告白锁牛与被告郑长江签订《关于办理土石方工程施工标段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郑长江协助原告白锁牛取得大连环渤海长兴岛、太平湾土石方工程施工标段,原告白锁牛同意向被告郑长江指定账号拨款500000元人民币作为签约保证金;款到位五个工作日,被告郑长江协助原告白锁牛完成与发包方的工程施工真实有效合同签约;签约完成后,原告白锁牛再支付2500000元人民币,此款不到位,签约保证金不再退回。协议签订后,原告白锁牛给付被告郑长江人民币500000元。之后,原告白锁牛又于2016年4月27日给付原告郑长江人民币950000元、于2016年5月9日分两笔给付被告郑长江人民币1550000元,合计给付被告郑长江人民币3000000元,庭审中被告郑长江陈述该款项系应交给工程指挥部的保证金。在此期间,原告白锁牛与被告郑长江签订了《居间合同》,原告白锁牛承诺按照每月完成工程量,在中铁北部湾长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给预付的工程款中按3元/m3支付给被告郑长江报酬;同时约定中铁北部湾长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不给拨款或终止合同,此合同终止。 2016年4月29日,原告白锁牛以其挂靠的哈尔滨世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中铁北部湾长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签订《内部分包协议书》,协议约定中铁北部湾长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将2000万m3的太平湾港回填工程发包给哈尔滨世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价30元/m3,对于开工日期、竣工日期等均未约定。该协议书签订后,哈尔滨世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未接到开工通知。2018年1月6日,营口市鲅鱼圈经济开发区对中铁北部湾长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高云春进行询问,高云春陈述:“2015年12月23日的时候,李罡通过关系帮助我公司跟中交建设一航局签署了一份大连太平湾的土石方合同,因此合同是李罡邦我通过关系签来的,所以我就按照他的要求跟白锁牛夫妇签了施工协议,签完协议后我就走了,我没有收白锁牛夫妇合同保证金;因为国家环保部和海洋局因为环保问题把这项工程给叫停了,所以一直没有施工。”高云春向营口市鲅鱼圈经济开发区公安局提交了中交建设一航局与中铁北部湾长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该合同,中交一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8日向营口市鲅鱼圈经济开发区公安局出具了《关于核实中交建设一航局与中铁北部湾长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合同情况说明书》,在该说明书中中交一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经核实确认:“一、该合同发包人主体名称错误,并非我公司,大连地区所属子公司名称为:中交一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上级单位全称是: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并非合同出现的单位名称;

二、从合同形式来看,该合同印章带有编号,我公司合同均加盖一航局合同专用章,而不是该份合同上加盖的印章,而且,该份合同上的法定代表人姓名董庆也并非我公司法人;

三、我公司为国有大型施工企业,具备国家法律规定的施工资质,承担与其实力、技术能力、资格相符合的施工内容,合同内容为太平湾港口民用货运机场工程,我公司并未承担该工程建设,也未曾签订此份合同。”经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中交建设一航局不存在。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白锁牛与被告郑长江签订《合作协议》及《居间合同》的基础是被告郑长江促成原告白锁牛取得大连环渤海长兴岛、太平湾土石方工程施工标段,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虽然原告白锁牛以其挂靠公司的名义与中铁北部湾长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签订了《内部分包协议书》,中铁北部湾长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协议书中承诺将2000万m3的太平湾港回填工程发包给原告白锁牛的挂靠公司,但协议签订后工程一直未开工;且从公安机关调查的结果来看,中铁北部湾长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将2000万m3的太平湾港回填工程发包给原告白锁牛的挂靠公司的前提是其从中交建设一航局取得了太平湾港口民用货运机场装、运、平、爆破工程,但从中交一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向营口市鲅鱼圈经济开发区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核实中交建设一航局与中铁北部湾长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合同情况说明书》及本院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的结果来看,所谓的中交建设一航局根据不存在,中交一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也从未承担太平湾港口民用货运机场工程建设,更加没有将工程发包给中铁北部湾长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由上可见中铁北部湾长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并未实际取得太平湾港口民用货运机场工程,其将2000万m3的太平湾港回填工程发包给原告白锁牛挂靠公司的前提条件并不成立,从而导致其与原告白锁牛挂靠公司签订的《内部分包协议书》亦不能成立,更加无法履行。

原告白锁牛与被告郑长江基于该工程而达成的《居间合同》,因基础条件无法成就,《居间合同》亦无法继续履行,现原告白锁牛请求解除《居间合同》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郑长江是否应当返还人民币3100000元一节,其中2016年4月13日的100000元人民币,该款项被告郑长江给原告白锁牛了出具借款凭证,已经明确该款项系借款,其应当予以返还;《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白锁牛给付被告郑长江的人民币300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已经明确该3000000元是合同保证金,现因所谓的工程并不存在,施工合同也无法实际履行,因此基于该合同所收取的保证金亦应当予以返还。关于返还人民币3100000元的主体,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人民币3100000元原告白锁牛均给付被告郑长江,对此被告郑长江予以认可,虽然被告郑长江辩称该款项其已全部交给案外人滕发年,由滕发年交给发包方中铁北部湾长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但在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铁北部湾长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高云春明确表示并未收取原告白锁牛的保证金,且被告郑长江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已将款项给付案外人滕发年;另,因原告白锁牛系将款项交付给被告郑长江,亦是被告郑长江给原告白锁牛出具的收据,假使被告郑长江确已将款项给付案外人滕发年,亦是其与案外人滕发年之间的纠纷,与原告白锁牛无关。因此,应由被告郑长江向原告白锁牛返还其已收取的人民币3100000元。 关于原告白锁牛所请求的利息,其中借款100000元人民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郑长江给原告白锁牛出具的借款凭证中既未约定利息又未约定偿还期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自催告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庭审中原告白锁牛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于什么时间向被告郑长江进行催告,因此其起诉之日视为催告之日,该人民币100000元借款被告应自2018年8月28日起支付利息;保证金3000000元人民币,该保证金的给付是基于取得太平湾港回填工程,而该工程自始不存在,合同无法履行,过错不在于原告白锁牛,原告白锁牛基于此所遭受的损失,被告郑长江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白锁牛请求自2016年5月10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白锁牛与被告郑长江签订的《居间合同》; 二、被告郑长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白锁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自2018年8月28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白锁年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郑长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白锁牛保证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自2016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白锁牛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白锁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00元,由被告郑长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玲

人民陪审员 杨 筠

人民陪审员 马兆贵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尹丽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