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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281执508号

刘天山与杨玉胜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2
公开日期
2020-07-10
所属地区
江苏省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天山;杨玉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1281执508号

申请执行人:刘天山,男,1964年3月1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被执行人:杨玉胜,男,1985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兴化市。申请执行人刘天山与被执行人杨玉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5日作出(2018)苏1281民初202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杨玉胜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刘天山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给付申请执行人刘天山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550元。因被执行人杨玉胜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天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应向本院交纳执行费用2000元(未交)。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下列措施:1.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2.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杨玉胜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网上银行、车辆、工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3.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通过执行网络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杨玉胜不动产权登记信息、支付宝购物地址、公积金信息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4.本院依申请执行人刘天山提供的被执行人杨玉胜地址了解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查明该地址非被执行人杨玉胜地址。2019年4月28日,依申请执行人重新提供的地址,本院赴垛田镇庐州村了解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于该村公告栏处张贴限制消费令,敦促被执行人杨玉胜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5.本院于2019年4月2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再次查询了被执行人杨玉胜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网上银行、车辆、工商登记信息,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6.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5月2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杨玉胜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能否变价。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杨玉胜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8)苏1281民初2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国华

审判员  卢国祥

审判员  胡妙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彭溪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