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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5执2390号

梁波等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2
公开日期
2020-03-05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梁波;四川晟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京0115执2390号

申请执行人:梁波,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江油市。

被执行人:四川晟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244XXXX),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丁武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梁波申请执行四川晟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京0105民初142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梁波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四川晟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资6400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四川晟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四川晟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梁波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四川晟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人梁波申请执行的工资6400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未受清偿。经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四川晟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梁波享有要求被执行人四川晟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四川晟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梁波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梁波发现被执行人四川晟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 鑫

审判员 马元凯

审判员 任爱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刘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