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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921执异25号

中核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 程金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2
公开日期
2020-12-25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核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程金源;通江县德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1921执异25号 异议人:中核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辉,职务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程金源,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执行人:通江县德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金模。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程金源与被执行人通江县德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0月18日作出了(2016)川1921执恢4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营业室4402239019000022410账号内存款45万元。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2017)川1921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2018)川19执复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1921执异48号执行裁定,由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核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6)川1921执恢462号执行裁定书,退回所扣划的执行款45万元。事实及理由:通江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程金源与被执行人通江县德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0月18日作出了(2016)川1921执恢4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我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营业室4402239019000022410账号内存款45万元。但我公司既不是该案被告,也不是该案的直接被执行人,而只是该案的协助义务人。通江县人民法院在驳回我公司的异议后,既未将我公司变更或追加为被执行人,也未向我公司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而是直接依据民诉法第242条的规定将我公司列为被执行人,并以我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对我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予以了扣划。通江县人民法院的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关于追加和变更被执行人的相关规定,属于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2016)川1921执恢462号执行裁定书,并退回所划款项45万元。关于我公司与通江县德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我公司曾于2016年11月向通江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并且已开庭。贵院为消化当年积案,要求我公司暂时撤诉。我公司撤诉后,法院作出了撤诉裁定。但到了2017年10月中旬,法院才通知我公司办理退还诉讼费的手续。至今,该笔诉讼费仍然未退还我公司,导致我公司以该案未审结为由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未被采纳。待法院退还我公司的诉讼费到账后,我公司将立即恢复诉讼,故申请贵院待该案审结后再予以执行。同时,由于通江县德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名存实亡,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因此,如支付了该笔款项,将无法执行回转。故请求贵院在纠正违法行为前,将扣划的款项退回我公司账户。 申请执行人程金源未作答辩。 被执行人通江县德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程金源与被执行人通江县德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通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通民初字第197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通江县德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2015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程金源材料款405418.5元,并从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12%的二倍支付资金利息到清偿时止。在该案诉讼中,程金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了(2015)通民保字第1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通江县德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材料款中的45万元予以冻结”。 本院(2015)通民初字第1977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义务人通江县德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程金源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通执字第10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被执行人通江县德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材料款45万元。本院依据该裁定于2015年12月9日向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其将该款转入通江县人民法院账户。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5)通执字第1046号执行裁定(通知)书。其理由为,通江县德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其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不合格问题,由此给其公司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并且损失数额大于其欠通江县德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材料款数额,故无法协助执行付款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作出(2015)通民保字第128号民事裁定书后,通知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助冻结,该公司并未申请复议,该保全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予以协助,故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2015)通执字第104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本院遂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通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复议审查认为,对于通江县德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履行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双方当事人均未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结算报告,且双方因履行合同产生纠纷并已诉诸法院,尚待审理确定;同时,案外人蒋卫东提起的民事诉讼也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关联性,也需待法院的审理结果确定。故,通江县德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同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尚不确定。通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通执字第1046号执行裁定书以及(2015)通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6)川19执复4号复议决定书,裁定撤销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通执字第1046号执行裁定和(2015)通执字第1046号执行裁定。 2016年4月14日,本院以被执行人通江县德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作出(2015)通执字第10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6年6月20日,申请执行人程金源申请对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通江县德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材料款45万元予以续行冻结。2016年7月12日,本院作出(2016)川1921执恢3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续冻通江县德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材料款45万元,冻结期限3年”。同日,本院向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该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在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期间,该公司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通江县德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请求判令通江县德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60万元。本院以买卖合同纠纷受理该案。2016年7月29日,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16)川1921民初4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2016年11月11日,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次起诉通江县德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请求该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0万元。本院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立案。2016年12月14日,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川1921民初31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2015年12月17日,蒋卫平向本院起诉通江县德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判令通江县德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货款本金2437819.7元,并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5)通民初字第28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通江县德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蒋卫平支付货款本息1455584.88元;(二)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蒋卫平支付货款1500000元。 2016年6月23日,申请执行人程金源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川1921执恢30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执行人通江县德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材料款45万元。本院向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该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该公司再次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本院(2016)川1921执恢303号执行裁定书及(2016)川1921执恢30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其理由为,通江县德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蒋卫平三方转移债权债务发生在通江县人民法院(2015)通民保字第128号民事裁定书作出之前,故转移债权债务的行为不受通江县人民法院(2015)通民保字第128号民事裁定书及(2016)川1921执恢303号执行裁定书约束。通江县德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无债权可供执行,因此,(2015)通民保字第128号民事裁定书、(2016)川1921执恢303号执行裁定书、(2016)川1921执恢30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提取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付通江县德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5万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通执字第1046号执行裁定书及(2015)通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虽被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但(2015)通民保字第128号民事裁定书对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通江县德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仍具有法律约束力。在通江县德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债权债务未具体明确的情况下,为保障保全申请人程金源的债权能得到实现,本院作出(2016)川1921执恢303号执行裁定书,续冻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通江县德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的材料款45万元并无不当。而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的(2015)通民初字第28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法院是根据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承诺判决该公司向蒋卫平支付150万元。据此可以证实,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少应向通江县德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150万元是明确具体的。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诺将其公司对通江县德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所负债务150万元向蒋卫平支付时,应当知道法院在该债权转移前已冻结了通江县德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45万元债权,其有协助义务。本院在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明确的150万元债权内,作出(2016)川1921执恢30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四川德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的债权4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协助执行。同时,该判决查明通江县德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其在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的债权转移给蒋卫平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8日”,而本院在向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2015)通民保字第128号民事裁定书时其并未提出异议。故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债权已在2015年3月26日转移给蒋卫平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由此,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予协助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本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7年5月20日作出(2016)川1921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四川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2017)川19执复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2017年10月17日,程金源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并要求执行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作出(2016)川1921执恢4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营业室4402239019000022410号账户内存款45万元。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于2017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6)川1921执恢462号执行裁定,并退回扣划的款项45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通江县德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明确,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执复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院作出的(2016)川执恢303号执行裁定书、(2016)川1921执恢30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已生法律效力。本院遂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2017)川1921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2018)川19执复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1921执异48号执行裁定,由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

本院认为,关于异议人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到的其与通江县德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转移时间问题。异议人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债权转移时间为2015年3月26日,但本院生效的(2015)通民初字第284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债权转移时间为2015年12月18日。故异议人陈述的事实与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而本院作出(2015)通民保字第128号民事裁定书的时间为2015年7月31日,并且于当日送达了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此,人民法院的保全行为发生在先,而三鑫公司所谓的债权转移时间发生在后,故所转移的债权中的45万元部分不发生法律效力。程金源与通江县德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但通江县德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故程金源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已采取了保全措施冻结的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付通江县德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货款4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此前,通江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通执字第10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该款。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9执复4号复议决定书撤销了本院(2015)通执字第1046号执行裁定书。撤销的理由为当时通江县德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尚未确定,同时案外人蒋卫平提起的民事诉讼也与双方的债权债务有关联性,需待审理确定。虽然,巴中市中级法院作出的(2016)川19执复4号复议决定书撤销了本院(2015)通执字第1046号执行裁定书及(2015)通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但因其撤销的是本院作出的“提取”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被执行人通江县德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材料款45万元的行为,而非本院“冻结”该款的行为。故本院在诉讼中作出的(2015)通民初字第128号民事裁定书仍然有效。实际上,当时,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尚未确定,人民法院也不能撤销该保全裁定。因(2015)通民保字第128号民事裁定对当事人继续有效,故本院依权利人申请,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的(2016)川1921执恢303号“续冻”裁定对当事人自然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7月29日,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了对通江县德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而本院作出的(2015)通民初字第2849号民事判决书也确定了蒋卫平与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江县德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特别是,(2015)通民初字第2849号民事判决依据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自认,确定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少应付通江县德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50万元。而在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出自认前,本院已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了(2015)通民保字第1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付通江县德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货款中冻结45万元。因此,在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认的150万元中,应包含已被本院(2015)通民保字第12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的45万元。至此,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程金源与被执行人通江县德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对通江县德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第三人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享有的债权得到了确认,即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少欠通江县德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150万元,而在这150万元中又包含了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45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该规定,在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中,人民法院可以对债权裁定予以冻结,而该第三人可以提出异议。在该第三人提出异议后,人民法院不得执行。但如该第三人提出的异议实质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予以否认,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而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其公司对通江县德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已不负到期债务,实质是对本院生效的(2015)通民初字第284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事实予以否认。因此,其异议请求依法不应支持。由此,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执行其对通江县××期债务所提出的实体性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而关于本院在执行程金源与通江县德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扣划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存款是否违背法律程序的问题。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到本院未将其公司变更或追加为被执行人。对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在第三人无异议的情况下,可以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人履行,而无需再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同样,在第三人否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同时,也可以直接执行该第三人,而无需追加、变更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因此,本院(2016)川1921执恢4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直接扣划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而关于四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到的本院未向其发出限期履行通知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2016)川1921执恢30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时,就已向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通知该公司将45万元款项转入本院指定账户。但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履行,因此本院才作出(2016)川1921执恢4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直接扣划其公司账户存款。故,本院的执行行为并未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异议人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本院执行行为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到的其与通江县德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因产品质量纠纷而正欲起诉该公司并可能导致执行回转难的问题。因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的纠纷处理情况,特别是未向本院提供中止执行的裁定等法律文书,因此其提出的可能导致执行回转难不能成为中止执行或不予执行的理由,故其要求将本院扣划的45万元退回其公司账户待案件审理结果出来后再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2016)川1921执恢462号执行裁定书作出的扣划行为所提出的异议是执行行为异议还是标的异议的问题。四川三鑫建筑有限公司提出本院作出的(2016)川1921执恢462号执行裁定书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同时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关于追加、变更当事人的规定,但其并未对本院扣划的其工商银行账户上的存款45万元的权利归属本身提出异议。可见,其提出的异议并非标的异议,而是行为异议。故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异议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裴茂森

审判员  杨 彬

审判员  何 文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李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