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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702民初1167号

钦州钦廉恒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马东丽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2
公开日期
2019-12-12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钦州钦廉恒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马东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702民初1167号

原告:钦州钦廉恒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子材东大街**钦州恒大绿洲会所。

法定代表人:张增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该公司员工。

被告:马东丽,女,1979年8月15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崇左市江州区。 原告钦州钦廉恒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马东丽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钦州钦廉恒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东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到钦州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办理注销钦州市子材东大街88号钦州恒大绿洲18栋1703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备案编号为:15070232);3、判令被告返还子材东大街88号钦州恒大绿洲18栋1703号给原告;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钦州市商品房,该房屋合计总价款为592641元,被告采取银行按揭付款的方式支付房款,合同约定被告支付首期房款36408元后。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办理了合同备案手续,并于2016年3月16日将房屋交付给了被告。2015年8月17日,被告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原告作为保证人,中国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41.4万元。现由于被告逾期未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替被告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424755.71元)。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一)项第5点的约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马东丽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5070232),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钦州市商品房,总价款592641元,采取银行按揭付款方式支付房款。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第5点约定:“在《房地产权证》办理完毕前,买受人未按银行贷款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或要求终止贷款合同、导致出卖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出卖人享有下列权利:(1)有权单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回该商品房,买受人所交的全部款项不予退还。同时买受人必须在出卖人履行其保证责任后30天内,协同出卖人到房管局办理有关解除合同的手续……”。合同签订后,2015年8月17日,被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支行申请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414000元贷款由银行根据三方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转账支付给原告,原告作为该借款保证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盖印。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手续,于2016年3月16日将房屋交付给了被告。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导致银行决定提前收回贷款,2019年1月21日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为被告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424755.71元,原告代被告提前履行完该借款合同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提前收回贷款告知函》、《结清证明》、《收楼物品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马东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对其缺席审理。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由于被告逾期不偿还银行贷款,导致银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为被告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424755.71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第5点的约定,被告逾期不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配合原告到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办理注销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及返还房屋给原告。原、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被告已支付的购房款及被告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因原告没有要求在本案处理,被告也没有具体的答辩意见,上述问题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另行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钦州钦廉恒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马东丽于2015年7月2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5070232); 二、被告马东丽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配合原告钦州钦廉恒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办理注销原告钦州钦廉恒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马东丽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5070232)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三、被告马东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十日内返还位于钦州市商品房给原告钦州钦廉恒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863元,由被告马东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阳效锦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符 文 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