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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206民初6177号

6177侯喜顺与计介栋、无锡市中德装饰新材料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2
公开日期
2019-12-03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当事人
侯喜顺;计介栋;无锡市中德装饰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206民初6177号

原告:侯喜顺,男,1983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侯集镇房营村**,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瑞瑞,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于炜,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计介栋,男,1953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敏,无锡市梁溪区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无锡市中德装饰新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074703729M,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西漳社区(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庄红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群,江苏高尔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红娣,该公司员工。

原告侯喜顺与被告计介栋、无锡市中德装饰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侯喜顺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林、周于炜、被告计介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敏、被告中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群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侯喜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瑞瑞、周于炜、被告计介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敏、被告中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喜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计介栋、中德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54580.6元(医疗费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72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94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25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计介栋、中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侯喜顺为计介栋提供劳务。2017年4月1日,侯喜顺在中德公司的厂房内做钢结构施工时,从高处意外坠地,造成右脚脚跟骨粉碎性骨折。中德公司将该钢结构工程发包给计介栋,未严格审查其施工资质,也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施工教育。计介栋要求侯喜顺提供劳务时,也未提供安全施工所必要保护工具及安全措施。计介栋和中德公司应赔偿侯喜顺受伤导致的各项损失。

被告计介栋辩称:侯喜顺于2017年4月1日在医院治疗入院记录中载明右足跟部是在家中不慎摔下受伤,与起诉书的事实不符,故请求驳回侯喜顺的诉讼请求。另,其已向侯喜顺垫付费用共计66500元。

被告中德公司辩称:1、中德公司与侯喜顺素不相识,侯喜顺称在中德公司厂房内摔伤,中德公司不知情。2、侯喜顺在入院记录中载明是在家中受伤,与起诉书中的事实不符。3、计介栋与中德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由计介栋承揽中德公司的彩钢板围挡业务,中德公司不提供任何原材料、劳动工具,仅是向计介栋支付约定报酬。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失或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故中德公司不应承担责任。4、计介栋承揽的是彩钢板围挡工作,并非侯喜顺所称的钢结构工程,无需资质要求。综上,请求驳回侯喜顺的诉讼请求。 认定事实 本院

经审理查明: 2017年4月1日,侯喜顺在中德公司厂房内施工时,从高处跌落后受伤。当日,侯喜顺被送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医院,于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4日及2018年6月27日至2018年7月4日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行切开复位固定术及植骨术、内固定取出术。侯喜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司法鉴定,2018年12月13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侯喜顺右足跟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残疾;其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为宜。 庭审中,侯喜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姚云龙陈述其为侯喜顺的妹夫,原与侯喜顺、计介栋一起干活,模式是“谁有活就跟谁干”,即其中一人接到活,就和另外两人共同完成,接活人向另外两人支付报酬约200元/天,按天结算;到发生事故为止,三人合作2年多,做了3、4个工地,其中1个工地是侯喜顺接到的,其余均是计介栋接到的;涉事工程是计介栋接到的活,侯喜顺受伤时证人姚云龙在现场,其看到了侯喜顺走上高处但未看到他掉落过程,侯喜顺站立位置距离地面大概2米;中德公司的工程没有做安全防护措施。证人黄星麟陈述其原与侯喜顺为工友,侯喜顺从2016年12月就向其租赁了位于洛社镇张镇家园36-303的房屋居住,至今仍租住在内。 另查明,计介栋向中德公司承揽中德公司厂房内的架设彩钢板围挡业务,由计介栋组织人员、提供劳动工具进行施工。侯喜顺为计介栋提供劳务。庭审中,侯喜顺陈述施工过程中没有安全绳等防护措施进行防护,计介栋辩称施工现场搭有脚手架和梯子进行防护,但是侯喜顺是在攀爬过程中跌落,不可能有防护措施。 侯喜顺父亲侯明保(已于2019年2月27日之前去世)、母亲郭金荣(1958年6月1日出生),侯明保与郭金荣育有3名子女,分别为侯喜军、侯喜顺、侯喜娥。侯喜顺的妻子宋巧,二人共育有2名子女,分别为侯云梦(2008年1月22日出生)、侯俊烽(2011年12月14日出生)。 审理中,法院组织各方进行事故现场勘察,勘察显示:计介栋所承揽中德公司厂房的彩钢板围挡业务,系在厂房原有1.7米的水泥砖围墙上架设彩钢板围挡。侯喜顺陈述,事故发生当时,其在厂房南侧墙面,爬到窗户下方C型钢架时跌落。经现场测量,跌落处距地面为3米。 侯喜顺提供《建筑企业资质标准》(建市【2014】159号),认为涉案工程属于钢结构工程。关于钢结构工程需要事前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施工现场配备安全防护用具。《建筑企业资质标准》中第21项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标准中载明:“钢结构工程是指建筑物或构筑物的主体承重梁、柱等均使用以钢为主要材料,并工厂制作、现场安装的方式完成的建筑工程。” 另根据中国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编号JGJ80-2016,载明:高处作业是指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m及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临边作业是指在工作面边沿无围护或围护设施高度低于800mm的高处作业,包括楼板边、楼梯段边、屋面边、阳台边、各类坑、沟、槽等边沿的高处作业;建筑施工中凡涉及临边与洞口作业、攀登与悬空作业、操作平台、交叉作业及安全网搭设的,应在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中制定高处作业安全技术措施;高处作业施工前,应按类别对安全防护设施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作业,并应做验收记录;高处作业施工前,应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并应记录;坠落高度基准面2m及以上进行临边作业时,应在临空一侧设置防护栏杆,并应采用密目式安全立网或工具式栏板封闭。 损失项目及金额认定 损失项目 原告主张 被告意见 证据及计算方法 法院认定 医疗费 827元 +37354.03元(计介栋垫付) 无异议 医疗材料 38181.03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1000元 无异议 50元/天*20天=1000元 1000元 营养费 3600元 认可2400元 30元/天*120天=3600元 3600元 护理费 9000元 认可7200元 100元/天*90天=9000元 9000元 残疾赔偿金 94400元 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47200元/年*20年*0.1= 94400元 94400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 68253.6元(侯明保17677.2元、郭金荣19641.3元、侯云梦13257.9元、侯俊烽17677.2元) 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抚养年限应从定残之日起算。侯明保已经死亡,不应再负担被抚养人生活费 【29462元/年*8年 +29462元/年*3年*5/6 +29462元/年*9*1/3】*0.1= 39773.7元 39773.7元 误工费 72000元 应按照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建筑安装业64306元/365天*240天=42283.4元 42283.4元 交通费 500元 无异议 无证据 5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元 无异议 伤残等级 5000元 责任承担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系由侯喜顺为计介栋提供劳务,侯喜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从高于“高处作业”标准的位置摔落到地面受伤,没有对其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和在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中制定高处作业安全技术措施,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因并无证据证明有其他原因导致侯喜顺跌落,故侯喜顺自身疏于在不具备安全措施环境中施工应当尤其提高安全注意义务,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鉴于侯喜顺和计介栋之间的劳务提供关系并不固定,有别于长期由一方固定向另一方提供劳务的一般情形,在一般情形下,固定接受劳务一方对于生产工具的提供、劳动作业方式的指示等有更强的控制度;而本案中的双方在长期合作中互相提供劳务,是相对平等的合作关系,故对于侯喜顺的损失,由计介栋承担5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对于计介栋称已经垫付金额,侯喜顺确认其中59246.6元,对于计介栋主张的其他金额其并无证据提供,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中德公司作为“高处作业”项目的发包人,应当以审慎的态度进行选任,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计介栋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计介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33738.13元,由计介栋赔偿116869.07元,扣除计介栋已经垫付的59246.6元,余款57622.47元由计介栋赔偿侯喜顺,中德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计介栋、无锡市中德装饰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侯喜顺57622.47元。

二、驳回侯喜顺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66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3826元,由计介栋、中德公司负担855.36元,由侯喜顺负担2970.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臻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沈泽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