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32民初901号
原告:荆新岗,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法,河北晟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兴,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元氏县。
被告:张夕巧,女,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张永兴之妻,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兴,系被告张夕巧之夫,住。 原告荆新岗与被告张永兴、张夕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新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法、被告张永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新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给付租金2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5日,原告荆新岗与被告张永兴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了租赁河滩荒地的位置、亩数、租赁期限、租金及租金的交纳时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河滩荒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用租赁原告的河滩荒地建成煤场后另行租赁给他人使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仅支付第一年的租金12万元,第二年、第三年的租金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一拖再拖。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张永兴用租赁原告的河滩荒地建成煤场后租赁收入打入被告张夕巧的银行账户,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拖欠原告租金的本金及利息。请依法判决。 被告张永兴、张夕巧辩称,因为县政府通知在2016年3月15日强制取缔元氏境内所有煤场,我租用原告的土地是在第二园区里面,属政府取缔范围之内,故不应给付原告租金,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荆新岗与被告张永兴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张永兴租赁原告位于南佐东北街北河滩荒地22亩,每年租金120000元,此后每年4月15日付清当年地租,租赁期限4年,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9年4月15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永兴即交给原告第二年租金120000元(租金交到2016年4月15日),被告张永兴租用原告的河滩地后建成了煤厂。原告荆新岗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一份;2、(2017)冀0132民初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的土地后建煤场又租给他人,同时证明被告张永兴的收入由妻子张夕巧管理,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责任;3、(2017)冀01民终723号二审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17)冀0132民初45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重点是被告张永兴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因2016年3月15日政府强制关停所有煤厂后被告张永兴应否再支付给原告荆新岗每年120000元的租赁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本院已生效的(2017)冀0132民初45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2016年3月9日停止二园区运营,门口被大型挂车堵住已无法经营,并判令被告张永兴、张夕巧退还李占宾2016年3月9日-2016年7月25日的租金,据此可以认定退还租金的时间自2016年3月9日始,现原告荆新岗诉请被告给付第二年和第三年的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租金240000元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荆新岗要求被告张永兴、张夕巧给付租金24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0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4220元,由原告荆新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490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帐号:62×××47),如逾期不足额交上诉费的,本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贾竹林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苏 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