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民终8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金宇路北、科苑路西。
负责人:赵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玉,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统帅,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浩杰,男,199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然,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朱胜龙,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济宁平安保险)因与被上诉人段浩杰、原审被告朱胜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8)鲁1721民初6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平安保险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数额70000元。事实和理由:段浩杰的新车购置含税为334000元,评估修复费用299408元,已经超过新车价格的80%。经上诉人初步估算现在未修理的车体价值在15万元左右。因车辆未维修,为查明车辆是否可以推定全损,上诉人申请对车辆事故时的价值和残值继续追加评估。 段浩杰辩称,涉案车辆是其贷款购买,首付款后尚欠银行贷款40余万元,该车辆使用不足3个月,尚有维修价值,上诉人主张维修费用超过车辆价格的80%是不正确的,以此推断达到全损的状态,没有任何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胜龙未作陈述。 段浩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3日11时许,朱胜龙驾驶鲁RQ××××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曹县庄寨工业园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段浩杰驾驶的鲁R8××××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段浩杰及鲁RQ××××号车乘车人郭廷飞受伤。曹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胜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段浩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郭廷飞无事故责任。鲁RQ××××号车所有人系朱胜龙,事发时,朱胜龙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5月。鲁RQ××××号车在济宁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0万元。 鲁R8××××号车所有人系段浩杰。菏泽富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菏富资鉴字[2018]第13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涉案鲁R8××××号轿车的车损价值估算为299408元,段浩杰支出鉴定费4000元。事发后,段浩杰支出施救费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规定程序作出认定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该认定书认定朱胜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段浩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朱胜龙担70%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段浩杰受损范围如下:车辆损失299408元、鉴定费4000元、施救费15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济宁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200000元;朱胜龙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共计12035.6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段浩杰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20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朱胜龙赔偿段浩杰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共计12035.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5元,减半收取2262元,由朱胜龙负担。 二审中,段浩杰提交机动车销售发票一张,拟证明涉案车辆购买价格334000元;提交税收证明,拟证明该车辆于2017年11月24日购买,并缴纳车辆购置税28547.01元。经质证,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朱胜龙未予质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菏泽富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根据鲁R8××××号轿车所在4S店提供的维修毁损部件清单,并到现场对清单上的配件进行了实地勘察、核验,了解毁损程度确定需要更换的部件,并结合正规4S店基准日同类车辆的相关部件的价格及维修工时费的正常标准,作出菏富资鉴字[2018]第13号鉴定报告,评估车损价值为299408元,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因涉案车辆使用不足3个月,尚存有维修价值,故上诉人称为查明车辆是否可以推定全损,并申请对车辆事故时的价值和残值继续追加评估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济宁平安保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富柱
审 判 员 孙 岩
审 判 员 刘化忠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静娜
书 记 员 袁鑫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