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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202执2470号

李桂林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2
公开日期
2019-12-28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李桂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皖1202执2470号

申请执行人:李桂林,男,1990年2月1日出生,341202199002011971,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nbsp&nbsp&nbsp&nbsp

被执行人:张振兴,男,1996年8月13日出生,341225199608133839,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三合镇胡庙居委会桥西40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8年9月19日的(2018)皖1202民初4896号判决,于2018年8月24日,以(2018)皖1202执247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本田车牌号:皖K×××××[写明被查封财产的状况],并责令被执行人被告张振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桂林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从2018年8月14日起计算至该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合计3220元,由被告张振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写明指定履行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张振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张振兴所有的本田车牌号:皖K×××××(写明财产名称、数量等内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谭宏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王耘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