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982民初160号
原告:莫起道,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树明,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春晓,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亚林,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
原告莫起道与被告黄春晓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起道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明,被告黄春晓的委托代理人李亚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起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及停工损失216126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0541元(以21612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5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上诉讼标的合计:24666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9日签订一份挖机租机协议,约定原告出租挖机给被告使用。2016年1月28日,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确认应付原告挖机租金及损失补偿款共计216126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该款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被告黄春晓答辩:
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没有异议,要求支付停工损失有异议,利息要求从起诉之日计起;
二、被告实际已经支付了9万元租金给原告;
三、本案不存在租赁关系,实际上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在帮被告工作期间挂断了一条高压线,我方已经赔偿了2633376元给周围的养殖户,所以原告必须要赔偿该笔损失给被告。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进行了质证。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挖机租机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挖机租赁合同关系,2015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挖机租机协议,约定原告出租挖机给被告使用,每月租金为22000元。2、双方协议,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挖机租金及损失补偿款共计216126元,2016年1月28日,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被告确认应付原告挖机租金及损失补偿款共计216126元。被告质证:对证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2的三性均没有异议,但是也确实了原告挖断电线造成被告损失的问题。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因施工需要挖机使用。2015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挖机租机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挖机出租给被告使用,每月租金为22000元。原告依约将挖机租给原告。2016年1月28日,双方结算,被告黄春晓署写了两份《双方协议》确认,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机费用为214126元,停工损失补偿为2000元,共216126元。后被告支付租金37000元给原告。余款179126元未支付给原告。现原告多次追讨,无果,遂起诉。另查明,被告黄春晓向本院提起反诉,但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预交受理费,本院于2019年4月2日作出(2019)粤0982民初160号裁定书,按被告黄春晓撤回反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挖机租机协议》,原告将挖机出租给被告使用,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元、被告所签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将挖机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有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义务。2016年1月28日,原、被告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租金及停工损失,共216126元,因被告已经支付租金37000元,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租金及停工损失179126元(即216126元-37000元)及违约的利息(利息以17912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6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被告辩称其已支付了90000元租金给原告,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且原告也不承认,因此,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原告开工时挖断了电线,造成了群众经济损失263376元,但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且原告也不认为该项损失,因此,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也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春晓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租金及停工损失179126元及利息(以179126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莫起道。
二、驳回原告莫起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00元,由原告莫起道负担558.74元,被告黄春晓负担194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虹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日
法官助理黄艳芬
书记员李宛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