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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2民终1266号

徐某、饶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2
公开日期
2019-07-11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徐某;饶某1;饶某2;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民终12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女,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饶某1,男,200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法定代理人:徐某,系饶某1母亲,女,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峰,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饶某2,男,194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4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流,安徽星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饶某1因与被上诉人饶某2、王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8)皖1282民初2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饶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饶某2、王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饶某2、王某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已查明案涉房屋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也未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该房屋系违法建筑。一审认定案涉房屋系徐某、饶小东的合法财产,并予以继承,与法相悖,不能成立。2、饶某2、王某诉求为实物分割,庭审时也未变更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确认财产份额超出了饶某2、王某的诉讼请求。 饶某2、王某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二人依法享有对案涉房屋的继承权;2、一审法院程序合法,其二人的诉讼请求是分割案涉房屋,但在一审庭审时,其二人明确诉讼请求,要求继承案涉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徐某、饶某1一审时,只是对份额有异议。一审判决并未超出诉讼请求。 饶某2、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饶小东生前位于安徽省界首市东城办事处富饶路16号1户2间2层楼房的房地产;2、依法判令王某、饶某1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某与饶某2、王某之子饶小东(又名饶卫东)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饶某1(曾用名饶博宇)。2007年6月份,饶小东与徐某在其所使用的宅基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第143358号,土地使用者为饶卫东)即安徽省界首市东城办事处富饶路16号1户建设了2间2层楼房(未办理产权登记证书)。2017年5月27日,饶小东因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12月20日死亡。其与徐某所建楼房现有徐某与饶某1占有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的规定,饶某2、王某作为死者饶小东的父母,徐某、饶某1作为死者饶小东的配偶、子女均是饶小东的法定继承人。而死者饶小东与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所建的位于安徽省界首市东城办事处富饶路16号1户的2间2层楼房,虽未办理产权登记证书,应为饶小东与徐某的婚后共同财产,并且现该幢楼房由徐某及饶某1共同占有使用,庭审中,徐某对该事实不持异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在饶小东去世后,该幢楼房所有权的一半份额,为其配偶徐某所享有,其余一半的份额由饶某2、王某及徐某、饶某1共同继承,鉴于饶某2、王某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其所继承的具体数额,在该幢楼房作为一个整体不宜分割的情况下,为有利于生活,现仍由徐某及饶某1共同占有使用,故确认饶某2、王某对该幢楼房的一半享有的继承份额为1/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饶某2、王某对位于安徽省界首市东城办事处富饶路16号1户的2间2层楼房所应继承的份额为该幢楼房一半份额中的1/2。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饶某2、王某负担20元,徐某、饶某1负担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一审庭审法庭调查阶段,饶某2、王某要求确认其二人对案涉房屋应享有的份额。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政府相关部门已经对案涉房屋所占土地颁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故徐某与饶小东对其二人所建房屋享有相关合法权益。因此,饶小东去世后,其对案涉房屋应得权益部分可以作为遗产继承。故本院对徐某、饶某1上诉称案涉房屋系违法建筑,不属于合法遗产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一审庭审中,饶某2、王某明确其二人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其二人应得份额,因此,一审判决未超过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徐某、饶某1上诉称一审判决超出饶某2、王某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 综上,徐某、饶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徐某、饶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戈琪

审判员  叶茂林

审判员  刘丹丹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赵媛媛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