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303民初8999号
原告:石少波,男,198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女,1986年8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荣,山东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跃江,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张店区。 原告石少波与被告王跃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王继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跃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少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2、判令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自2016年7月19日-2018年11月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由被告继续偿还,两项共计46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跃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7日,原告提取现金10000元,面交被告;2016年6月25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微信转账各10000元,共计转账30000元。2016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石少波现金肆万正。王跃江2016.7.8”。出具借条后,王跃江未归还借款,石少波多次催要未果,形成本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取款凭证、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跃江从石少波处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石少波在出借款项后,王跃江应及时归还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归还,并给付合理期限,逾期未归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王跃江在借条中并未写明还款期限,石少波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根据石少波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石少波2017年1月2日前即向王跃江催要过借款,王跃江一直推托不还。对石少波要求王跃江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石少波要求王跃江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故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率应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且利息起算时间应以有证据支持的2017年1月2日起算。 被告王跃江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裁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跃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少波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截止2019年5月2日的利息为5600元,自2019年5月3日起的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石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王跃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费450元,二者合计1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跃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会英
人民陪审员 高玉霞
人民陪审员 杨实勇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昱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