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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703民初507号

绵阳科技城科发军民融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杨平、张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2
公开日期
2019-12-06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绵阳科技城科发军民融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杨平;张涛;张清华;蒋明;绵阳锦尚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钱峰;钱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03民初507号 原告绵阳科技城科发军民融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名绵阳科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科创园区九洲大道中段孵化大楼**。 法定代表人周勇,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平,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张涛,女,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张清华,女,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蒋明,男,197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被告绵阳锦尚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永兴镇绵兴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涛。 被告钱峰,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告钱艳,女,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原告绵阳科技城科发军民融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发担保”)与被告杨平、张涛、张清华、蒋明、绵阳锦尚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尚酒店”)、钱峰、钱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科发担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与被告杨平、张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涛、蒋明、锦尚酒店、钱峰、钱艳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发担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平、张涛、张清华、蒋明、锦尚酒店连带偿还原告代偿资金1,638,052.55元并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0.05%/日计算的资金利息;2、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因诉讼支付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3、原告对被告钱峰、钱艳抵押给原告位于经开区房屋在第一、第二项诉请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被告张涛、张清华、杨平质押给原告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被告张涛、杨平抵押给原告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科发担保明确第二项诉讼的律师费为(16,380元+起诉标的×5%)、其他相关费用有保全费5,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杨平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杨平委托原告为其向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以下简称“城西支行”)借款160万元提供担保,委托担保方式、范围、期间以原告与城西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 2016年9月22日,被告张涛、张清华、蒋明、锦尚酒店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前述被告为被告杨平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并就保证担保范围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锦尚酒店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锦尚酒店以其名下全部固定资产、设施、设备为被告杨平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就抵押担保的期间、范围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张涛、杨平、钱峰、钱艳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涛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B×××××的雷克萨斯越野车、被告杨平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B×××××现代轿车、被告钱峰、钱艳以其位于经开区房屋为被告杨平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被告张涛、锦尚酒店、杨平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张涛、锦尚酒店、杨平分别以其经营的公司、场所的经营权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被告张涛、张清华、杨平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股权质押合同》,被告张涛、张清华、杨平分别以其持有的锦尚酒店股权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后办理了张涛、张清华、杨平股权质押登记手续、被告钱峰、钱艳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张涛、杨平车辆抵押登记手续。 2016年9月26日,被告杨平与城西支行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城西支行向被告杨平发放贷款160万元,并就贷款期限、利息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与城西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原告为被告杨平向城西支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就担保范围、期限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前述合同签订后,城西支行于2016年9月30日向被告杨平发放贷款160万元。《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平无力偿还借款,原告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代被告杨平向城西支行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1,638,052.55元。原告代偿后,催收无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杨平、张清华辩称:借款属实;借款金额我方认为是150万元本金及利息;贷款期内的利息我方已经付清;律师费我方不应当承担;若判决我方承担律师费,律师费过高;锦尚酒店尚欠房租200余万元,房东称月底要收回房屋。 被告张涛、蒋明、锦尚酒店、钱峰、钱艳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被告张涛、蒋明、锦尚酒店、钱峰、钱艳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的反驳,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被告杨平(委托方、甲方)与原告科发担保(被委托方、乙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科发担保为被告杨平向案外人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以下简称“城西支行”)提供保证担保;主合同的本金为160万元,期限为12个月;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间均以乙方与城西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若甲方不能履行主合同债务导致乙方承担担保责任的,甲方违约;甲方违约应向乙方支付代偿款、乙方因是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办案费、律师费等)、从乙方代偿之日至甲方清偿之日的按甲方未履行款项以0.05%/日为标准计算的滞纳金。 2016年9月22日,被告张涛、被告张清华与蒋明、被告锦尚酒店分别作为甲方与原告科发担保作为乙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三份,均约定甲方为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含展期到期)之日起两年止;担保范围为《委托担保合同》、主合同约定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委托担保合同》项下、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若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担保涉及的债权有两个以上保证担保人的,乙方行使权力时,有权要求任一保证担保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也有权同时要求全部保证担保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无论乙方对本合同项下所涉及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保证金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担保责任均不因此而免除或减轻,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在其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甲方不提出任何异议。 2016年,被告张涛、被告杨平、被告钱峰及钱艳分别作为甲方与原告科发担保作为乙方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共三份,分别约定被告张涛以其名下车牌号为川B×××××的车辆、被告杨平以其名下车牌号为川B×××××的车辆、被告钱峰、钱艳共同共有的位于经开区建筑面积为127.31平方米的混合结构成套住宅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绵房权证涪房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绵城国用2007第**)为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抵押;抵押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含展期到期)之日起两年止;抵押担保范围为《委托担保合同》、主合同约定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委托担保合同》项下、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若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担保所涉及的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担保人的,乙方行使抵押担保权时,有权处置任一抵押担保人的抵押担保物,也有权同时处置全部抵押担保人的抵押担保物;无论乙方对本合同项下所涉及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保证金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主张权利,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办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担保责任均不因此而免除或减轻。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在其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甲方不提出任何异议。2017年1月3日,案涉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川20**绵阳市不动产证明第300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担保债权的数额47.7万元”。案涉抵押车辆均未办理抵押登记。 2016年,被告张涛、张清华、杨平分别作为甲方与原告科发作为乙方担保签订了《反担保股权质押合同》三份,约定三被告以其在被告锦尚酒店的51%、19%、30%的股权为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质押;质押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质押担保范围为为《委托担保合同》、主合同约定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委托担保合同》项下、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无论乙方对本合同项下涉及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保证金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质押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免除或减轻。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在其质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甲方不提出任何异议。被告张清华、杨平分别与原告科发担保于2016年10月21日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记载出质人被告张清华出质股权数额为95万元、出质人被告杨平出质股权数额为150万元。被告张涛的股权未办理质押登记。 2016年9月26日,被告杨平(借款人)与案外人城西支行(贷款人)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城西支行向被告杨平发放16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12个月,还约定了贷款利率、还款方式、罚息、违约责任等。 同日,原告科发担保(甲方、保证人)与案外人城西支行(乙方、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乙方为上述16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当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保证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6年9月30日,案外人城西支行向被告杨平发放了160万元。 此后,因被告杨平未按约付款,案外人城西支行要求原告科发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科发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后,案外人城西智支行出具《代偿证明》一份,载明:“我行于2016年9月30日向借款人杨平发放个人生产经营短期贷款160万元,期限1年,由绵阳科技城科发军民融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绵阳科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我行根据与绵阳科技城科发军民融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向绵阳科技城科发军民融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送达了代偿《函》,要求该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绵阳科技城科发军民融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向我行代偿了该笔担保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638,052.55元”。庭审中,被告杨平、张清华仅对代偿的金额有异议,但未陈述不予认可的金额,也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 2018年10月15日,原告科发担保(甲方)为追偿事宜于与案外人四川真道律师事务(乙方)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按诉讼标的的1%向乙方支付基本代理费16,380元,并按收回现金的5%计付风险代理费。此后,原告科发担保支付了16,380元的基本代理费。 此后,原告科发担保为主张权利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还查明:本案发生了保全,产生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股权质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 原告科发担保按约为被告杨平案外人城西支行的借款160万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杨平未按约还款,导致原告科发担保代偿1,638,052.55元。原告科发担保代偿后,取得了向主债务的债务人被告杨平追偿的权利,故其主张被告杨平向其偿还代偿资金1,638,052.55元的诉请,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发生代偿,被告杨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包括承担滞纳金、原告科发担保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故原告科发担保要求被告杨平承担1,638,052.55元从2018年6月27日(代偿之日)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0.05%/日为标准的资金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费标准未超过《四川省律师收费标准》,但目前实际仅产生了16,380元。故被告杨平应当按约承担16,380元的律师费,原告科发担保超过该部分的诉请,本院在本案中予以驳回。 《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了反担保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原告科发担保在约定保证期间内要求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被告张涛、张清华、蒋明、锦尚酒店承担保证责任,符合约定,于法有据。故被告张涛、张清华、蒋明、锦尚酒店应当对被告杨平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份《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虽为有效,但车牌号为川B×××××、川B×××××的车辆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有效设立。故原告科发担保主张对该两辆车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案涉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科发担保作为抵押权人主张对该房屋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份《反担保股权质押合同》虽均有效,但被告张涛的股权未办理质押登记,质权未有效设立。原告科发担保主张对未设立质权的股权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被告张清华、杨平持有的被告锦尚酒店的股权办理了质押登记,质权已设立。原告科发担保主张对质押股权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绵阳科技城科发军民融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1,638,052.55元,并承担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638,052.55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7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0.05%/日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杨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绵阳科技城科发军民融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6,380元; 三、被告张涛、张清华、蒋明、绵阳锦尚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绵阳科技城科发军民融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钱峰、钱艳名下位于经开区建筑面积为127.31平方米的混合结构成套住宅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绵房权证涪房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绵城国:绵城国用2007第**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以477,000元为限,优先受偿; 五、原告绵阳科技城科发军民融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清华、杨平分别持有的被告绵阳锦尚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数额为95万元、150万元的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 六、驳回原告绵阳科技城科发军民融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28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284元,由被告杨平、张涛、张清华、蒋明、绵阳锦尚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钱峰、钱艳负担7,132元(受理费4,227元+保全费2,905元),由被告杨平、张涛、张清华、蒋明、绵阳锦尚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152元(受理费6,057元+保全费2,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吴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