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2702民初1068号
原告: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福中三路**国银金融中心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9290064R。
法定代表人:王学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雷,男,汉族,1984年8月9日生,江苏省徐州市人,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玲,系北京市中银(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毓鸿,男,汉族,1974年10月19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
被告:王春燕,女,汉族,1985年6月3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
被告:贵州鸿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青龙,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青龙办扁坡村**地用代码91520181067728653G。
法定代表人:邱福常,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张发旺,男,汉族,1987年4月20日,山东省泰安市人,现住山东省青岛市胶州香港路香港花园**, 原告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银公司”)与被告王毓鸿、王春燕、贵州鸿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旺达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黔2702民初168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国银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27民终30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了张发旺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雷、王亚玲,被告王毓鸿、王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旺达公司,第三人张发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银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毓鸿、王春燕向原告支付租金185726.35元;2、支付违约金66868.21元(暂时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后继续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3、支付车辆名义价款100元;4、被告鸿旺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3日,被告王毓鸿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以售后回租的方式租赁型号为NXG3250D3KCL徐工牌车辆一台(车架号:LC1HMMBF2D0000587),单价315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国金租【2013】租字第(XG-8370004)号《融资租赁合同》,融资283500元,每月偿还租金12717.69元,租赁期限24个月。同时该合同第14条第1款约定“当期逾期租金金额不超过20000元人民币,自承租人出现逾期之日起,逾期未满10天的(含),按100元/每期计算违约金,逾期超过(不含)10天未满20天的,按200元/每期计算违约金;逾期超过20天未满30天的,按300元/每期计算违约金,以此类推。”被告王毓鸿、王春燕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鸿旺达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自愿对该债务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租赁物的全部购买款,交付了租赁物。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和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租金的权利,截止到2016年4月30日,被告王毓鸿已累计逾期14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毓鸿以各种理由不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毓鸿按合同约定付清所欠的租金、违约金及名义价款,并要求王春燕、鸿旺达公司按《承诺函》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王毓鸿辩称,当时其与被告王春燕不是夫妻关系,原告方也从没有催要过该款。款项被告一年内都已付清了。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合同中约定两个月还是三个月不付款就要收车,但三年多了原告才来起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春燕辩称,其不清楚被告王毓鸿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情况,当时其与被告王毓鸿不是夫妻关系。 被告鸿旺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张发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营业执照、王毓鸿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鸿旺达公司工商登记查询,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融资租赁申请书、签字相关手续照片,证明被告王毓鸿向原告申请了融资租赁,且为真实意思表示。 3、融资租赁合同以及合同附件,证明原、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协议,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情况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按期支付租金,被告已经知悉还款方式。 4、《承诺函》,证明被告鸿旺达公司自愿承担连带责任。 5、租金支付明细表,证明还款方式及原告诉讼请求的详细计算方式。 6、打款凭证、南京徐工集团的收款证明,证明融资款原告已打给了南京徐工集团。 经质证,被告王毓鸿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都是第三人张发旺拿给被告签的,被告已经履行完了支付义务;被告王春燕表示不清楚。 被告王毓鸿提供的证据有: 1、情况说明、打款凭证、收条,证明该车辆的款项王毓坤夫妻已经打给张发旺。经质证,原告认为1、原告方已明确告知被告还款方式,原告方只从被告的账户中每月收取12717.90元租金,原告方不收取任何其它方式的任何租金还款,原告方不认可其它方式的还款,合同也有明文规定;2、被告提供的银行打款原告方不清楚,原告方也未收到打款,也不能证明为该车辆的欠款;3、该款项是由案外人打给案外人与本案无关,且数额与原告方起诉不符,真实性无法考证,为复印件;4、对情况说明及猎豹车收条的真实性均无法核实。 2、证人罗某证言(通过远程视频),证实王毓鸿与林春荣所购车均是其付的款,因王毓鸿与林春荣系在其工地做运输,王毓鸿所购车,是其直接从运费中扣除,林春荣所购车实际是其购买使用,该两辆车的所有车款均是付给张发旺的,因张发旺是徐工集团在贵州的销售经理,购买车辆的所有手续都是张发旺办的,其只知道签订有合同,当时张发旺跟证人说的是一年还清,钱也是一年打清的,但张发旺做了个假合同是两年付清,应是张发旺在中间吃利息。证人及其弟媳娄方娥都向张发旺打有款,打的是四台车,即王毓鸿、王启贵、林春荣、兰应平名下,共四台车的车款,其与娄方娥共打了661882元,首付款也是其打的,打给邱福常与张发旺,都有打款凭证,之后尾款不够了,张发旺要了四台猎豹车去抵尾款,张发旺去提车时,张发旺写有收到王启松(证人侄儿)四台猎豹车的收条,当时王启松是给证人管工地。另外,合同中所约定的卡,是几人办卡后,张发旺及姓邱的就将卡收回去,张发旺说打钱打在他卡上,才相信他,把钱都打在张发旺卡上。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核实。 被告王春燕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证明被告王毓鸿与王春燕于2014年结婚,被告王毓鸿2013年买车与被告王春燕无关。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7)民初1448号案件里面第三人张发旺的说明一份及远程视频询问笔录,证明张发旺的身份情况及买车、收到了几个人的转款情况。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张发旺与几被告的约定及协议与原告无关,无论是谁带去签的合同,签合同的人都应该负法律责任。远程视频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融资租赁合同是否需要签订合同的人亲自见面法律没有相关要求,对于张发旺与及被告间的资金关系交易关系均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与张发旺之间的交易不能作为其履行合同的抗辩依据;被告林春荣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相互印证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发旺系南京徐工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驻贵州办事处副主任,遵义得立公司、贵州鸿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南京徐工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在该地区的汽车销售商,南京徐工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国银公司、被告遵义得立公司、贵州鸿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有业务上的合作关系。2013年5月,南京徐工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驻贵州办事处副主任张发旺将徐工牌重型自卸货车数辆(含本案车辆一台),运到福泉市进行现场赊销。被告王毓鸿系案外人罗某雇佣的驾驶员,被告王毓鸿购买涉案车辆用于案外人罗某工地运输。2013年7月22日,经被告王毓鸿、案外人罗某与第三人张发旺协商一致,双方达成协议,张发旺以鸿旺达公司(乙方)名义与被告王毓鸿(甲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徐工牌重型自卸货车一台,单价315000元。首付款31500元,在合同签订5日内由甲方直接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设备余款283500元,应于本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因该车辆用于案外人罗某工地运输,该车款项即由案外人罗某按约支付首付款31500元及保证金14175元,张发旺将涉案车辆在福泉当即交付给被告王毓鸿。当日,在第三人张发旺操作下,被告王毓鸿与原告国银公司签订《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王毓鸿将涉案车辆出卖给原告,原告将车租赁给被告,租金和出卖价为315000元,首期租金31500元,实际融资金额283500元,租期24个月,租金按等额按月支付租金,租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计息,每台租赁物的转让名义价款为人民币100元,转让租赁物的名义价款与最后一期租金一并支付,出租人即国银公司委托建设银行通过被告王毓鸿账号为62×××86代扣租金及转让名义款,被告鸿旺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被告王毓鸿亦与原告国银公司、被告鸿旺达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各方同意由国银公司将其应向王毓鸿支付的后期款283500元直接支付到鸿旺达公司指定支付的账户即南京徐工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账户。之后原告按其约定履行其义务,南京徐工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亦确认于2013年8月30日收到原告融资款283500元。 被告王毓鸿与林春荣、王啟贵、兰应平在第三人张发旺处所购共4辆车的款项,均由案外人罗某及其弟媳娄方娥按照第三人张发旺的要求向张发旺账户统一转款(涉案车辆的车款由案外人罗某在王毓鸿每月工资里直接扣除),第三人张发旺亦认可购车客户王啟贵、王毓鸿、林春荣、兰应平名下的共四台车,打款人:罗某、娄方娥统一打款,打款总额1159920元,该款的钱大部分打给贵州鸿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及其指定账户。至此,加上保证金,被告王毓鸿已支付完涉案车辆所有款项。张发旺又通过其账户按月向原告国银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所指定的账户即被告王毓鸿账号为62×××86建行卡代缴每月应交租金12717.69元,2014年6月20日张发旺最后一次存入该租金,并将所收购车款余款转账到被告鸿旺达公司账户。原告通过建设银行代扣该卡上所存入的租金至2014年6月20日,共计119377.6元,并收取违约金31.76元。原告以被告王毓鸿尚欠租金185726.35元及违约金为由,于2016年9月7日诉至本院,并请求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王毓鸿向原告国银公司申请融资租赁,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及售后回租承诺书,合同约定由被告王毓鸿将涉案车辆出卖给原告,原告将车租赁给被告,并对租金等进行了约定,被告王毓鸿在合同中签名确认,该合同应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现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用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之规定,故原告与被告王毓鸿所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履行完毕其义务,被告王毓鸿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支付租金及相应费用的义务。虽被告王毓鸿未将租金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但被告王毓鸿确已将其应付款项全部支付给第三人张发旺,因被告王毓鸿所购车辆系第三人张发旺所在公司南京徐工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所有,与原告国银公司、鸿旺达公司有业务合作关系,张发旺作为南京徐工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在贵州的厂商代表,系其与被告王毓鸿接洽涉案车辆的买卖,在被告王毓鸿签订合同时,张发旺亦在场,第三人张发旺得款后亦按被告王毓鸿与原告的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被告王毓鸿作为善意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张发旺有权代收涉案车辆款项,故张发旺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国银公司承担,应认定被告王毓鸿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其支付义务。原告诉请被告王毓鸿尚欠车款,要求被告王毓鸿、王春燕履行支付义务,被告鸿旺达公司继而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国银公司可向张发旺及其他关系人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鸿旺达公司、第三人张发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抗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91元,由原告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喜梅
人民陪审员 索绍龙
人民陪审员 刘义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滕树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