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1刑更2178号罪犯梁东海,男,1988年8月16日生,苗族,湖南省永顺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江苏省江宁监狱服刑。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2009)镇徒刑初字第000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东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至2023年4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尚未退赔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08年9月2日被交付执行。2012年3月27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宁刑执字第1785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4年9月1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宁刑执字第5635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7年3月30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苏01刑更726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9年7月2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于2019年3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9年4月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且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认为,罪犯梁东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梁东海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二十五日。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东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7年6月、2017年12月、2018年6月、2018年12月获得表扬四次。另查明,该犯系累犯、确有能力而不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原生效裁判文书、履行情况和履行能力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梁东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鉴于该犯系累犯、确有能力而不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在减刑时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梁东海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二十五日(刑期至2019年5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董学峰
审 判 员 何祖斌
审 判 员 郭正道
法官助理 牛长民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