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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103执376号

张宏、刘峰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1
公开日期
2019-07-15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宏;刘峰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0103执376号

申请执行人:张宏,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执行人:刘峰,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宏与被执行人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皖0103民初700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1)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50万元;(2)若被执行人刘峰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除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外,还应以实际欠款本金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自2020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款清之日止;(3)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不动产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程徐林

审判员  季汝成

审判员  朱 律

二〇一九年五月一日

书记员  陈青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