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25民初370号
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
法定代表人:方见,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裕,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展明,女,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被告:邬贤伦,男,198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被告:王海青,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泗县。 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张展明、邬贤伦、王海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因被告王海青下落不明,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民事裁定书等,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裕、被告张展明、邬贤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青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村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展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248.3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自2017年7月10日起暂计至2017年12月22日为3129.14元,以后按照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邬贤伦、王海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张展明、邬贤伦承认原告诉称的所有事实,但因目前资金紧张,要求分期付款。 本院
经审理查明: 1.借款时间:2016年7月19日。 2.借款金额:50000元、50000元。 3.约定利息:月利率6.8875‰,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 4.借款用途:装修。 5.担保情况:被告邬贤伦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海青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6.还款期限:2017年7月16日。 7.尚欠本息情况:截止2017年12月22日,尚欠本金99248.30元,利息、罚息、复息等3129.14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表》、《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保证函》、《自主放款凭证》、《利息清单》、《补充合同》等证据以及原告农村信用社在庭审中的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展明、邬贤伦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王海青签订的《保证函》,均由各方签字确认,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张展明发放了借款100000元,被告张展明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但被告张展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还本付息的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展明归还本息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邬贤伦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海青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在100000元限额内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超出部分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邬贤伦、王海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展明追偿。被告王海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展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248.3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3129.14元(暂算至2017年12月22日,以后利息、罚息、复息按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邬贤伦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海青对第一项判决内容在最高额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邬贤伦、王海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展明追偿; 五、驳回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2348元,减半收取1174元,由被告张展明、邬贤伦负担,被告王海青在1145元范围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鑫晖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林庆赞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袁瑶 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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