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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8民特17号

南宁银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黄雪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1
公开日期
2019-12-12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
南宁银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黄雪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8民特17号

申请人:南宁银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82118782Y。

法定代表人:李春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飞,该公司员工。

被

申请人:黄雪勤,女,199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 申请人南宁银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象公司)与被申请人黄雪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银象公司称,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理由为:(一)原仲裁裁决错误适用《劳动法》规定,错误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工资计算方式,错误认定“佣金”性质。根据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薪资为按月计算,不存在“佣金”,不应依照销售房屋的套数和金额计算报酬,申请人已经足额发放了被申请人离职之前9月及10月的工资。(二)绩效奖金计算方式属于申请人内部管理规定,被申请人离职后已不再履行工作职能,不再接受申请人绩效考核管理,申请人无义务支付被申请人离职后的薪资。(三)被申请人销售房屋是履行职务而非个人劳动。被申请人是申请人销售部门的工作人员,其从事销售房屋是履行其工作职能行为,不是居间代理行为,不能以销售房屋的数量和金额计算薪资,双方签订的合同也无此约定。被申请人离职时销售房屋的工作没有完成,要求申请人交付“佣金”缺乏合理性。(四)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争议无管辖权。本案中,申请人所在地为南宁市良庆区,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劳动报酬并为被申请人购买社会保险所在地均为南宁市,本案不应由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黄雪勤称,申请书上所陈述的“佣金”是口述化的,实际上是提成奖金,合同的履行地是在港北区,港北区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 经审查查明,2019年3月6日,贵港市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港北劳人仲字[2019]第41号仲裁裁决:在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南宁银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给申请人黄雪勤2018年10月份工资13649.91元。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贵港市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虽然本案的申请人所在地和被申请人购买社保地都是南宁,但是被申请人实际工作地是在贵港市港北区的恒大城营销中心,且申请人也承认被申请人是受其指派到上述地点进行房屋销售工作,本案涉及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应为贵港市港北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的规定,贵港市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具有管辖权。其次,关于仲裁裁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劳动报酬由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个人奖金组成,从被申请人提交的银行流水账单也可知,其在离职之前,每月的工资也是分两次发放,摘要皆标注为“工资”,因此,被申请人在仲裁时所主张的“佣金”应为个人奖金。被申请人10月份销售的11套房还未结清个人奖金,虽然被申请人已经辞职,但是也应获得在职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仲裁庭适用《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作出裁决正确。 综上,银象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对其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南宁银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南宁银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立技

审 判 员 马荣兴

审 判 员 陆志然

二〇一九年五月××日

法官助理 甘惠芳

书 记 员 张 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