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726民初1516号
原告:万东阁,男,199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珂,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建良,男,199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原告万东阁与被告苏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东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建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东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依法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苏建良先后从原告处借款1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起诉。被告苏建良经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7日被告苏建良借原告现金60000元,本息2018年7月17日一次性偿还;2018年8月2日被告苏建良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8年9月2日偿还;2018年8月6日被告苏建良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8年8月13日偿还。上述三笔借款均约定:“月息2%,如不能按时足额偿还,违约金每逾期一日200元计算并自愿承担出借人追讨借款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公证费、律师费(泌阳县律师费起点3千元)等一切实际支出的费用”。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借贷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苏建良因做生意分三次向原告万东阁借款共计110000元,作为债权人原告万东阁有权请求作为债务人被告苏建良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原告万东阁向被告苏建良主张实现该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因原、被告之间约定利息为月息2%(即年利率24%)未超出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之间约定违约金和律师费等费用均已超出年利率24%的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建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东阁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其中60000元自2018年6月17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其中30000元自2018年8月2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其中20000元自2018年8月6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付)。
二、驳回原告万东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苏建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海鲁
二〇一九年五月一日
书记员 冯 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