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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行终194号

刘村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1
公开日期
2020-01-16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刘村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闽行终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村金,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代理人沈玉潮,北京浩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龙川东路45号。 法定代表人陈金龙,区长。 委托代理人罗福平,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凯,男,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征收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刘村金因诉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不履行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4行初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9年4月16日进行了调查询问,上诉人刘村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玉潮,被上诉人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福平、杨凯参加了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漳州天宝至龙岩蛟洋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龙门段)项目经《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漳州天宝至龙岩蛟洋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龙门段)建设用地批复》(闽政文[2015]92号)批准实施征地。龙岩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7日发布《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漳州天宝至龙岩蛟洋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龙门段)建设用地征收土地方案的公告》(公告[2015]9号),征收红线范围内房屋同时征收,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由龙岩市新罗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组织实施。2015年10月28日,龙岩市新罗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发布龙新建征[2015]18号《新罗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漳州天宝至龙岩蛟洋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龙门段)项目集体土地征收房屋实施计划和补偿方案的公告》,在附件《漳州天宝至龙岩蛟洋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龙门段)项目集体土地征收房屋实施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龙门段补偿安置方案》)中载明:“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决定征收漳州天宝至龙岩蛟洋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龙门段)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的集体土地”。 2004年12月10日,拆迁人新罗区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与被拆迁人原告刘村金签订《龙长高速公路新罗段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对刘村金位于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赖坑村内厝路的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及附构物按规定补偿人民币50462.8元,约定刘村金不符合土地使用权调换的,补偿建筑占地和其他占地补偿费52524.8元,并对周转过渡费、搬迁费、搬迁期内的奖金及房屋被拆的旧料回收款等进行了约定。其后,刘村金的房屋被交付拆除。 2018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行政履责申请书》,要求被告依法履行对原告位于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赖坑村内厝路的自建回迁安置地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责。被告于2018年3月27日收到《行政履责申请书》,于2018年4月18日召开协调会议,组织法制办、区征收中心、龙门镇政府等相关人员了解原告案件有关情况,并将原告所反映的情况转交新罗区龙门镇人民政府处理。新罗区龙门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4月19日作出门政[2018]120号《关于赖坑村刘村金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送达原告时原告拒绝签收,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被告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罗区政府)提供的《龙门段补偿安置方案》中载明的“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决定征收漳州天宝至龙岩蛟洋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龙门段)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的集体土地”规定,新罗区政府是决定征收上述项目的主体。但本案中,原告刘村金早在2004年12月即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新罗区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签订《龙长高速公路新罗段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新罗区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已对刘村金的房屋建筑面积及附构物以及不符合土地使用权调换的建筑占地和其他占地按规定进行了货币补偿。本案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刘村金的房屋系因漳州天宝至龙岩蛟洋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龙门段)项目于2015年被征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无针对集体土地上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律规定。刘村金称相关主体应为其提供自建回迁安置地并要求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收到《行政履责申请书》后,组织召开协调会议了解情况,并转由新罗区龙门镇人民政府作出门政[2018]120号《关于赖坑村刘村金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对原告的申请亦作出了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村金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村金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自建安置回迁地在漳州天宝至龙岩蛟洋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龙门段)项目的征收范围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新罗区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签订了《龙长高速公路新罗段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征收上诉人的房屋并补偿了建筑物和土地开发费,另约定让上诉人于原址自建回迁安置。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确定自建回迁安置地的位置,但由于新罗区政府等在上诉人还没签订拆迁协议时就将上诉人的原址自建回迁安置地强行填埋并修成高速公路,导致上诉人无法指认出原房屋的明确坐标。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新罗区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的证明、新罗区龙门镇赖坑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厦蓉高速现状图均可证明上诉人属于龙长高速公路自建回迁安置拆迁户,且上诉人的自建回迁安置地也在漳州天宝至龙岩蛟洋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龙门段)项目的红线征收范围内。2.上诉人有权要求征收主体被上诉人按照《龙门段补偿安置方案》对上诉人的自建安置回迁地予以补偿。原审法院已经认定被上诉人是该项目的征收主体,根据《龙门段补偿安置方案》,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据征收补偿方案对被征收人作出补偿决定”的规定,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对上诉人的自建回迁安置地给予补偿。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新罗区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在漳州天宝至龙岩蛟洋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龙门段)项目红线范围内并无房屋,也无上诉人自述的在征收范围内的自建回迁安置地。上诉人在赖坑村已无房屋,其家庭的房屋产权已认定给上诉人的两位哥哥刘友金、刘南强,上诉人不是漳州天宝至龙岩蛟洋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龙门段)项目的被征收人;2.上诉人并无对集体土地上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3.上诉人邮寄给被上诉人的《行政履责申请书》,被上诉人已组织相关部门协调处理,并按照属地原则批转由新罗区龙门镇人民政府对上诉人进行书面答复,被上诉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村金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对上诉人位于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赖坑村内厝路的自建回迁安置地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责。作为履责之诉,上诉人的诉求要得到支持,前提条件就是被上诉人应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主张享有权益的土地位于漳州天宝至龙岩蛟洋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龙门段)项目红线范围内,该地块土地性质在省政府批准征收前仍为农村集体所有,因此涉及该地块的征收安置补偿工作应适用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中有关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安置补偿的规定。同时,集体土地征收过程包括多个环节,各环节的实施主体不同,不同行政主体的职责亦应根据法律规定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征地申请获批准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征地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发布征地公告,并在被征地单位和土地承包经营者所在地张贴。征地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征地批准文件;(二)拟征用土地的面积、座落、四至范围;(三)拟征用土地的用途;(四)补偿登记的对象、期限及应当提交的文件;(五)实施征地行为的单位;(六)禁止事项及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从同级财政设立的征地资金专户中支付。”本案中,龙岩市人民政府在其发布的公告[2015]9号《关于漳州天宝至龙岩××高速公路××工程(××)建设用地征收土地方案的公告》明确载明:“征地红线范围内房屋同时征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由市国土资源局公布实施,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由新罗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组织实施。”结合上述法规规定和龙岩市人民政府的公告,可以确认龙岩市国土资源局和龙岩市新罗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实施征地行为的单位,负有对征地对象进行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上诉人要求履行“做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责”,虽然未在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中明确体现,但可以理解为履行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而本案的安置补偿法定职责,应系实施征地行为的龙岩市国土资源局和龙岩市新罗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职责。故被上诉人新罗区政府并不负有上诉人申请履行的法定职责。且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履责申请书》后,已组织召开协调会议了解情况,并交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人民政府转办,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人民政府亦已作出《关于赖坑村刘村金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了回复。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责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村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爱钦

审 判 员  史寅超

代理

审判员  黄吉明

二〇一九年五月××日

法官助理王丹

书记员许小铃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