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津0101民8126号
原告:杨晖,男,198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告:信砚文,男,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被告:天神国际货运代理(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友谊路北段东侧合众大厦D-603。
法定代表人:信砚文,执行董事。
被告:王雁,女,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被告:王金锁,男,194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被告:张学刚,男,194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郎荣健,男,197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原告杨晖与被告信砚文、天神国际货运代理(天津)有限公司、王雁、王金锁、张学刚、郎荣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杨晖诉称,请求判令1、六被告返还原告450万元及利息;2、六被告偿还原告律师费207780元;3、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信砚文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21日,被告信砚文向原告借款760万元,被告天神国际货运代理(天津)有限公司、王雁、王金锁、张学刚、郎荣健提供担保。但至今被告未能返还前述款项,故来院诉讼,望判如所请。信砚文、天神国际货运代理(天津)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信砚文、天神国际货运代理(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均为天津市河**,且被告信砚文所还借款本息的收款人为天津市滨海新区益阳志信金融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在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起诉要求六被告给付原告450万元及利息。案外人天津市滨海新区益阳志信金融科技有限公司证实其受原告委托,代收过被告信砚文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原告杨晖住天津市和平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信砚文、天神国际货运代理(天津)有限公司管辖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定如下:驳回信砚文、天神国际货运代理(天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异议费80元,由被告信砚文、天神国际货运代理(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彤
审 判 员 乔 伟
人民陪审员 王睿巍
二〇一九年五月××日
书 记 员 魏安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