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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191民初1158号

刘秀与安徽一口酸牛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1
公开日期
2020-01-2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秀;安徽一口酸牛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91民初1158号

原告:刘秀,女,198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义勇,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凡龙,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一口酸牛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GUG61Q。

法定代表人:王占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东,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秀与被告安徽一口酸牛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口酸牛奶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凡龙,被告一口酸牛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8年1月1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一口酸牛奶公司返还加盟费508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1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刘秀在协议指定区域内经营“一口酸牛奶”项目,并可在协议指定区域内使用“一口酸牛奶”项目的标识、专有技术、字号、著作权,同时接受甲方提供的“一口酸牛奶”经营管理规范、技术、相关产品的指导。刘秀支付加盟费用50800元。但其后发现一口酸牛奶公司不符合开展特许经营的条件,其没有一家经营一年以上直营店,未向被特许人提供加盟的真实有效的加盟信息,宣称的核心产品技术和配方存在虚假宣传行为,没有进行特许经营备案,“一口酸牛奶”品牌系抄袭重庆“一只酸奶牛”品牌等问题。加盟后,一口酸牛奶公司也未向加盟商提供选店、统一装修方案、原料、设备等服务,刘秀的店面至今未开业。 一口酸牛奶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合作合同,不是特许经营合同,其收取的费用为投资管理费用,法律没有禁止对其培训及收费;其对一口酸牛奶品牌具有合法权利,涉案合同是否有效存在争议,该合同于2019年1月10日已经终止,该解除已无实际意义。综上,应驳回刘秀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应当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合肥市蜀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缴款书,因涉案主体为安徽弘帆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故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口酸牛奶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31日,2018年4月27日被国家商务部核准为商业特许经营企业,开设了多家品牌连锁店,但目前仍未拥有2个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直营店。 2017年4月1日,安徽弘帆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帆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授权一口酸牛奶公司独占使用第22824143号“一口酸牛奶”、第22898776号“一口酸牛奶”的“受理商标”,授权时间为2017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 2018年1月21日,弘帆公司另行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一口酸牛奶公司独占使用第22128457号“一口酸”、第22824143号“一口酸牛奶”商标,其中第22128457号“一口酸”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饭店商业管理、市场营销、人员招收、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数据库系统化、会计、寻找赞助、替他人推销等。 2018年1月11日,一口酸牛奶公司(甲方)与刘秀(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了以下相关事项: 合同总则部分,甲方拥有“一口酸牛奶”项目商标、专有技术、字号等权利,乙方在协议指定区域内使用“一口酸牛奶”项目的标识、专有技术、字号等开展经营活动,接受甲方提供的经营管理规范、技术、相关产品的指导。 经营地点及区域保护部分,甲方指定乙方在四川省成都市经营一口酸牛奶,甲方保证乙方在约定位置五百米范围内独家经营。 合作店型及费用支付方式部分,乙方选择合作的店型为标准店,合同总金额50800元,在合同签订时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缴纳合作费用50800元。 甲方的权利义务部分,因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已确定了设备与原料的供应关系,甲方将向乙方提供相关的生产设备、原料、食品制作流程及相关技术资料,所需费用根据市场价格由乙方承担;甲方有义务为乙方提供质量标准符合国家标准的原料、设备,协助乙方做好开业前的准备工作;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经营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督导,逐步完善乙方的经营管理,有权考核乙方经营人员的素质,以确保一口酸牛奶的经营质量;甲方为乙方提供设备质量保证,并保证相应的售后服务,一年内保修;甲方有为乙方办理货物运输的义务,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正在申请一口酸牛奶注册商标,已经预核准,待该商标正式注册后甲方正式签订授权协议,许可乙方使用。 乙方的权利与义务部分,乙方有权使用甲方自行设计制作的图形、宣传海报及相关图片。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在合作店面以外使用甲方商标专用商品,或进行有损于甲方名誉的任何活动;乙方不得擅自在本合作店面以外的其他场所,实施或帮助他人实施与一口酸牛奶经营方式相同或相类似的营业行为;乙方购置甲方原料时,应提前三天通知甲方,并详细登记所需原料名称、数量和价格,并将货款汇入公司指定账户(款到发货),甲方接单后应在六日内将乙方所购货物通过物流发出;乙方接货时应按订单现场清点,如有异议可在十二小时内反馈给甲方(过期责任自负);乙方需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营业手续方可开业,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及相关税费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以上证件未办理者,所产生的后果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有权在甲方指定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管理工作,并有权获得甲方的经营策略以及人员的培训和业务指导;乙方门面装修、招牌样式应符合甲方要求,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更改,人员服装应与甲方保持统一,不得自行决定。 合同期限、续约、终止部分,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合同期满后,乙方在该地区享有优先续约权。 此外,合同还就保密条款、合同的变更与解除、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备注等内容作出约定。 签订合同过程中,刘秀实际支付了合同款50800元。

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的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一口酸牛奶公司将其拥有“一口酸牛奶”项目商标、专有技术、字号等权利授予刘秀在指定区域开展经营,刘秀交纳一定的费用,在一口酸牛奶公司的模式下进行经营,一口酸牛奶公司对刘秀的经营进行督导、管理等,故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性质为特许经营合同,一口酸牛奶公司辩称该合同系合作合同的事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刘秀所主张返还的50800元加盟费用,应当视为因履行合同而发生的特许经营费用。 因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是被特许人在特许人的指导下使用特许人的相关经营资源,在特定经营模式下开展特许业务。故特许人是否具有成熟经营模式是实现合同目的的关键。涉案《合作协议书》约定,一口酸牛奶公司是将其拥有“一口酸牛奶”项目的商标等权利授予被特许方使用,但合同中同时也载明了“甲方正在申请一口酸牛奶注册商标”。经查,涉案的“一口酸牛奶”、“一口酸”商标的权利人并非是一口酸牛奶公司,虽然经授权许可使用,但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与本案的特许经营项目基本没有关联。在通常情形下,注册商标专用权在特许经营体系中具有比较重要的地位,也比较容易获得投资人的关注,尽管一口酸牛奶公司的字号也可以成为特许经营资源的组成部分,但在本案签约时公司成立不到一年,也没有证据证明在当时该字号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至今未能拥有两个直营店。一口酸牛奶公司没有将涉案“一口酸”、“一口酸牛奶”商标的真实状态及不具备“两店一年”的情形予以披露,综合考虑本案中未披露信息的重要性,以及在签约当时与真实信息相背离的程度等,能够认定一口酸牛奶公司的上述行为足以导致刘秀做出错误意思表示从而签订合同。因合同约定加盟时间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刘秀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期限内曾向一口酸牛奶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且因双方合同期限在起诉前已满,故无解除合同的必要。但一口酸牛奶公司在其经营资源欠缺的情况下,开展特许经营业务,导致刘秀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一口酸牛奶公司对刘秀提供了一定的相关服务,而刘秀在签订合同时对特许经营资源没有进行审慎的审查,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故对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酌定为20000元。刘秀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一口酸牛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秀赔偿损失2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70元,减半收取为535元,由原告刘秀负担235元,被告安徽一口酸牛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箭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颖

书记员吴梦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