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内0721民初584号
原告:王树军,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田,内蒙古君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迟新德,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孙国臣,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郝艳新,女,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赵爽,男,199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第三人:肖明波,女,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第三人:单天辉,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辉,内蒙古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树军诉被告迟新德、郝艳新、孙国臣、赵爽、第三人肖明波、单天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田,被告迟新德、郝艳新、孙国臣、赵爽,第三人肖明波,第三人单天辉的诉讼代理人刘耀辉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树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16,000元,并给付自2019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四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四被告于2016年1月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于2016年4月7日还款,月利率2%。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按被告指示将借款300,000元交付给第三人单天辉。到期后四被告未偿还借款。
被告迟新德辩称,其未向原告借过款,其系第三人肖明波联系让给担保才签的名字,签订时没说明谁用钱,且其未同意将借款支付给第三人单天辉。
被告孙国臣辩称,其系第三人肖明波要求给担保签的名字,其不清楚借款本金向谁支付,其未同意将借款本金支付给第三人单天辉。
被告郝艳新辩称,其系应第三人肖明波要求为第三人肖明波担保签的名字。其此前与原告王树军、被告迟新德、孙国臣及第三人单天辉并不认识。其也未同意将借款本金支付给第三人单天辉,且第三人单天辉也未向被告郝艳新交付借款本金。
被告赵爽辩称,其系应第三人肖明波要求为第三人肖明波担保签的名字。其此前与被告迟新德、孙国臣及第三人单天辉并不认识。第三人肖明波陈述称,因其需要资金,于2016年初,联系到被告郝艳新、赵爽、迟新德、孙国臣四人,要求为其借款进行担保,但始终未收到借款本金,四被告作为担保人也没收到借款本金。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担保诉讼时效。第三人单天辉陈述称,其未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也未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其与本案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借款协议一份、录音光碟四份附书面录音记录四份、民事裁定书一份、客户交易明细三份及证人刘某、王某的当庭证言各一份,以证明四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具有出借涉案款项的能力及已经向第三人单天辉交付款项的事实。被告迟新德质证意见为对借款协议有异议,其签字时并没有"借款协议"四个字,其系为第三人肖明波借款提供担保签的名字,对录音内容、民事裁定书没有异议,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其他证据与其无关。被告孙国臣质证意见为借款协议系第三人肖明波要求其给担保,因办公室人很多,仅签了名字,未看内容,对录音内容、民事裁定书没有异议,其他证据与其无关,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其他证据与其无关。被告郝艳新质证意见为借款协议系第三人肖明波要求其给担保,在第三人肖明波办公室签的名字,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被告赵爽质证意见为借款协议系第三人肖明波要求其给担保,在第三人肖明波办公室签的名字,对其他证据不知情。第三人肖明波质证意见为借款协议系其2016年初联系的被告郝艳新、迟新德、孙国臣、赵爽给其担保签订的,但未收到借款,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不知情。第三人单天辉质证意见为其与原告之间的录音系在其不知情情况下录制的,且进行了剪切,双方录音所涉及的借款是第三人单天辉与原告的其他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原告与郭秀丽律师之间的录音仅显示了数额,与本案无关,对证人证言因证人均系原告亲属,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他证据与第三人单天辉无关。被告郝艳新提交通话录音光盘一份、聊天记录一份,以证明其系为第三人肖明波担保的相关事实。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系各被告串通后制作。被告迟新德、孙国臣、赵爽及第三人肖明波、单天辉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除对无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客户交易明细三份及证人刘某、王某的当庭证言不予确认外,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初第三人肖明波联系到被告郝艳新、赵爽、迟新德、孙国臣四人,要求四人为向原告借款进行签名,分别征得四人同意后。原告拿着借款协议到第三人肖明波办公室,被告郝艳新、赵爽在该协议上签名,后被告迟新德在第三人肖明波的指示下,在那吉镇润丰花园的门市找到原告,并在该协议上签名,原告拿着该协议到某镇找到被告孙国臣,被告孙国臣在该协议上签名,以上四被告签名位置均在借款协议乙方的后方及下方两处,在庭审时均表示未看协议的具体内容,且均系为第三人肖明波借款进行担保签名。被告迟新德、孙国臣在签名时,对该笔借款系由第三人单天辉支配知情。被告郝艳新、赵爽在签名时,认为该笔借款应由第三人肖明波支配。原告在四被告签订以上协议后,将相应款项按第三人单天辉指示进行了交付。
本院认为,四被告虽称系为第三人肖明波提供担保签名,但其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在借款协议的乙方(借款)后签名的法律后果,故应当认定四被告为借款人与原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且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在签订协议后,原告应按借款人即四被告的共同指示交付借款300,000元,但原告仅按被告迟新德、孙国臣的意思表示按第三人单天辉的指示进行了交付,对此原告并未征得被告郝艳新、赵爽的同意,被告迟新德、孙国臣又系在被告郝艳新、赵爽在借款人外签名后签名,被告迟新德、孙国臣有理由相信该笔借款系由四被告为借款人,原告对此存在过错,综上,该借款协议仅对原告与被告迟新德、孙国臣之间具有相应效力,且被告迟新德、孙国臣应仅对借款中的二分之一本金及相应利息具有偿还义务,被告迟新德、孙国臣应按约定的日期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逾期未还,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迟新德、孙国臣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给付该款自2016年1月7日起至该借款本金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剩余借款本金,应由其依法向实际用款人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被告郝艳新、赵爽承担还款等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因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交付借款本金系按二被告的指示进行,故该借款协议对二被告未生效,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迟新德、孙国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树军借款本金150,000元,并给付自2016年1月7日起至该借款本金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0元(已预收4,480元),减半收取计4,480元,由原告王树军承担2,830元,由被告迟新德、孙国臣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占友
二〇一九年五月一日
书记员 侯 萌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
审判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