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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01执58号

周华、天津金隆鼎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1
公开日期
2019-07-15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华;天津金隆鼎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津0101执58号

申请执行人:周华,女,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执行人:天津金隆鼎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天津市和平区劝业场街和平路****。

法定代表人:张丽华,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华与被执行人天津金隆鼎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1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不动产机构、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进行调查,未能联系到被执行人。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财产查询情况,采取的执行措施及期限,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元 晶

审判员 郑雅琴

审判员 贾 鑫

二〇一九年五月××日

书记员 邱 旭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