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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802执异37号

刘军,王青与刘斌,康艳梅,张安清等其他案由案外人异议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1
公开日期
2019-07-03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刘军;王青;刘斌;康艳梅;张安清;青海恒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陕0802执异37号案外人:王青,女,1968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青海省西宁市,身份证号:630XXXXXXXXXXXXXXX

申请执行人:刘军,男,1971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被执行人:康艳梅,女,1967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高新区,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被执行人:张安清,男,1966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高新区,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被执行人:刘斌,男,1970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干部,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被执行人:青海恒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县。

法定代表人:张安清,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军与被执行人康艳梅、张安清、刘斌、青海恒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青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青海恒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XX城XX村XX号楼XX层XX号房产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青称,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陕0802民初109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康艳梅、张安清、刘某某带偿还刘军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6640元。该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康艳梅、张安清、刘斌一直未能偿还,申请执行人刘军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法院在执行中,于2019年2月11日作出(2018)陕0802执945号执行裁定书,追加青海恒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并保全由被执行人青海恒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XX城XX村XX号楼XX层(20-112号、20-132号)的房产两套。2015年3月25日,案外人王青与被执行人青海恒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XX内部认购协议书》,并已支付70%房款976594.5元,购买了被执行人青海恒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XX城XX村XX号楼XX层XX号房产,该房产虽未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该房产权益人是案外人,法院保全该房产是不对的,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撤销(2018)陕0802执94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案外人王青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案外人王青与被执行人青海恒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XX内部认购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购房款收据复印件一支。本院从(2018)陕0802执945号执行案件中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7)陕0802民初1092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生效证明及申请执行告知书复印件一份;3、强制执行申请书复印件一份;4、(2018)陕0802执945号执行通知书一份;5、(2018)陕0802执94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一份;6、(2018)陕0802执94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一份;7、(2018)陕0802执94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一份。

本院查明,刘军诉被执行人康艳梅、张安清、刘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陕0802民初109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康艳梅、张安清、刘某某带偿还刘军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6640元。该判决于2018年1月26日已生效。但因被执行人康艳梅、张安清、刘斌未能按照该已生效民事判决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刘军于2018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于2018年4月19日作出(2018)陕0802执945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康艳梅、张安清、刘斌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9年1月3日作出(2018)陕0802执94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为:1、冻结、被执行人康艳梅、张安清、刘斌在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具体冻结、扣划方式及数额以协助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为准);2、解除对被执行人康艳梅、张安清、刘斌在银行账户内存款的冻结。后因查明被执行人张安清独立投资开办有青海恒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在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县有开发的项目,故本院依法于2019年2月11日作出(2018)陕0802执94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青海恒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并于同日依法作出(2018)陕0802执94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为:1、查封被执行人青海恒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XX城XX村XX号楼XX层(20-112号、20-132号)的房产两套。2、查封期限三年。案外人不服,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理由及请求如前所述,并向本院提供上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外人是否系涉案标的物的权利人,其提出的异议能否排除执行,即案外人的异议理由能否成立,其异议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根据以上当事人陈述及所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第一,案外人为证明其异议请求,向本院提供其与被执行人青海恒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XX内部认购协议书》及购房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未提供证据原件核对,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应负不利法律后果。第二,根据案外人所称及其所提供的《XX内部认购协议书》显示,其与被执行人青海恒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内部认购协议,双方在签订该认购协议时,被执行人青海恒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双方并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在该认购协议效力性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案外人系涉案房屋的权利人。第三,案外人为证明其已支付70%的购房款,仅提供购房款手写收条复印件一支,但未能提供其它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该事实。第四,案外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因其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且根据上述审查情况,案外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显然缺乏过户基础。第五,虽然案外人的异议理由称,对本院查封涉案房产有异议,但异议请求撤销(2018)陕0802执94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针对被执行人康艳梅、张安清、刘斌的银行账户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与案外人无任何关系。综上,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涉案房产的权利人,其提出异议不能排除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即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青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钟 改 琴

人民陪审员     高 宝 碧

人民陪审员     刘 绪 芳

二0一九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晔 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