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新0121执253号
申请执行人:哈力木哈力要拉,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哈萨克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县。
被执行人:吾西肯巴合提别克,男,1995年5月2日出生,哈萨克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新0121民初1280号民事判决书,于
二0一九年五月一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相应银行(金融机构)存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负担的执行费50.00元的相应银行(金融机构)存款; 三、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变价、拍卖应当履行义务范围内的相应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阿斯哈尔别克
二〇一九年五月一日
书记员 叶 力 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