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新0121执253号

申请执行人哈力木哈力要拉与被执行人吾西肯巴合提别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1
公开日期
2019-08-03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哈力木哈力要拉;吾西肯巴合提别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新0121执253号

申请执行人:哈力木哈力要拉,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哈萨克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县。

被执行人:吾西肯巴合提别克,男,1995年5月2日出生,哈萨克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新0121民初1280号民事判决书,于

二0一九年五月一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相应银行(金融机构)存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负担的执行费50.00元的相应银行(金融机构)存款; 三、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变价、拍卖应当履行义务范围内的相应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阿斯哈尔别克

二〇一九年五月一日

书记员 叶  力  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