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民申199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谭玉明,男,196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迅,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钟华盛,男,195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一审
被告:曾年妹,女,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承雍,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
第三人:东莞市大朗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叶灼华。再审申请人谭玉明因与被申请人钟华盛及一审被告曾年妹、一审第三人东莞市大朗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朗公汽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9民终8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谭玉明申请再审称,(一)钟华盛只作为签约代表在《挂靠经营合同》上签名,钟华盛并非签约主体和合同相对方,不享有合同权利。以此钟华盛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无权向谭玉明主张涉案燃油补贴款。(二)钟华盛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钟华盛依据《挂靠经营合同》主张权利,但该合同已由生效判决认定自2012年7月11日解除。而大朗公汽公司从2013年12月23日开始与谭玉明、大朗镇政府、东莞市财政局等就租赁经营、挂靠经营、补贴等产生一系列纠纷,说明钟华盛最迟在2013年12月23日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2017年才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三)谭玉明有权获得全部燃油补贴款。(2012)11号大朗镇委镇政府工作会议纪要写明会议决定由大朗公的公司对谭玉明的90台车进行收购,并指出同意“承接谭玉明与钟华盛4月6日签订的协议”。钟华盛参与了会议,对此并无提出反对意见。2012年7月19日,大朗公的公司根据会议纪要的决定,与谭玉明签订了《协议书》,明确了由谭玉明取得全部燃油补贴款。虽然大朗公汽公司未能成功收购谭玉明的90台车,但在政府的协调和主持下,大朗公汽公司与谭玉明在2012年4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所确定的处理方案,已通过由大朗公的公司收购的形式完成,相当于大朗公汽公司的合同地位已由大朗公的公司取代,因此在大朗公的公司成功收购谭玉明90台车的基础上,谭玉明有权获得全部的燃油补贴款。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根据谭玉明申请再审的请求及理由,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钟华盛是否为适格的主体;钟华盛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谭玉明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比例向钟华盛支付燃油补贴款。关于钟华盛是否为适格主体的问题。经查,案涉的《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挂靠经营合同》经生效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根据《租赁经营合同》的约定,钟华盛对大朗公汽公司享有经营权利,且租赁期间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风险责任均由钟华盛自行享有和承担。大朗公汽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确认钟华盛在《租赁经营合同》租赁期间,大朗公汽公司的权利义务由钟华盛独自享有和承担,并且对钟华盛在本案中依据《挂靠经营合同》向谭玉明主张案涉补贴分成款并无异议。
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钟华盛有权依据《挂靠经营合同》诉请案涉补贴分成款,并无不当。谭玉明申请再审主张钟华盛非本案适格主体,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钟华盛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钟华盛在租赁经营大朗公汽公司期间作为公司实际经营人及法定代表人,在《挂靠经营合同》被法院判决解除后,代表大朗公汽公司就租赁经营、挂靠经营、补贴等问题与谭玉明、大朗镇政府、东莞市财政局等协商,并提起一系列诉讼,钟华盛为保护自身利益已积极行使了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关于“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的规定,一、二审法院认为钟华盛的诉请因大朗公汽公司提起一系列案件的诉讼而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并无不当。对于谭玉明申请再审所提钟华盛的诉请已过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谭玉明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比例向钟华盛支付燃油补贴款的问题。谭玉明申请再审主张大朗公汽公司的合同地位已由大朗公的公司取代,在大朗公的公司成功收购谭玉明90台车的基础上,谭玉明有权获得全部的燃油补贴款。对此
本院认为,虽然2012年4月6日钟华盛与谭玉明就案涉补贴事宜曾经签订《协议书》,但该《协议书》约定由谭玉明获得案涉燃油补贴款的前提系钟华盛成功收购谭玉明挂靠的90台车。从谭玉明提交的[2012]11号大朗镇委镇政府工作会议以及谭玉明与大朗公的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可得知,钟华盛收购并未成功,谭玉明全额获得案涉燃油补贴款的条件并未成就,且未有证据显示钟华盛同意由大朗公的公司承接2012年4月《协议书》确定的处理方案。谭玉明关于大朗公汽公司的合同地位已由大朗公的公司取代,谭玉明有权依据与大朗公的供述签订的《协议书》获得全部的燃油补贴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钟华盛有权根据《挂靠经营合同》的约定,对谭玉明挂靠经营期间政府或部门规定公交线路所享有的政府各项补贴款项享有50%的权益。双方在一、二审期间对燃油补贴款的数额并未提出异议,一、二审法院支持了钟华盛的诉请,并无不当。综上,谭玉明申请再审的请求及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谭玉明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谭玉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 颖
审判员 肖 薇
审判员 陈韶妍
二〇一九年五月××日
书记员 刘鑫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