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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兵9001民初6135号

袁风梅与李华云、新疆启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1
公开日期
2019-12-18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袁风梅;李华云;新疆启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兵9001民初6135号

原告:袁风梅,女,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元,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银霞,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华云,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沙湾县。

被告:新疆启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南山新区南八路55号。

法定代表人:程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袁风梅与被告李华云、新疆启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程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风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元、郭银霞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华云、被告启程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风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塑钢门窗款653621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24187.99元(653621元×5‰×38个月,自2015年5月30日至2018年7月30日),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启程建设公司承建了石河子大学石大教学实验场龙泉小区保障性住房住宅楼工程,被告李华云系启程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2015年5月31日,石河子市天瑞塑钢门窗厂与李华云签订了《塑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依合同石河子市天瑞塑钢门窗厂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负责制作、安装启程建设公司承建的8-13号住宅楼的塑钢门窗。石河子市天瑞塑钢门窗厂按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被告对工程量结算后给原告出具了一张结算单,证实该工程尚欠石河子市天瑞塑钢门窗厂工程款13536121,扣除原告借支50万元外,剩余853621元未付。2015年下半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剩余653621元至今未付。2017年3月29日,石河子市天瑞塑钢门窗厂被注销。债权债务由原告清理。原告向两被告索要欠款无果,故诉至法院。 李华云未到庭参加诉讼。 启程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5日,石河子石大教学实验农场与被告启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启程公司承包石河子石大教学实验农场龙泉小区保障性住房6号至13号住宅楼建设工程项目,合同工期为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30日。后被告启程公司将其中8号至13号住宅楼工程交由被告李华云进行挂靠施工,被告李华云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4年5月31日,石河子市天瑞塑钢门窗厂与被告李华云签订分项工程合同,约定被告李华云将石河子石大教学实验农场龙泉小区保障性住房8号至13号住宅楼工程的塑钢窗工程发包给石河子市天瑞塑钢门窗厂施工,分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4年4月1日开工至2014年6月20日完工。按施工实际面积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95%的工程款,两年保修期满后支付剩余5%的保修款。之后,石河子市天瑞塑钢门窗厂完成约定的工程。2015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华云的材料员李钟进行了对账结算并制作了结算清单,确定工程总价款为1353621元,扣除袁风梅在项目部借支50万元,剩余工程款为853621元。其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 石河子市天瑞塑钢门窗厂为个体工商户,该厂于2014年5月29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经营者原告袁风梅。2017年3月29日,石河子市天瑞塑钢门窗厂被注销。 又查明,涉案房屋已交付使用,双方均未提供工程验收、竣工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启程建设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将承包的工程包给被告李华云。李华云借用启程建设公司名义承包工程。原告与李华云签订施工合同后,按约定完成了工程,李华云欠原告工程款653621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653621元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2015年5月30日,李钟给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证实已经明确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原告以此时间主张利息损失适当。 被告李华云没有施工资质,而被告启程建设公司将承包的工程交给李华云施工,实质就是李华云借用启程建设公司的工程施工资质开展业务,李华云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启程建设公司的授权行为(代理行为),因该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可以认定启程建设公司、李华云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事实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做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带责任”,故李华云与启程建设公司对外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李华云、启程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赔偿利息损失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华云向原告袁风梅支付工程款653621元; 二、被告李华云向原告袁风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6066.26元[(653621元-1353621元×5%)×5‰×38个月,自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30日]+[1353621元×5%×5‰×14个月,自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30日]。 以上一、二项合计769687.26元,被告李华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袁风梅。 三、被告新疆启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此项及于诉讼费用的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78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李华云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彦廷

人民陪审员  沈 涓

人民陪审员  方建成

二〇一九年五月一日

书 记 员  郭凤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