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新0107刑初2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热杰甫·开力木(曾用名奴尔江),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维吾尔族,无固定职业,小学文化程度。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20日被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6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
辩护人:如仙古丽·斯马依力,新疆达尼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热杰甫·开力木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朱某、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热杰甫·开力木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如仙古丽·斯马依力出庭为被告人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热杰甫·开力木伙同艾孜江·艾力江(已判刑)、童某(已判刑)、聂某(已判刑)携带断线钳等工具,驾车来到本市达坂城区柴窝堡华电达坂城风电分公司工地,先后撬开三个风电塔门,盗割塔内ZRYCW*185型电缆合计636米,分两次运至本市头屯河区坪农场热杰甫·开力木家中,剥去电缆外皮,将电缆铜芯运送至头屯河区河南庒村一处废品收购站变卖。经鉴定,被盗割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3228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热杰甫·开力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案,故应认定为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热杰甫·开力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如仙古丽·斯马依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具有悔罪、坦白的表现,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并不是盗窃行为的主犯,量刑时应当考虑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系因母亲病重需要医疗费,故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热杰甫·开力木伙同艾孜江·艾力江(已判刑)、童某(已判刑)、聂某(已判刑)携带断线钳等工具,驾车来到本市达坂城区柴窝堡华电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新疆达坂城风电分公司工地,先后撬开三个风电塔门,盗割塔内ZRYCW*185型电缆合计636米,分两次运至本市头屯河区坪农场热杰甫·开力木家中,剥去电缆外皮后分两次将电缆铜芯运送至头屯河区河南庒村一处废品收购站变卖,共计所得赃款2万多元,其中童某分得6千多元,热杰甫·开力木、艾孜江·艾力江、聂某各分得5钱多元。经鉴定,被盗割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32288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热杰甫·开力木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案犯艾孜江·艾力江、聂某、童某等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作案的时间、地点、作案经过、赃物处理情况、赃款分配情况的事实;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132288元的事实;有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事实;有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四年有期徒刑,于2007年1月8日刑满释放的事实;有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聂某、童某指认被告人的事实;有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聂某、童某、艾孜江·艾力江因犯本案已被判处刑罚的事实;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热杰甫·开力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为13228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与其他三名同案犯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并无明显差异,事后所分赃款数额基本一致,故四人均属主犯,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属于从属地位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在2004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案,两罪均属于故意犯罪,均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故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并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实施盗窃犯罪系因母亲病重需要医疗费,量刑时应当酌情考虑的辩护意见,因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为依法打击犯罪,保护社会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热杰甫·开力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6日起至2023年11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热杰甫·开力木与同案犯艾孜江·艾力江、童晓云、聂宁连带退赔被害单位华电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新疆达坂城风电分公司132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红泉
审 判 员 秦 伟
人民陪审员 杨志远
二〇一九年五月一日
书 记 员 姜荣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