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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304刑初381号

(2019)浙0304刑初381号被告人王凤英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1
公开日期
2020-03-04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凤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04刑初38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凤英,女,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曹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曹县,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3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9]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凤英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员额检察官邵富高,被告人王凤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8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凤英来到温州市瓯海区的站牌工地,窃取电线6斤及链钳1个,后销售给收购废品的林某。 2.2018年12月1日晚,被告人王凤英骑三轮车来到上述工地,窃取钻杆1根,后销售给林某。 3.2018年12月5日晚,被告人王凤英骑三轮车来到上述工地,窃取套管2个,后销售给林某。 4.2018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王凤英骑三轮车来到上述工地,窃取螺纹钢筋2根,后销售给林某。 5.2018年12月27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凤英骑三轮车来到上述工地,窃取钢管2根,后销售给林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凤英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刑事判决书,证人林某的证言,证人温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录像光盘,监控视频截图,工地材料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凤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凤英有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凤英有坦白情节,结合具体案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凤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凤英退出违法所得,返还给相应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法亮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