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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71行初3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郑相忠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1
公开日期
2019-12-26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行政复议
当事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郑相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桂71行初34号 原告郑相忠,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生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武,主席。 委托代理人唐亦,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邹珍珍,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相忠不服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广西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相忠,被告广西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唐亦、邹珍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相忠不服钦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11月27日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书》(钦劳决字[2010]2号)(以下简称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于2018年12月26日向被告广西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桂政行复不[2018]5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5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明显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郑相忠起诉称,地方政府在2009年征地工作中严重不公,不能与其达成协议,强征强拆,导致原告一家无家可归,无法生活。原告被迫与妻子王美平于2010年7月起进京上访。2010年11月27日,钦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滥用职权对原告夫妇二人同时作出劳动教养1年6个月的决定。因不服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劳教结束后,原告一直向上级机关反复信访维权。直到2017年3月,原告才收到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查不予受理告知单》([2017]6号)。该告知单告知原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程序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因此,原告依照该告知单于2018年12月26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该行政复议申请没有超过行政复议期限,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原告至2012年5月才恢复人身自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复议期间内,再加上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没有告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原告劳教结束后,在向上级机关信访时同样没有相关部门直接告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甚至信访部门答复原告钦南区信访局正在办理中,所以造成原告一直等待信访处理。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应当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本案明显是信访部门耽误了原告申请复议期限的情形,属于其他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在2017年3月收到钦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申请复查不予受理告知单》,该告知单没有告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原告于2018年12月26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没有超过2年的有效期。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5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受理原告的申请;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郑相忠庭前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钦劳决字[2010]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拟证明原告上访被处罚,而且没有被告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3.2012年5月29日钦州市公安局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告知单(编号:2012038)、4.2013年7月22日桂访转字[2013]2055号来访事项转送单、5.2014年5月5日钦南访转字[2014]32号来访事项转送单、6.2016年8月3日钦南公(信)不受字[2016]11号《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7.桂访[2016]170377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8.2016年12月8日钦南区水东街道办事处关于王美平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9.2017年1月23日水东信访复字[2017]2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10.《复查申请书》、11.2017年3月9日钦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查不予受理告知单》([2017]6号),证据3-11拟证明原告不服劳教,一直依法信访维权,信访部门处理原告的信访属于其他正当理由,政府存在过错,造成原告耽误申请期限,因此原告在2018年12月26日申请复议具有正当理由。12.《申诉书》、13.桂政行复不[2018]5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据12、13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不予受理。 原告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1.相片两张;2.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桂民申2335、2336号民事裁定书;3.2018年8月9日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2018年12月3日钦州市人民政府收据、行政赔偿申诉书,证据1-3拟证明地方政府在2009年征地补偿中存在违法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家庭财产,耽误原告申请本案的行政复议。 被告广西区政府答辩称,一、被告作出的5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于2010年被劳动教养,至2018年I2月26日申请行政复议,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明显超过行政复议期限。因此,被告作出的5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囯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

二、被告作出的5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程序合法。2018年12月26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018年12月28日,被告作出5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寄送给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区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劳动教养决定书》(钦劳决字[2010]2号),拟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期限。2.申诉书、桂政行复不[2018]5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EMS实物返单,拟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5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送达原告。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囯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拟证明被告作出5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具有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庭前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决定书已告知原告救济途径。对证据3-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012年5月19日劳教期限届满后,原告有充分的时间行使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但是原告没有行使,而是走信访途径。信访耽误了行政复议的期限不属于正当理由。对于证据12,被告认为本案的劳教决定是2010年作出的,原告直到2018年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远远超过复议期限。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庭前提交的证据1-13,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以及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处理情况,上述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但对证据的证明目的由本院根据本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审明,2010年11月27日,钦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原告郑相忠劳动教养1年6个月,劳动教养期限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19日止。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载明: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钦州市人民政府或广西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的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郑相忠于2018年12月26日向被告广西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确认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违法。被告广西区政府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5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明显超过行政复议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于2018年12月29日签收该决定书。

原告不服5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原、被告均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广西区政府作出的5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的规定,原告郑相忠如认为钦州市人民政府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自知道该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被告广西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钦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11月27日作出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该决定书已告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及申请期限,原告于2012年5月19日劳动教养结束,其于2018年12月26日向被告广西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 关于原告主张其劳动教养结束后一直向上级机关反复信访维权,该情形应作为没有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正当理由。

本院认为,仅仅是当事人单方向有关部门申诉信访,因申诉信访耽误的期间,没有可保护的信赖利益,属于当事人自身放弃通过法定途径解决争议耽误申请期限的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规定的可作为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正当理由。原告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5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广西区政府作出5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郑相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相忠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相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5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帐号:20×××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 斌

审 判 员  玉 萍

审 判 员  韦圆圆

二〇一九年五月××日

法官助理  邹 鹏

书 记 员  庞 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