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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202民初3060号

宫仁学与黄好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1
公开日期
2019-12-27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宫仁学;黄好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202民初3060号

原告:宫仁学,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含山县人,个体户,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石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好进,男,1981年3月4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个体户,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得利,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宫仁学与被告黄好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仁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石明,被告黄好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得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宫仁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7月1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息4.35%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1日被告黄好进以帮助原告办理第三人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六局)下属施工协作单位入库名义收取原告人民币300000元。被告在收取上述款项后一直未帮助原告办理上述入库手续,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亦未返还上述款项。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黄好进口头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而是居间合同,被告为原告介绍中铁十六局下属施工项目,且原告以安徽畅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通公司)的名义与中铁十六局都签署了相关施工合同,原告也在该项目下施工建设,同时原告已向中铁十六局支付工程款保证金1000余万元。如今,原告要求解除该项目的施工合同的案件已在阜阳市中级法院审理中。被告收取的30万元是原告支付的居间费用,按照法律规定居间合同成立后,被告收取30万元的居间费用是有法律依据的,原告要求返还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2018年7月11日向被告转款30万元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居间介绍原告承建中铁十六局所承包的阜阳市颍泉区河西片区路网建设工程,但其只提供2018年1月3日畅通公司与王中臣、宫仁学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涉案工程是阜阳市颍泉区河西片区路网建设工程)的复印件予以证明其给原告居间介绍涉案工程,并收取居间费30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

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份,中铁十六局将其承建的阜阳市颍泉区河西片区路网建设的部分工程分包给畅通公司,畅通公司和中铁十六局就上述工程又转包给宫仁学。宫仁学就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2018年7月11日宫仁学想以其他单位名义作为中铁十六局下属施工协作单位,黄好进就以能为宫仁学办好该件事为由向宫仁学收取30万元,而黄好进并未给宫仁学办好该件事。为此,宫仁学诉至本院要求支持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的事实。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2018年7月11日,宫仁学向黄好进转账30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黄好进未就其与宫仁学之间就存有收取该笔款项的法定理由及约定理由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继续保有该笔款项缺乏依据,应予返还。就宫仁学所主张之不当得利款项利息之返还,符合《民法通则》所作规定,故黄好进应按照年利率4.35%返还宫仁学自2018年7月11日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黄好进辩称收取宫仁学的30万元是居间费用,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好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宫仁学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8年7月1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4元,减半收取2957元,由被告黄好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敏

二〇一九年五月一日

书记员  秦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