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内0291执1233号之一被执行人陈XX,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被执行人刘XX,男,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执行人翁XX,女,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本院在执行陈XX申请执行刘XX、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照(2018)内0291民初49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标的3029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8年11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经启动总对总查控和传统财产查控,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2018年11月8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2018年11月16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收益类保险,同日查询被执行人翁XX名下有公积金账户并于2018年12月11日对该账户采取查封措施;2018年12月9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2018年12月11日查封被执行人刘XX名下两台车辆,因申请人无法找到车辆下落,暂不对查封车辆采取扣押措施;2018年12月17日冻结被执行人翁XX工资账户;2018年12月17日查询被执行人翁XX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2019年1月24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金融理财产品及基金账户;2019年4月29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刘XX名下房产一套;2019年4月30日约谈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尚有302900元债权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武凤革
代理
审判员 陈树乾
代理
审判员 史 磊
二〇一九年五月一日
书 记 员 金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