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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291执793号

吴昌枝与胡青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1
公开日期
2019-12-11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昌枝;胡青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0291执793号

申请执行人:吴昌枝,男,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贤志,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胡青松,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 关于吴昌枝与胡青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皖0291民初4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胡青松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人吴昌枝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中,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胡青松胡青松系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九华北路东公租房8#楼、13#楼、14#楼、16#楼、21#楼、22#楼及菜市场、文体中心和幼儿园实际施工人,该项目的发包方为芜湖经开区宜居投资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胡青松在芜湖经开区宜居投资有限公司有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芜湖经开区宜居投资有限公司发包并由被执行人胡青松实际施工的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九华北路东公租房8#楼、13#楼、14#楼、16#楼、21#楼、22#楼及菜市场、文体中心和幼儿园的工程款在1257000元范围内予以扣留。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俊生

审判员  楚会娜

审判员  俞泽迪 二O一九年五月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赵凤林

书记员王四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